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
上 訴 人 金螞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郭錦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之二地號、六六之三地號、一三四地號、一三五之一地號、一三六地號、一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該大樓地下室工程部分委由伊施作。伊依約開挖,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並設置H型鋼(含配件)等安全支撐工具以維持工地安全。嗣因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積欠他人債務,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所有權。惟伊所施作之系爭H型鋼仍繼續用以支撐上開地下室連續壁,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拆除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H型鋼之權源,使用伊之系爭H型鋼,地下室連續壁因而未倒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自係不當得利,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伊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之所有權時,連續壁已竣工並具有安全支撐功能,伊並無設置使用系爭H型鋼必要;且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復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其後積極處分規劃填土工程,並多次發函上訴人拆除取回系爭H型鋼等安全工具,伊並無占有及使用系爭H型鋼之意思,亦未受有利益。況伊取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H型鋼,無權占有伊土地,伊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此等利益之損害與上訴人請求之利益相同,爰併主張抵銷。且上訴人有自行取回系爭H型鋼之義務,伊一再催告後,遲未配合拆除系爭H型鋼,係屬強迫得利之行為,上訴人拖延拆除系爭H型鋼,乃權利濫用,對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至於伊其後自行僱工拆除系爭H型鋼,所支出之額外費用,自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出H型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查封筆錄、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存證信函、通知函、器材紀錄表、中興銀行存證信函、回填工程合約,上訴人出具領回器材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上經挖空之地下室工程不小,可能造成鄰地之危害壓力不低,被上訴人所有之連續壁本身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必須透過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始足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不致坍方倒塌,參以被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上所挖空且已施作完成連續壁之地下室,進行回填土方工程而辦理發包招標作業,應邀投標廠商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施工說明書、鑫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施工計畫之施工步驟說明、大金港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計畫書所示各個施工步驟,均指向採取較費時之由下而上分層回填,逐層拆除H型鋼支撐之方式,益見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確可發揮相當程度之維護系爭土地免於崩塌之危險,被上訴人為達上開法律所課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因之亦可獲得進一步保障。此等使被上訴人免於受鄰地所有人追償之效益,依其性質亦屬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之一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尚非無據。本件兩造間因事件(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發生,而當然發生被上訴人得利之結果,且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H型鋼之不利益,兩造間復未就系爭H型鋼之使用達成任何協議,而被上訴人無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客觀上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件。惟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時,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始終並無利用連續壁興建大樓之意思,其目的僅在回填土方,整平土地,則上訴人因架設系爭H型鋼安全工具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法自行作回填土方工程(系爭H型鋼未先取出,回填土方後,即無法取出),而免除其依法應負之防免鄰地危險之責任,此等被上訴人受迫而接受利益(以系爭H型鋼支撐連續壁),與學理上「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惟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合受益人之計劃者」之「強迫得利」意義相合,若強令受領人償還利益,顯非合理。參以上開利益之性質無法返還(與租用系爭H型鋼應支付之租金利益不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僅得由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之價額亦明。是被上訴人僅因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結果,形式上受有利益,惟就被上訴人整個財產觀察,在經濟上並未受有任何可計算之客觀價額,應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之價額與零同,被上訴人自無償還價額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確可發揮相當程度之維護系爭土地免於崩塌之危險,此等使被上訴人免於受鄰地所有人追償之效益,依其性質亦屬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之一種。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僅因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結果,形式上受有利益,惟就被上訴人整個財產觀察,在經濟上並未受有任何可計算之客觀價額,應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之價額與零同,被上訴人自無償還價額可言。前後論述已有矛盾。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所有權,其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第一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出H型鋼,並回填土方整平基地,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在此之前,原審亦認被上訴人已發生免於損鄰之得利結果,且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H型鋼之不利益,兩造間復未就系爭H型鋼之使用達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則就此部分能否謂被上訴人在經濟上並未受有任何可計算之客觀價額之利益,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審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