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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上 訴 人 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纜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新竹科技大樓」(下稱系爭科技大樓)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按合約單價實作數量結算之。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完成初驗,且系爭科技大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嘉城公司僅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後,即拒不付款。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嘉城公司同意保留總價百分之十,並請嘉城公司於七日內給付總價百分之三十,嘉城公司仍分文未付。嗣雖經伊繼續施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全部修繕工作,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再次進行工程驗收,嘉城公司仍藉詞不付工程款。嘉城公司應付系爭工程款含稅為六千七百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四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再扣除伊同意之扣款八萬八千九百元、工地保全費三萬七千五百元後,合計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復因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其中甲乙梯推射窗工程款為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及鋁固定窗等部分之帷幕單元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四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嘉城公司應再給付伊工程款總計二千九百零五萬零三十元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求為命嘉城公司給付二千九百零五萬零三十元,及其中二千一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其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嘉城公司給付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本息,而駁回中華電纜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上訴人嘉城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中華電纜公司追加四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超過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其追加部分之請求。又石材管理費,兩造係約定以石材價款百分之五計價;關於原鋁石材單價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係使用老鷹紅石材,伊收回自購後改為鯨灰石,故應以鯨灰石石材價款之百分之五計算石材管理費始屬正確,伊向訴外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購買鯨灰石之價款為六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百分之五之石材管理費為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又中華電纜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承諾全數負擔伊所列鄰房屋頂修補、籃球場地坪RC整建工程費用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故應扣除。雖系爭科技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但中華電纜公司並未完工及驗收,縱認已完工,但已施作部分可歸責於該公司而存有瑕疵,中華電纜公司應賠償伊二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且伊對中華電纜公司另有未按時提報施工紀錄表之罰款、逾期驗收罰款、墊款債權等,連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二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等,共計九千零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已超過中華電纜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中華電纜公司敗訴之一部分予以廢棄,改命嘉城公司為部分給付,並駁回中華電纜公司其他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中華電纜公司承作嘉城公司系爭科技大樓帷幕牆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按合約單價實作數量結算,並依工程進度分階段付款。系爭工程開工後,嘉城公司收回石材自辦,並追加鋁玻璃(8mm 強化半反射)等項工作,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帷幕牆價款單」,系爭科技大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得使用執照。嘉城公司已給付工程期款共四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但以工程遲延為由,拒絕再付款;中華電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請嘉城公司於七日內給付差額總價百分之三十,餘百分之十雙方再協商,嘉城公司仍未為付款。經第一審送請美商艾勒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艾勒泰公司)鑑定工程施作數量,中華電纜公司依美商艾勒泰公司之丈量報告及合約單價作成「新竹科技大樓工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嘉城公司就系爭結算表編號1~、~之項目、數量及工程款金額(含稅六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等事實不爭執。查中華電纜公司作成之系爭結算表,係以美商艾勒泰公司所作「外牆丈量報告」及兩造之「室內部分檢視丈量會議紀錄」,為計算總工程款之依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追加「甲、乙梯推射窗」之價金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而另作「新竹科技大樓追加結算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惟系爭結算表項目6「8mm 綠半反射強化玻璃」說明中記載「甲、乙梯,包含推射窗二十四樘」,且系爭追加明細表亦記載,甲、乙梯推射窗之材料原請求在8MM 半反射強化玻璃項目中,而中華電纜公司確有施作,然該部分價款依系爭結算表項目6之說明,中華電纜公司已加總至系爭工程款總額中;至系爭追加明細表中,關於甲、乙梯推射窗材料之追加,應為重複計算。是中華電纜公司請求追加甲、乙梯「推射窗」二十四樘,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之價金,自屬無據。次查,帷幕牆無論以何種組成方式,「帷幕單元」皆為重要之組成部分。中華電纜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帷幕牆工程,無論其計價方式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或事先約定價格之方式,實不可能漏未計算帷幕單元,而中華電纜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提出之帷幕牆價款單中已包含該公司所爭執之鋁固定窗、鋁百葉、開窗石材部、開窗鋁板部等開窗項目之價額,顯見報價中應已包含各開窗項目之帷幕單元部分,與是否經美商艾勒泰公司丈量結果無涉。