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上訴 人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民國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由伊得標。依據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已告成立生效。伊隨即依約履行,諸如:備妥所須配備人力與工程車輛及工具並送審驗、備妥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工安)並送審驗、備妥契約書送交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各項義務,而上訴人亦相對應為審驗、表示審驗合格、收受契約書、收受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發文向保證書銀行對保、備查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資料、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行為,然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予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係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尚不符合終止契約之意思,伊亦於本件訴訟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本於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查上訴人應賠償伊之各項損害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②合理利潤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③僱用人員之費用七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④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⑤新建辦公室費用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共計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①本件決標有爭議,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足以影響原審標結果,伊嗣亦已自行變更原審標結果,且該項變更係合乎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②本件工程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契約需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總經理名義訂立,伊無權訂約,本件既未經台電公司總經理簽核,則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③本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在未簽立正式合約前,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④兩造業已協議就舊工程為延展,足見雙方均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一事,係有所共識,契約既然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⑤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之規定,契約發生疑義時,補遺(修正)文件應優先於投標須知及附註而為適用,今伊既已多次以暫緩購料辦理訂約之補遺文件函示被上訴人,則該補遺文件效力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契約仍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⑥依據投標須知附註四之規定,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伊可以通知被上訴人暫緩開工,足見伊本即有權通知暫緩開工,且已為通知,自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⑦依據本件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伊之原因未能使被上訴人開工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伊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故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⑧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⑨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且舊工程又發生工安事故,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⑩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何來合理利潤可資請求?又依據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業已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自不得請求合理利潤,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合理利潤數額亦顯然過高。⑪被上訴人提前僱用人員,且有部分人員並未送審,又被上訴人送審只是書面審查,並無須立即僱用人員;另被上訴人浮報薪資,且送審名單與薪資表亦不相符,況當伊通知被上訴人決標有爭議時,被上訴人本應先將所僱人員解約;再被上訴人所僱人員仍用於舊工程,縱使被上訴人取回副卡亦不改變該僱用人員在舊工程任職之事實,且由異動表亦可知該等人員係因舊工程而支薪;另依據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工資乃屬施工費用,須按實際完成工量計付,事實上本件工程並未開工;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僱用人員之費用,又有關年終獎金、勞健保費,亦均不得在本件之中請求。⑫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訂購材料所負債務,皆係發生在伊通知被上訴人暫緩購料之後,該部分費用支出,係被上訴人自己執意要支出,且此等費用並非履約必要之前置費用,又該等費用支出之結果,皆足供被上訴人移作他用,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伊亦得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請求讓與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之訴,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本息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得標,並依約履行,上訴人嗣發函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且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本件工程重新開標,並將本件工程決標予訴外人益華公司承作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表、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需配備人員與工程車輛及工具審驗合格明細、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招標固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要約之引誘,但決標則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之承諾,故一旦決標,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間已有合致之意,契約關係應已成立生效。查本件工程決標記錄表內並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所規定記載有何未解決之異議事件或其處理情形,足認上訴人認定本件尚無未解決之異議事項因而決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到訴外人益華公司於同年十月九日提出異議,但上訴人旋於同年月十七日函知訴外人益華公司其異議並無理由,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中亦係主張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無理由,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二八三號函亦稱:「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等語,則本件顯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情事,則本件已決標之契約關係自應繼續履行。縱使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上訴人宣告訴外人益華公司為無效標之決定係屬不當,上訴人亦僅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償付益華公司準備投標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撤銷已進入履約階段之被上訴人得標資格。又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設置,並未減免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政府機關有關違約所應負之私法上責任。被上訴人本諸有效成立之契約或解除、終止後所得主張之權利,不因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有關政府採購之爭議未決,而受剝削、減損或停止。至於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法律強行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招標文件之除外規定,並不包括招標機關之內部規定在內。