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被 上訴 人 宋 原名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未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履行變更起造人名義及給付其餘保證金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後已予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原無不合,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有理。審酌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合建房屋之興建,致被上訴人在土地部分受有(至少一千五百十二萬元之)跌價損害,及在房屋部分因法定容積率變更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遠逾二百萬元。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結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系爭合建之土地地目為「田」,依法不得分割,或因買賣而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是該合建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合建之土地,迄今地目仍為「田」,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已得農業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之同意或核准,縱房屋興建完成,亦屬違法。系爭合建契約既係無效,自無容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已不得予以斟酌。況系爭合建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有案,仍無上訴人所稱不得興建房屋等違法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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