是嘉城公司抗辯中華電纜公司在系爭追加明細表第三欄(含)以下所列之數量、單價等請求金額,均屬無據等語,洵屬有據。則中華電纜公司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共計為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含稅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自屬無據。中華電纜公司主張鄰房屋頂修補及籃球場地坪整建工程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固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嘉城建設五月主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於上揭會議後,兩造於另案仲裁程序中,中華電纜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負擔鄰房屋頂、籃球場地坪RC整建工程及工地保全費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自應受其拘束。是嘉城公司抗辯應扣除鄰房屋頂修補及籃球場地坪整建工程費用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自屬有據。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雖無石材管理費之計價項目,嗣因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帷幕價款單第四項之「鋁石材」(含鋁背襯材及石材)中之「石材」部分(即老鷹紅石材),改由嘉城公司收回自行向三粹公司採購鯨灰石提供予中華電纜公司加工製成「鋁石材」,而由中華電纜公司加收按實際提供之「石材」價款百分之五計算之石材管理費,遂新增「石材管理費」之計價項目。而「鋁石材」實際施作之結算數量為二、二二九‧0二平方公尺;再嘉城公司向三粹公司以單價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平方公尺採購鯨灰石,是「石材」之總價款為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系爭石材管理費為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含稅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是系爭工程款結算總金額含稅為六千六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扣除中華電纜公司同意之扣款八萬八千九百元、工地保全費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其在仲裁程序同意負擔之鄰房屋頂修補及籃球場地坪整建工程費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再扣除嘉城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四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餘款二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始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另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初驗,兩造並簽訂「新竹科技大樓修繕」計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且至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三日完成初勘,應認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協調會曾合意:「⒐⒑⒒F材料、按裝款於7/11日領款,F以上(後),待以上(指①至⑥項工作)全部完成再請款」,該會議錄所載①至⑥項工作,除①、②、③、④、⑥項均逾時完成外,第⑤項之窗台板、踏腳板迄今未完成,嘉城公司即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第⑤、⑥階段及其後階段之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之款額,顯違比例原則。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系爭大樓既已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初勘,復已經嘉城公司出售或出租使用中。嘉城公司所指之缺失,充其量僅能證明中華電纜公司之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中華電纜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嘉城公司另抗辯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清潔矽利康工程,迄今尚未完成,及一樓營業大廳未設計開門,與一樓窗台板、踏腳板未完成,再依中華電纜公司函載內容,則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⑦款百分之五價款,及同項第⑥款按依實際完成數量每月請付價款百分之三十中之三分之一價款(即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合計百分之十五部分,尚難謂到期,其餘百分之八十五部分,應已到期。另嘉城公司委請美商艾勸泰公司所提出之第二次帷幕牆視察報告(下稱艾勒泰視察報告)所提施工缺失,可分為:㈠女兒牆螺絲問題;㈡鋁牆板烤漆表面四周鋁蓋板烤漆表面,發現氣泡、氧化及烤漆剝離問題及部分有奇異筆號殘留痕跡未予清除;㈢部分鋁百葉長度不足問題;㈣部分石材單元組裝不良問題;㈤單元鋁蓋板問題,包括a.組裝不良、b.部分未組裝、c.膠條安裝不良,縫隙過大,並未完整卡入、d.烤漆表面,發現氣泡,氧化及烤漆剝離、e.部份單元間留有安裝時所充當墊片的鍍鋅螺帽等類。又其所提出修繕工程單價及數量分析(下稱艾勒泰修繕報價),包括:㈠ 3mm烤漆鋁牆板;㈡玻璃蓋板(即玻璃單元四周鋁蓋板);㈢鋁百葉;㈣石材;㈤玻璃等主要部分。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科技大樓外牆安全及缺失改善鑑定報告書(下稱技師公會報告書),估算之修繕包括:㈠甲、乙梯玻璃帷幕骨架之固定座改善工程費(下稱甲乙梯修繕費);㈡外牆修護工程費,亦即艾勒泰修繕報價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具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情形。經查兩造於施工規範中第四章第4-02條第3項a、b 款,定有室外側外露部分之所有鋁料及鋁板等表面,若安裝後有品質不良或色差之情形,承包廠商需負責於規定期間內更換之約定。是若鋁板有不符約定品質,或色差,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瑕疵,嘉城公司自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依艾勒泰視察報告,綜整上述五類缺失及參考上述二份報價報告,外牆修繕費用如下:㈠女兒牆螺絲換裝:七萬四千八百元;㈡鋁牆板烤漆表面處理:烤漆處理含拆裝四百一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因此部分係烤漆品質不良,故不須連鋁板都重做,只需重新烤漆及安裝即可,且依艾勒泰視察報告僅有百分之六十之鋁牆板有烤漆品質不良,故只須百分之六十之鋁牆板拆下重新烤漆即可;㈢鋁百葉葉片烤漆表面處理含拆裝: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即百分之九十五鋁百葉之烤漆費加拆裝費;㈣部分石材單元組裝:四萬零二百五十元;㈤單元鋁蓋板重新施作:九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㈥玻璃: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總計外牆修繕費用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至甲、乙梯之修繕費用,依技師公會報告書之估價為四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中華電纜公司依技師工會報告書所主張之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顯不足修繕至兩造約定之品質。而嘉城公司依艾勒泰修繕報價所主張之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顯有超過承攬人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藉此在契約約定外獲取不當利益之嫌。