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對其餘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所認定系爭重整債權之贈與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間有上開贈與關係存在,而對上訴人甲○○核課贈與稅、罰鍰、滯納金,致其稅法上之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虞,然因被上訴人依贈與稅法核課上訴人甲○○贈與稅、罰鍰、滯納金,係屬被上訴人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係國家基於統治權所產生,所造成者僅係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上訴人即便受有法律上利益,亦係屬公法之法律上利益,而非私法上利益,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尚無法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對於民國七十九年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英商建利銀行、法商法國興業銀行、美商瑞年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重整債權中,上訴人乙○○、丙○○、丁○○、戊○○等四人所各自取得之重整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合計一億四千四百萬元,無贈與關係存在,自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