本件契約非屬要式(書面)契約,兩造於契約有效成立後,確有續行本件之採購相關程序,且上訴人亦本於成立生效之本件契約關係而為審查。上訴人另行決標本件工程予訴外人益華公司以致造成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實非因法令有所限制或禁止所致,而係因上訴人選擇如此結果所致,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又本件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係適用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上訴人之原因未能使被上訴人開工,遂由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情形,與本件係契約關係成立生效後,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本件契約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本件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失,分述如下:(一)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十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點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決標後開工前備妥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設施,而上開設施備置之費用即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其金額即為全部安全衛生費用的三分之一。且舊工程縱有工安事故,亦已依上揭規定另於零事故費用中予以扣減,堪認本件有關被上訴人請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條件,確實僅有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之設備送經審驗合格乙項而已,至於其他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是否落實備妥,日後是否可能發生工安事故等情,另有其相關費用可供支付或扣減,而被上訴人又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十六日催請上訴人給付,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89)工程管字第八九○三二二四一號函,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此部分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二)有關合理利潤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部分:被上訴人為本件工程業已投入龐大稅雜費用,無非係為其獲取合理之利潤,而本件工程契約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決標並有效成立時起,迄九十年四月九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來函撤銷原決標結果為止,為期六個月餘,年度契約履行已逾半年以上,自應認承攬人對於因該契約所可得之全部利潤係有所期待,顯屬本件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特殊情形」無訛,上訴人既係故意違約,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合理利潤。又系爭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既已明定: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且衡諸常情,論及利潤、成本等項目時,如無特別另訂,通常即係以總價為基礎,再乘以特定比例以求之,是本件自應解為:兩造係約定合理利潤應按工程總價乘以稅雜費百分比予以計算,上訴人辯稱應以稅雜費總價為計算標準為不可採。再查本件稅雜費之百分比為百分之十,此觀諸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四條附註所約定訂價單第二頁編號E係載明:「稅什費─工料款(A+B)×10%」等語即可證明。而本件總工程款為一億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自應解為本件合理利潤為上述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即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三)有關僱用人員費用七百八十萬零三千三百二十三元部分:依投標須知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得標廠商必須於決標後十五日內開工,故被上訴人必須於決標後依約履行包括備妥所須配備人力與工程車輛及工具並送審驗,上訴人亦自認已審查送審人員並無人員重複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關僱用人員費用七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有關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上訴人對此數額並不爭執,此為依約提供履約保證金所支出之費用,亦應予准許。(五)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係專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興建,無法改為其他用途,此部份費用之支出,業據提出發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自屬其為履約所受之損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六)按所謂利潤,依一般通念係指扣除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後之餘額,於本件則為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除積極損害以外所失利益。上開有關僱用人員費用、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新建辦公室費用等部分,係屬被上訴人為履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涵蓋在約定合理之利潤範圍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給付原審所命給付之合理利潤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註:1、內容詳訂價單之第二頁(即第十九頁)所載註:2、稅什費包括工程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印花稅、訓練費、環保費、儲運費、器材試驗費、施工檢驗報告費及雜費等項目,稅什費為工料款(A+B)×10%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其中A為施工款七千三百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一元,B為材料款四千九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乃原審逕以總工程款一億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元之10%認係被上訴人之合理利潤,顯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依據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工資乃屬施工費用,須按實際完成工量計付,本件工程尚未正式開工,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即有疑義。且依契約書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之「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附註(四)規定年度契約承攬商再標得新年度同區處、同工程種類者,倘原承攬前期年度工程施工總進度完成達60%以上時,得依原有承攬前期年度工程之施工能力配備,再重複申報使用。上揭規定應含人員使用在內。而被上訴人係前期年度契約承攬商再標得新年度同區處、同工程種類,且前期年度工程施工總進度完成達60%以上,前期年度工程之施工能力配備得重複申報使用。而被上訴人提供之雇用人員名單中已有二十一人係提報前一年之專業技術人員,而前一年之承攬契約又正展延中(見上訴人之抗辯④)則該二十一人雇用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亦有疑問。又依契約書所附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應備工具表(工安)約定,被上訴人雖於決標後,須提出工安工具供上訴人審驗,然其已承攬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並展延契約,則可推斷其提出前工程已審驗合格之工具,而竟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新品計算之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該費用得否視為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顯有可疑。又本件工程關於其他費用即包括辦公室費用、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費等係屬雜費,應由稅什費項下一式支付,被上訴人如請求全部之稅什費為其合理利潤,則此兩項即不得再重複求償,是原審除判准被上訴人如上之合理利潤,再遽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保證書費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亦屬可議。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前期同種類工程之承攬商,於舊工程必建有辦公室,且興建辦公室並非履約必要之前置費用,則該等費用損失與上訴人違約是否有因果關係,亟待原審審認,乃原審逕以上揭理由,遽令上訴人賠付此部分費用,顯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關於其敗訴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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