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j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巷34己○○庚○○

2樓癸○○子○○

87號丑○○寅○○卯○○辰○○

巷8號巳○○

樓午○○

號3樓未○○

號申○○

巷1號酉○○戌○○

號亥○○

樓天○○

8樓之地○○宇○○

號宙○○

18號玄○○

樓黃○○

樓A○○

17號B○○

巷68C○○

之4D○○E○○

45弄F○○G○○

弄9號H○○

巷9號I○○

號J○○

樓K○○

樓L○○M○○N○○

號3樓O○○P○○Q○○

14號R○○

號S○○

1段2T○○U○○

號之1V○○

號W○○

巷7號X○○Y○○Z○○a○○

巷21b○○

10巷c○○

3樓d○○

21巷e○○

巷1弄f○○g○○h○○i○○

7號2丁○○戊○○

號3樓辛○○

10樓壬○○甲○○乙○○

巷15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伊所僱用之員工,於初任職時均簽署承諾書,同意依該年度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下稱電腦補助辦法)規定,由伊無息貸款予被上訴人申購手提電腦,再依該辦法償還款項。而依民國八十八年度電腦補助辦法規定,凡經過一個簽證季(約該年度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並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伊吸收%成本,其餘欠款應於離職時一次返還;經三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伊吸收100%;但未經一個簽證季或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自行吸收,於離職時一次還清。而依八十九年度之電腦補助辦法規定,凡經過一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伊吸收成本%,其餘欠款應於離職時一次返還;凡經過三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伊吸收100%;凡未經一個簽證季或未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自行吸收,於離職時一次還清。又依伊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下稱旅遊補助辦法)規定,凡員工依該辦法自行從事國內外旅遊活動,由伊按其職級予以補助,惟若員工未依約服務期滿,應將該年度享有之全部旅遊補助費退回予伊。九十年六月五日伊部分合夥人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張榕枝(下稱林寬照等八人)聲明退夥時,被上訴人竟夥同退夥會計師於伊事務所內大呼口號,甚而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威嚇言語,更公然僱用貨車擅自將伊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伊事務所,即失去蹤影超過三日未來上班,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伊不得已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伊亦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五日即離職,違反上述電腦補助辦法及旅遊補助辦法規定,應分別返還申購手提電腦或旅遊補助款等情。爰依前開辦法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合夥人即林寬照等八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該會議並決議工作底稿所有權屬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並慰留已提出辭呈員工留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後離職,故林寬照等八人係有權取走其負責簽證服務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伊僅係受該等合夥會計師之指示協助搬運上開資料,並無以言語或行動對j○、j○家屬或其他上訴人員工為任何暴力或污辱之行為;且伊於九十年六月六、七日仍照常上班提供勞務,詎上訴人之負責人j○事後不僅阻撓林寬照等八人帶走上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星期五)派人阻止伊進入事務所上班,進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星期一)違法解僱伊,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伊繼續提供勞務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應視為伊已符合上述電腦補助辦法及旅遊補助辦法之規定,而無庸返還所受領之補助款。又縱認伊應返還申購電腦及旅遊補助款,因伊一部分人任職已經過一或二個簽證季,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全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其員工,分別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依電腦補助辦法申購手提電腦,並於八十九、九十年度依旅遊補助辦法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申購電腦及旅遊補助款已全數匯入「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惟其等所為既非對於上訴人為清償,且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即否認上訴人有請求之權利,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或業已清償本件債務。查上訴人合夥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既決議得由其退夥會計師帶走各自負責簽證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而被上訴人原即分屬林寬照等八人所負責部門,則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寬照等八人原有之長官部屬情誼,協助彼等搬遷,乃屬人情之常,而依當時情形,既無悖於其職務,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藉此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依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八日之監視錄影帶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固有協助將物件搬離上訴人事務所之事實,然其協助搬運過程,並無任何人出面阻止,亦無任何衝突情事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寬照等八人係強行搬離上開資料,及不履行對於伊之忠誠義務,而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云云,並不足取。