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8樓
乙 ○ ○
丙 ○ ○
丁 ○ ○
28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林 發 立律師
陳 信 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甲○○○、丙○○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三九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中一二六六及一三九九地號因辦理重測,致原有一二六六地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分割增加一二六六之一地號;而一三九九地號則分割增加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九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上訴人甲○○○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乙○○百分之十八、上訴人丙○○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丁○○百分之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建議伊等開發系爭土地,聲稱其可取得其餘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伊等乃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建築設計規劃、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監造等事務,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行預付建築師報酬,使被上訴人得以承辦建築師資格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下稱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申請辦理建照掛號事宜。被上訴人初估按工程造價折算之建築師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甲○○○、乙○○、丙○○三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面額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即前開建築師報酬之百分之五十八)之支票,丁○○則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交付面額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即前開建築師報酬之百分之十)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雖向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辦理建照送件掛號手續,但因始終無法取得其他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之共有人使用同意書及預付報酬,致不能備齊應繳證件及費用,而遭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駁回該建照申請案。詎被上訴人明知該建照申請案已遭駁回作廢,非但未向伊等報告該申請案之進行始末狀況,並以承辦建築師身分向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領取伊等預付報酬之規費,挪為其個人私用,伊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並請求退還預付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乙○○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丙○○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丁○○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人共有十人,上訴人以渠等四人名義終止委任契約,顯非適法,自不生終止效力;且系爭委託契約為不可分之債,上訴人依法僅得請求向全體委任人給付,不得請求向渠等為個別給付。本件伊依約應得之報酬為法定建築師酬金之百分之七十,法定建築師酬金係以法定工程造價乘以內政部核定之百分比率計算,經計算後應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伊應得之報酬為一千二百五十萬零四十元,伊既已完成建築設計圖,當可領取報酬,而系爭委託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伊取得報酬當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伊依約既有權取得該筆建築師報酬,當有權受領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所退還之建築師報酬。至監造部分並未計價,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未履行該未計價之監造事務為由請求返還報酬。又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伊依約應得之報酬,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所定「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況系爭建照申請案係因欠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遭駁回,非可歸責於伊,伊並無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失及該損失與伊違反報告義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委託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及當事人包含兩造及訴外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下稱林義信等四人)、劉炳杉等共十人並不爭執;訴外人林義信等四人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具狀陳明渠等四人曾於七十七年間與上訴人等人共同委託戊○○建築師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上建物,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與當時議定相符,渠等為該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且未聽聞全體委託人有意共同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林義信等四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云云,非可採信。至於林義信等四人未按契約內容攤派建築師報酬,係屬契約履行之另一問題,不能據此推論渠等四人即非委託契約之當事人。足認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兩造及訴外人林義信等四人與劉炳杉等共十人在內。上訴人以其在第一審自認系爭委託契約書為真正,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在第一審所為自認,自難採信。又兩造已經第一審整理並為簡化爭點之協議,本件審究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為法律關係而請求。因被上訴人兼具委任人與受任人二重身分,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九名委任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意旨。因此,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自不生效,是系爭委託契約自不因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而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人僅有伊等及劉炳杉,均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系爭委託契約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掛號送件申請系爭建築執照,迄今已逾十年以上,而建築設計圖因事涉專業,數量十分龐大,保管不易,被上訴人因本件大部分之設計圖皆已不復存在,僅能提出目前已尋獲之部分設計草圖為證,自不能以該殘缺不全之設計草圖與申請書內容有諸多相異之處,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設計圖。尤以設計過程中,被上訴人曾依委託人指示,陸續分別畫過較低樓層、十八層、二十一層、二十二層之設計圖,因有各種樓層之設計圖,但最終以二十二層定案,並以二十二層申請建築執照。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照申請案,係以地上二十二層之大樓為規劃設計。何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設計圖(含各層平面圖、立面圖、面積計算,甚至透視圖),再稍加潤飾即為完整之送照圖面,被上訴人為獲取上訴人給付報酬,當會勉力完成,豈會半途而廢?依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工程圖樣、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無三七五租約或租約解除證明、現耕農原有合法房屋證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採報告書及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同法第三十五條復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系爭建築執照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及起造人等補正,該補正函於「申請書件不齊全或不合規定」一欄中,僅勾選「土地使用同意書」一項及在「其他」項下加註「未檢附開放空間審查資料」;至於「工程圖樣」乙項及其他項目均未勾選。台北縣政府復稱,目前實務上之做法,因已實施行政及技術分立,涉及技術部分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相關承辦人員已盡可能將不合之處一次列舉通知申請人補正。足認倘被上訴人於提出申請時缺漏相關圖說文件,該申請建築執照主管機關依法定會通知起造人及被上訴人改正。由此足以推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申請,除未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開放空間審查資料」外,應已檢附上開建築法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定之圖說及文件。又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築執照時,依當時施行之七十四年修訂「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無須先就開放空間部分申請預審,而得將開放空間等設計圖資料,於建造執照申請時一併送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即可,足徵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所提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之開放空間審查,均應先申請其預審核可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應係指依八十年後增訂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十一條辦理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檢具任何開放空間設計圖說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本件建築設計圖說,顯難採信。