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
上 訴 人 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與黃明實同受上訴人委任承辦系爭軍品代工業務,即有權代上訴人向聯勤第三○二廠領取履約保證金及退還材保金,其於領取後,將款項交付另一有權處理本件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之黃明實,尚難認其與黃明實有共同侵占犯行。黃明實將自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然被上訴人於同日即依黃明實之指示匯往其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顯無侵占意圖。此外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明實有共同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應與黃明實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自上訴人設於泛亞銀行之存款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繼續提領二十萬元供自己使用,皆屬分擔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係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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