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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5訴訟代理人 賴 玉 梅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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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年四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慶水、高銘聰、楊根桐等人間有合夥關係,惟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正豐造紙廠讓渡契約書,係由受讓人高銘聰與讓渡人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九人(即當時該公司之股東)所簽立,上訴人及葉慶水均非上開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而縱認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屬實,上開合夥向主管機關辦理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豐公司)之更名登記完成後,即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上訴人縱使可以依清算程序請求退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但新正豐公司並非合夥,其對外法律關係及對內與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悉應依公司法規定規範行之,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其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則不能對於新正豐公司之財產主張權利。此外,新正豐公司於出售土地前後均未召開股東會經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之售價分配各股東,則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價金分配股東之權利,該價金依法仍屬公司所有。何況新正豐公司業於九十二年間解散但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因此上訴人並無分配該價金於股東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據合夥關係及公司股東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即非正當,不能准許。另被上訴人若將買賣價金分配股東,則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賠償者,係新正豐公司而非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亦屬不能准許。末就兩造與訴外人黃四向之股權試算表約定,所約定分配者係新正豐公司之財產而非合夥財產,且兩造之合夥關係已經消滅,故該試算表依法不生合法分配新正豐公司財產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基於股權試算表試算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屬於新正豐公司所有之買賣價金五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依法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