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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慧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五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其中編號一、二定存單,嗣更換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被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嗣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公告國內油品市場自由化,並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決議,將前開終止合約之選擇權行使期限不定期限順延,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前開合約約定及公平會之決議,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合約既經終止,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歸消滅,被上訴人持有該定存單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詎被上訴人僅將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定存單返還與伊,而拒絕返還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定存單,並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定存單行使質權,獲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定存單,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另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定存單之質權登記,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義務之履行,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雖賦予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權利,惟公平會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發函通知終止合約,已逾二個月得行使終止權之期間。伊因上訴人違約提前三年七個月終止系爭合約,致受有預期售油所失利益至少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之損害。又上訴人積欠伊油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伊代墊支付之加油站招牌(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證照訓練費用、POS 軟體、電腦影體設備等項合計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伊自得就上述定存單行使質權並拒絕返還。又縱認伊為上訴人支付之上述費用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其負擔,伊亦得撤銷該贈與,爰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㈥狀之送達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撤銷後,伊行使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暨占有定存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無非以:按契約除有法定終止權或約定終止權之事由外,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即屬終止不合法,而構成違約情事。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五年。第十條第九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指上訴人)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指被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可知,上開油品買賣合約期間雖為五年,然上訴人如於合約有效期間,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即有自公告時起二個月內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已公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全面開放油品進口,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發函終止上開油品買賣契約,顯逾合約約定得終止合約之期間。至公平會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等語,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具強制力,僅生勸導或建議之效力。此外,上訴人亦無任何法定終止權事由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其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即構成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項約定之違反,自難認其終止權之行使為合法。次查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復告知被上訴人已決定改旗易幟更換品牌,而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致函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向其購油,惟併主張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自行扣除之特別折讓款項,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返還上訴人三紙定存單。可知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有損害,並為求償之意思表示,彼此間就終止系爭合約及如何善後之意思表示,均未達成一致,難謂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綜上,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構成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違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書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由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㈠款約定可知,系爭定存單擔保之範圍為「合約義務之履行」,而系爭合約第八條則約定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既規範於合約中,則系爭存單擔保之範疇,自應包括該條所載義務之履行。再參諸系爭定存單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益見因系爭合約第八條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系爭定存單擔保之範圍。如上所述,因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構成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違反,自應依同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即為上訴人太子宮加油站支付之橫招費用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五元、立招費用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油品指示燈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元、制服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證照訓練費用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POS 軟體(含稅)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電腦硬體設備二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等費用,計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中之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願免除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合計之費用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上訴人積欠之油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暨合約期間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油之所失利益,依兩造合約期間售油情形計算,至少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毛利達二千五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中之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均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或經證人林裕明、陳建龍、夏碧珠、林佳宏、楊素珠、吳清萍等證實。則被上訴人行使附表二編號一定存單之質權,取償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而就其餘所失利益一百萬元,留存附表一編號五之定存單拒絕返還,均非無依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五定存單,及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結果,當事人所未聲明或主張之事項,法院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查系爭合約第一條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五年。」字樣,同合約第八條則就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同意負賠償責任所為約定,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片面違約,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以書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此,上訴人終止合約既不合法,系爭合約即仍存續,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主張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先釐清上訴人究有何違約情形,始得謂被上訴人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逾期行使契約終止權,其終止契約固不合法,但並不當然構成違約而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或抗辯未詳加闡明及調查審認明晰,徒以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合約,遽認其違反合約第一條之約定,應負同合約第八條之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因加油站之設施等項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失利益(減少售油之利潤),進而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償及拒絕返還定存單,非無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