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其負責人j○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為期五日,出國期間由許伯彥代行。依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到單所載,上開合夥人會議係由許伯彥召集,並有十五名合夥人出席(j○由羅裕民代理,陳培賞由詹淑薰代理),被上訴人自形式外觀上自難判斷該會議召集及決議程序是否違法,及該決議是否不生效力。上訴人之負責人j○事後雖以上開合夥人會議因未經合法通知、就退夥及拆夥分配等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表決、上開重大決議事項不在代理所長代理權限範圍等為由,爭執該決議之效力,並對上開退夥合夥人另案訴訟,實難期待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決議內容,出面阻止退夥之林寬照等八人搬離其各自負責簽證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寬照等八人另將應屬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件、帳務及客戶資料等一併搬離之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協助林寬照等八人強行將伊所有上開重要文件搬離,亦屬無據。又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除林寬照等八人外,上訴人之部分員工固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提出辭呈,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體均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提出辭呈之事實,況該合夥人會議亦決議對於提出辭呈之員工予以慰留,若慰留不成,則要求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後離職,是縱被上訴人中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提出辭呈者,亦難據以認定其係基於使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之故意而為。上訴人之退夥合夥人林寬照、李聰明、邱雲灶等人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及十四日致其客戶傳真函載被上訴人己○○、戌○○、張佩娟、卯○○、H○○、I○○、J○○、丙○○、丑○○、寅○○、申○○、酉○○、A○○、B○○、N○○等人亦為其新成立大中事務所之服務團隊成員,惟上開被上訴人已辯稱對於列名上開傳真函及邀請函一事並不知情。依證人許伯彥及林寬照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屬實,而可採信。至被上訴人甲○○、己○○、壬○○、癸○○、午○○、戌○○、亥○○、G○○、L○○、P○○等人於大中事務所開幕活動,雖有參與合照,然依大中事務所開幕邀請函所示,該事務所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成立,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舉行成立酒會,而證人林寬照及張榕枝之證述內容,可見並非參與合照者均為大中事務所之員工。況被上訴人己○○、午○○、癸○○、戌○○、亥○○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申報至大中事務所任職,則上述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大中事務所之開幕酒會,亦不得據此即推認彼等有與林寬照等八人密謀使上訴人事務所倒所,以侵害其合法利益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工檢查時提出員工出勤紀錄以供檢查,竟得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份之個人出勤表,是被上訴人否認該個人出勤表為真正,尚非無據。依上訴人所提前述監視錄影帶所示,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或八日離職之情形,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同年月六及七日之監視錄影帶,以供查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八日期間出入上訴人事務所情形,並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之差勤情況,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監視錄影帶,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再由證人許伯彥、邱雲灶、張榕枝所證述之情節,足認上訴人員工上下班一般固須打卡紀錄差勤狀況,惟因個人工作性質及業務需求不同,有時需服外勤而無法打卡,致該打卡紀錄並非隨時反應員工真實上下班情形,且可於每月月底再依實際差勤狀況修改打卡紀錄,又被上訴人至遲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即無法進入上訴人事務所工作,是上開九十年六月份之個人出勤表縱屬真正,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該月份之實際上下班情形。且經勘驗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帶結果,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有僱用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並禁止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事務所,據證人許伯彥、詹嘉慧、林寬照、張榕枝等人之證述,足徵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即已僱用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而證人詹嘉慧於上訴人事務所負責之工作與被上訴人不同,不瞭解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業務性質,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又僱用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是該證人所指上述被上訴人縱於此期間未進入辦公室辦公,亦無法據以推認彼等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是以該證人證稱上述被上訴人係因至大中事務所任職而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工作一節,並非其親身見聞所得,亦不能僅憑此證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送大中事務所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助理人員異動申報表」所示,被上訴人丙○○、己○○、庚○○(原判決漏列)、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