況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委任人於設計圖完成時始須一次付清建築師酬金,本件委任人交被上訴人轉付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之款項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殊難想像上訴人等委任人未經親自查證該建築設計工程圖說是否完成,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指示即率然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將該筆鉅額款項交被上訴人,並於數年間對該建築執照申請結果皆不聞不問,迄八十八年間始發函詢問該建築執照申請結果並請求返還所支付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該建築工程設計圖說。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縣市辦事(連絡)處代收會員設計及監造酬金辦法第九條僅規定建築師公會撥交代收建築師酬金時程,並未規定建築師於何時取得酬金,關於建築師取得報酬之時點,依「契約自由原則」,須視當事人間契約如何約定。而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等轉請被上訴人交付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之款項確係委任人應付予受任人即建築師之酬金,上訴人指該款項為配合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必備程序之規費,顯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退費申請書為制式文件,並無拘束當事人之強制效力,是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當可為與該制式申請書完全不同內容之約定,是上訴人以該申請書主張該辦事處退還予被上訴人之建築師酬金,係屬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所稱「受任人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顯非可採。查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既明定「設計圖完成時一次付清」建築師酬金,而被上訴人又已依約完成全部設計圖說,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當有權受領該建築師辦事處退還代收之建築師酬金。況上訴人甲○○○、丙○○均為劉炳杉之兄嫂,上訴人乙○○則係劉炳杉之姊姊,上訴人乙○○、丙○○及劉炳杉更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復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查結果不合規定並通知改正,該函正本係給全體委託人所指定之起造人劉炳杉,而劉炳杉本人亦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人,堪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照申請案,因欠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結果不合規定並通知改正之情,應已知悉。又劉炳杉擔任代表人之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六年間以該公司為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另行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土地並已取得建築執照,是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以前,應早已知悉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案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駁回,如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向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領取代收之建築師酬金,焉有可能繼續保持沈默,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發函查詢該一千多萬元鉅額報酬之流向?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向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領取建築師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並未在劉炳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召集之會議簽名,可見上訴人所舉證人許明月證稱被上訴人曾參加是日之會議,已與事實不符,況且,關於系爭委託契約之簽訂、設計圖說完成、建照申請、給付建築師酬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審查結果不合規定並通知改正、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退還所代收之建築師酬金予被上訴人等事項,均發生在八十年之前,斯時許明月係任職於第三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知悉上開事項之始末,遑論有機會處理上開事項之進行,是其所為證詞,自屬偏頗,不足憑採,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合意建築師酬金係以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並依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方式係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函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乘以百分之七十。前述「法定工程造價」,應以「實際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經查,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九年申請建築執照時,法定工程單位造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九月八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二四五號函在卷足憑,又系爭建照之樓地板面積為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加上五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系爭建物之總樓地板總面積為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是依七十九年申請建照當時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計算,建造總樓地板面積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二十二層建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四億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元。依內政部前開函核定之建築酬金標準表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建築師酬金應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是被上訴人應得之建築師酬金為法定建築師酬金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千二百五十萬零四十元。上訴人雖主張依前揭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概要欄內登載「工程造價為二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即應以前述金額為計算基準,所得建築師報酬應為一千零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云云。惟依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函復意見認仍應依前述方法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建築師酬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又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未明定各委託人應分擔建築師酬金之比例,且上訴人甲○○○、乙○○、丙○○均非〔原證二〕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亦無記載係上訴人甲○○○、乙○○、丙○○以應有部分比例支付建築師酬金,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委任人間有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分擔建築師酬金之約定;而上訴人丁○○主張簽發面額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一節,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係其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況本件委任人如約定以土地持分比例分擔建築師酬金,則委任人之一劉炳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依何比例分擔建築師酬金?是上訴人主張委任人間應按土地持分比例分擔建築師酬金云云,尚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係以受任人之身分領取其應得之建築師酬金,而受領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之退還款項。至於系爭委託契約全體委任人間內部如何分擔委任報酬,自屬上訴人與其餘委任人間內部協議及求償問題,要與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建築師報酬係屬不當得利一節無涉,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建築設計圖,即有權取得前揭建築師報酬金,委任人交被上訴人轉台北縣建築師辦事處之前開款項,係支付建築師之酬金,縱該筆款項因系爭建照申請案未通過退至被上訴人帳戶,亦非屬「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人之一劉炳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則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縱於八十五年間另行委由訴外人許烈嘉建築師重為規劃、設計、監造,亦無從推認系爭委託契約已經雙方(含非共有人之劉炳杉)同意終止。原審因認系爭委託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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