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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0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方金寶律師馮基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丁○○戊○○

弄31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併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億一千四百萬元概括承受伊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下稱系爭併購契約)。詎上訴人就併購價金僅部分給付,尚餘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未為給付等情,爰本於併購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承受被上訴人之營業、資產和負債,係以兩造簽約日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稱併購基準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下稱日計表)作為計算基準。兩造並約定就併購基準日日計表之資產、負債及社員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任何變動應經兩造同意後始得辦理。然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進行點交,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以併購基準日日計表資產項下之盈餘支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股息及董監事酬勞八百六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並將盈餘中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轉列公益金,又將資產項下退休及離職準備金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及社員股金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全部轉出,未能依照併購基準日日計表為點交,致伊權益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自應給付之購併價金中予以扣抵上開金額計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改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併購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六億一千四百萬元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准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自應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讓與基準日。上訴人嗣僅給付被上訴人併購價金五億七千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餘款三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查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自讓與基準日,乙方(即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即上訴人),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乙方並依資產負債表詳細點交於甲方,若有不符時,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⒈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⒉前款是否變動,悉依簽訂日前一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為準」。所謂簽訂日前一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係指併購基準日日計表,即上訴人應概括承受者,為被上訴人於併購基準日之淨值。而上訴人指稱併購基準日日計表之資產遭被上訴人減少或轉出之項目,其中㈠八十六年度營所稅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為營所稅暫繳申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為營所稅結算申報,並繳納營所稅稅款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所稅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日計表在卷可憑。復依鑑定人癸○○之所證及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繳交八十六年度營所稅,雖致讓與基準日之淨值較購併基準日之淨值減少,惟營所稅係屬必要營業項目,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仍不得自應給付之併購價金中予以扣除;㈡退休及離職準備金、股息及董監事酬勞部分:查系爭併購基準日日計表已將退休及離職準備金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列為已存在之負債,被上訴人雖於日後將之轉列為善後清理專戶,而使資產減少,但負債亦同時減少,則淨值即無增減變動。且被上訴人經購併後,其所屬舊員工若經上訴人留任者,其年資均從新起算,故被上訴人原提撥之退休及離職準備金,係被上訴人歷年來依據稅法及勞動基準法提撥所累積之款項,在併購基準日前,需依照相關法規發給員工之退休離職金;至留任之舊員工之年資既然重新起算,自不得享受上開準備金。癸○○證稱: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之前未依法提撥退休及離職準備金,所以在帳上是一筆負債,將來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支付該筆金額,不會影響淨值云云,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併購基準日日計表未記載其八十六年度股息六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及董監事酬勞二百三十萬元,而使讓與基準日淨值較併購基準日之淨值減少,固有癸○○補具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可稽。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發放上述股息及董監事酬勞,本應於當時認列增加應付股息及應付董監事酬勞(均屬負債科目),同時減少上期損益(淨值科目),此淨值減少數應屬併購基準日前,但未於原帳上認列減除,此淨值減少數亦不宜自上訴人應給付併購價金中扣除,業據癸○○證述在卷。被上訴人當時理事主席子○○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致詞內容,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之評估報告,尚非兩造購併前之協議範圍,自不能引用作為系爭退休及離職準備金、股息及董監事酬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依據。至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退休金、退職金、社員退股金、股利等,惟並未明確約定係何筆之退職金及何時之股利、股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就併購價金中扣除系爭退休及離職準備金、股息及董監事酬勞,即非無據;㈢盈餘轉列公益金及社員股金轉出部分:查被上訴人將盈餘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轉列公益金部分,僅是淨值項目之一增一減,不影響資產負債,只是帳戶上沖轉,不宜自併購價金中扣除等情,業據癸○○證述在卷(一審卷三一八頁),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鑑定。至癸○○出具之鑑定報告意見雖認:被上訴人在併購基準日後將股金沖轉呆帳收回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將使得資產減少,同時淨值亦減少,自會減少讓與基準日之淨值,該部分金額宜自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中扣除(一審卷二三一頁)。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轉出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供沖銷社員呆帳,餘款十三萬元則供給付一般社員退社之用,上開股金固然轉出,但上訴人因購併後所承受之呆帳金額(即負債)亦相對減少,則盈餘轉列公益金及社員股金轉出,即不影響被上訴人淨值。且上訴人係併購被上訴人,而有關公司之合併,我國公司法所規範者有「吸收合併」、「創設合併」及「公司讓與、出租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有關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行為」,究其規定內涵實已將實質之經濟風險列為公司合併之考量因素,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實施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就因合併所發生損失或費用,規定得於一定期間內予以攤銷或認列損失,被上訴人將盈餘轉列公益金或將社員股金沖轉呆帳,既得攤銷或認列損失,縱未經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亦未造成損害,上訴人亦不得自併購價金扣除盈餘轉列公益金及社員股金轉出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被上訴人於併購基準日日計表並未列計八十六年度營所稅稅款及股息、董監事酬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稱兩造約定以六億一千四百萬元為系爭併購契約價金,係以併購基準日日計表所列資產、負債為計算基礎,伊於決定併購價金時無從知悉上開債務云云,似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果爾,兩造所約定併購價金有無包括上開營所稅及股息、董監事酬勞?被上訴人以應讓與上訴人之資產支付上開營所稅及股息、董監事酬勞,是否未造成上訴人決定同意承受金額評估上誤差而生之損害,即非無研求餘地?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書(一審卷一0七頁),被上訴人所繳納八十六年度營所稅款似為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原審依日計表記載認被上訴人繳納八十六年度營所稅額為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兩者金額不符,究應以何者為真實,亦有待原審釐清。再者,被上訴人將退休及離職準備金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列於併購基準日日計表負債項下(一審卷四八頁),被上訴人陳稱上訴準備金係其依法提撥之準備金(一審卷一0三頁),核與癸○○之證詞及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稱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提撥退休及離職準備金,故為負債云云(一審卷三一五頁、二三一頁)不符。原審未調查澄清,先謂該準備金係被上訴人歷來依法提撥所累積,繼則引用癸○○鑑定報告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理由自有矛盾。而被上訴人原來理事主席子○○於系爭併購契約簽立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舉行之八十六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稱:「……(上訴人)最後決定以六億一千四百萬元給本社自行處理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遺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合併內容詳契約書及協議書……」,當日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並決議通過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及協議書,概括讓與與概括承受方式依契約書、協議書各條款進行,有會議記錄(一審卷七六頁至八0頁)可稽,子○○之報告顯係基於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原審謂子○○所言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之評估報告,而非兩造協議範圍,不能引為系爭退休及離職準備金、股息、退股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依據云云,所為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立系爭併購契約,已如前述,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審謂被上訴人將盈餘轉列公益金或將社員股金沖轉呆帳,縱未得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攤銷或認列損失即無損害,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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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購併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