玄○○、黃○○、A○○、B○○、C○○、D○○、E○○、M○○、N○○、S○○、U○○、V○○、W○○、X○○、Y○○、Z○○、a○○、b○○、c○○、d○○(原判決誤載為郭佳玲)、g○○、f○○、e○○(下稱丙○○等四十人),均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申報到大中事務所任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對於被上訴人所發之通知函載內容,倘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指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未至上訴人事務所上班,上訴人何以未併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日林寬照等八人聲明退夥後,即自翌日起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工作,而至大中事務所任職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實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尚不足採,則其於前開時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難認為合法。又兩造固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就本件勞資爭議成立調解,但僅係就部分工資如何計算及給付達成合意,並同意將其餘爭議留待司法審判以謀解決,並未於該調解期日合意自九十年六月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達到上述電腦及旅遊補助辦法所定得免返還補助款之條件,洵屬有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補助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申購電腦補助及旅遊補助,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與電腦及旅遊補助辦法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助款,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原分屬上訴人事務所退夥會計師林寬照等八人所負責之部門工作,為原審所認定,而前開合夥人會議就〔議案二〕決議:「提出辭呈之員工,由各部門負責合夥人儘量慰留,若慰留不成,則要求將現在仍在處理中簽證案件告一段落後在6月日離職。……」,且被上訴人丙○○等四十人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到大中事務所任職,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開合夥人會議前似已先行辭職而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是以,上訴人縱未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或阻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提供勞務,依上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亦僅將提供勞務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後即依其等意願必然離職,況丙○○等四十人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已到大中事務所任職,果爾,能否謂係上訴人上述行為所致?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申購電腦及旅遊補助辦法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補助金額,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間,陸續將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金額滙入「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內,並主張業已全額清償給付(見一審卷㈢第九五頁),上訴人雖否認為清償,然其真意究竟為何?是否承認上訴人有各該金額之請求權存在?亦有再詳為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察,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Q┌──────────────────────────────────────┐│附表: │├─┬────┬────────┬──────────────────────┤│編│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給付 │ 備 註 ││號│ 姓名 │之金額(新台幣)│ │├─┼────┼────────┼──────────────────────┤│1 │ 丙○○ │ 六六、000元│⑴手提電腦補助款:51,000元(彼等於89年12月申││ │ │ │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之要求)。 ││2 │ 己○○ │ 六六、000元│⑵員工旅遊補助款:15,000元(彼等分別於89年6 ││ │ │ │月及11月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5,000元)。 │├─┼────┼────────┼──────────────────────┤│3 │ 庚○○ │ 六三、000元│⑴手提電腦補助款:51,000元(彼等於89年12月申││ │ │ │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之要求)。 ││4 │ 癸○○ │ 六三、000元│⑵員工旅遊補助款:12,000元(彼等分別於89年9 ││ │ │ │月及6月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2,000元)。 │├─┼────┼────────┼──────────────────────┤│5 │ 子○○ │ 六一、000元│ ││ │ │ │ │├─┼────┼────────┤ ││6 │ 丑○○ │ 六一、000元│⑴手提電腦補助款:51,000元(彼等於89年12月申││ │ │ │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之要求。 ││7 │ 寅○○ │ 六一、000元│⑵員工旅遊補助款:10,000元(彼等分別於89年6 ││ │ │ │月至12月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0,000元)。 │├─┼────┼────────┤ ││8 │ 卯○○ │ 六一、000元│ ││ │ │ │ │├─┼────┼────────┼──────────────────────┤│9 │ 辰○○ │ 五一、000元│ ││ │ │ │⑴手提電腦補助款:51,000元(彼等於89年12月申│├─┼────┼────────┤購手提電腦,未經1個簽證季,亦未完成輸入至少3││10│ 巳○○ │ 五一、000元│家查帳資料之要求)。 ││ │ │ │ │├─┼────┼────────┼──────────────────────┤│11│ 午○○ │ 四二、八二五元│ ││ │ │ │ │├─┼────┼────────┤ ││12│ 未○○ │ 四二、八二五元│ ││ │ │ │ │├─┼────┼────────┤ ││13│ 申○○ │ 四二、八二五元│ ││ │ │ │ │├─┼────┼────────┤ ││14│ 酉○○ │ 四二、八二五元│⑴手提電腦補助款:27,825元(彼等於88年10月至││ │ │ │12月間申購手提電腦,經過1個簽證季【89年1月1 │├─┼────┼────────┤日至6月30日】迄未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應負擔││15│ 戌○○ │ 四二、八二五元│該電腦成本之半數)。 ││ │ │ │⑵員工旅遊補助款:15,000元(彼等分別於89年7 │├─┼────┼────────┤月至90年1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5,000元)。 ││16│ 亥○○ │ 四二、八二五元│ ││ │ │ │ │├─┼────┼────────┤ ││17│ 天○○ │ 四二、八二五元│ ││ │ │ │ │├─┼────┼────────┤ ││18│ 地○○ │ 四二、八二五元│ ││ │ │ │ │├─┼────┼────────┤ ││19│ 宇○○ │ 四二、八二五元│ ││ │ │ │ │├─┼────┼────────┤ ││20│ 宙○○ │ 四二、八二五元│ ││ │ │ │ │├─┼────┼────────┼──────────────────────┤│21│ 玄○○ │ 三九、八二五元│ ││ │ │ │ │├─┼────┼────────┤ ││22│ 黃○○ │ 三九、八二五元│⑴手提電腦補助款:27,825元(彼等於88年11月間││ │ │ │申購手提電腦,經過1個簽證季【89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迄未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應負擔該電腦 ││23│ A○○ │ 三九、八二五元│成本之半數)。 ││ │ │ │⑵員工旅遊補助款:12,000元(彼等分別於89年7 │├─┼────┼────────┤月至12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2,000元)。 ││24│ B○○ │ 三九、八二五元│ ││ │ │ │ │├─┼────┼────────┤ ││25│ C○○ │ 三九、八二五元│ ││ │ │ │ │├─┼────┼────────┼──────────────────────┤│26│ D○○ │ 三七、八二五元│⑴手提電腦補助款:27,825元(彼等於88年11月間││ │ │ │申購手提電腦,經過1個簽證季【89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迄未輸入至少3家查帳資料)。 ││27│ E○○ │ 三七、八二五元│⑵員工旅遊補助款:10,000元(彼等分別於89年9 ││ │ │ │月及12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0,000元)。 │├─┼────┼────────┼──────────────────────┤│28│ F○○ │ 一五、000元│ ││ │ │ │ │├─┼────┼────────┤ ││29│ G○○ │ 一五、000元│ ││ │ │ │ │├─┼────┼────────┤ ││30│ H○○ │ 一五、000元│ ││ │ │ │ │├─┼────┼────────┤⑴員工旅遊補助款:15,000元(彼等分別於89年6 ││31│ I○○ │ 一五、000元│月至8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5,000元)。 ││ │ │ │ │├─┼────┼────────┤ ││32│ J○○ │ 一五、000元│ ││ │ │ │ │├─┼────┼────────┤ ││33│ K○○ │ 一五、000元│ ││ │ │ │ │├─┼────┼────────┤ ││34│ L○○ │ 一五、000元│ ││ │ │ │ │├─┼────┼────────┼──────────────────────┤│35│ M○○ │ 一二、000元│ ││ │ │ │ │├─┼────┼────────┤ ││36│ N○○ │ 一二、000元│ ││ │ │ │ │├─┼────┼────────┤ ││37│ O○○ │ 一二、000元│ ││ │ │ │ │├─┼────┼────────┤⑴員工旅遊補助款:12,000元(彼等分別於89年6 ││38│ P○○ │ 一二、000元│月至90年1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2,000元)。 ││ │ │ │ │├─┼────┼────────┤ ││39│ Q○○ │ 一二、000元│ ││ │ │ │ │├─┼────┼────────┤ ││40│ R○○ │ 一二、000元│ ││ │ │ │ │├─┼────┼────────┤ ││41│ S○○ │ 一二、000元│ ││ │ │ │ │├─┼────┼────────┤ ││42│ T○○ │ 一二、000元│ ││ │ │ │ │├─┼────┼────────┼──────────────────────┤│43│ U○○ │ 一0、000元│ ││ │ │ │ │├─┼────┼────────┤ ││44│ V○○ │ 一0、000元│ ││ │ │ │ │├─┼────┼────────┤ ││45│ W○○ │ 一0、000元│ ││ │ │ │ │├─┼────┼────────┤ ││46│ X○○ │ 一0、000元│ ││ │ │ │ │├─┼────┼────────┤ ││47│ Y○○ │ 一0、000元│ ││ │ │ │ │├─┼────┼────────┤ ││48│ Z○○ │ 一0、000元│ ││ │ │ │ │├─┼────┼────────┤ ││49│ a○○ │ 一0、000元│ ││ │ │ │ │├─┼────┼────────┤ ││50│ b○○ │ 一0、000元│ ││ │ │ │ │├─┼────┼────────┤ ││51│ c○○ │ 一0、000元│ ││ │ │ │ │├─┼────┼────────┤ ││52│ d○○ │ 一0、000元│ ││ │ │ │ │├─┼────┼────────┤ ││53│ e○○ │ 一0、000元│ ││ │ │ │ │├─┼────┼────────┤⑴員工旅遊補助款:10,000元(彼等分別於89年6 ││54│ f○○ │ 一0、000元│月至12月間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10,000元)。 ││ │ │ │ │├─┼────┼────────┤ ││55│ g○○ │ 一0、000元│ ││ │ │ │ │├─┼────┼────────┤ ││56│ h○○ │ 一0、000元│ ││ │ │ │ │├─┼────┼────────┤ ││57│ i○○ │ 一0、000元│ ││ │ │ │ │├─┼────┼────────┤ ││58│ 丁○○ │ 一0、000元│ ││ │ │ │ │├─┼────┼────────┤ ││59│ 戊○○ │ 一0、000元│ ││ │ │ │ │├─┼────┼────────┤ ││60│ 辛○○ │ 一0、000元│ ││ │ │ │ │├─┼────┼────────┤ ││61│ 壬○○ │ 一0、000元│ ││ │ │ │ │├─┼────┼────────┤ ││62│ 甲○○ │ 一0、000元│ ││ │ │ │ │├─┼────┼────────┤ ││63│ 乙○○ │ 一0、000元│ ││ │ │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