是系爭工程修繕費用應以一千五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為當。又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僅生瑕疵修補之問題,嘉城公司如認中華電纜公司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則嘉城公司認中華電纜公司之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已到期之工程款,於法自有不合。縱認嘉城公司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但嘉城公司尚未實際自行修補,難謂嘉城公司得以尚未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抵銷應給付之已到期工程款。是嘉城公司抗辯伊得以工程瑕疵修補預估費用與伊應給付之工程款部分為抵銷,自非正當。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四項明定,在工程施工期間,中華電纜公司應以施工記錄表每日詳報工程之施工進度及用料情形,並應逐日送嘉城公司之監工簽認及收執。如未按時提報該記錄表時,每日罰扣一千元。依中華電纜公司所提工程進度表及嘉城公司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中華電纜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派工施作預埋鐵件開始,即應以施工紀錄表每日詳報施工進度等情形,並應逐日送監工簽認,及交予嘉城公司收執。嘉城公司抗辯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計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中華電纜公司計有五百六十七天未依約提報施工紀錄表。中華電纜公司雖主張其有提報施工紀錄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中華電纜公司雖另主張嘉城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提報施工紀錄表云云。惟查施工紀錄表之提報,係系爭工程進行中依合約所產生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而嘉城公司給付工程款,為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義務,中華電纜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系爭工程施工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時止,扣除中華電纜公司有提報之數量,及年假二十一天,共四百六十八天,按每日一千元計扣罰款,共為四十六萬八千元。中華電纜公司之罰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嘉城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亦已屆清債期,是嘉城公司主張以中華電纜公司未按時提報施工紀錄表之罰款為抵銷,自屬有據。系爭工程合約進度,依帷幕工程進度表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如因嘉城公司之原因,或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工程更設計,或人力所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由雙方協調定之。查系爭工程因嘉城公司之建築圖說及相關材料遲未確定、其他工程未能配合,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施工協調會議協議,同意變更施工進度,改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所有外牆帷幕吊裝。又依修正進度表石材進場時間至遲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而嘉城公司石材進場之最後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則中華電纜公司最快僅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完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加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間之相差日數)。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就前述違約金金額雖明定「但以總金額百分之五為最高賠償金額」即三百六十五萬元。惟查,中華電纜公司係以承攬鋁門窗、帷幕牆工程為主要業務之一,本案工程合約即為其一方預定用於此類業務承攬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此觀工程合約中關於乙方名稱(中華電纜公司)及當事人簽名欄之乙方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等項所印字體,係與合約全文之印刷字體雷同,顯係使用中華電纜公司預先一體印刷之契約例稿,由嘉城公司附合簽署而成立,自屬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附合契約。系爭大樓若遲延完工,必然延誤嘉城公司及時租、售該大樓之良機,而使其蒙受損失。查嘉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能與系爭大樓之買受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而中華電纜公司最快僅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完工,兩者差距七十三天,即為中華電纜公司逾期之天數。準此,嘉城公司得向中華電纜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並得主張與工程款債務抵銷。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其後之修繕為瑕疵修補,非逾期未驗收,自無嘉城公司所得主張之逾期驗收罰款之問題。又大樓梯間收邊工程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輕隔間收邊工程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代僱工十萬三千零五元、旋轉門兩側收邊工程六萬零四百八十元及十樓露臺地坪防水工程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合計一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一元,依系爭施工規範約定,應由中華電纜公司負責,嘉城公司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綜上,中華電纜公司得向嘉城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到期部分為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系爭工程款結算總金額為含稅6,687 萬8,977元×0.85-889,000元(中華電纜公司同意扣款部分)-37,500元(工地保全費)-145,059元(鄰房屋頂修補及籃球場地坪整建工程費用)-41, 914,277元(嘉城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13,861,2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嘉城公司得主張抵銷或扣抵之債權,計有未按時提報施工紀錄表之罰款四十六萬八千元、逾期違約金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代為墊付之處理費一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一元,共計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經相抵後,嘉城公司應給付到期之工程款為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則中華電纜公司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嘉城公司給付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協調會,固達成「⒐⒑⒒F材料、按裝款於7/11日領款,F以上,待以上(指①至⑥項工作)全部完成再請款」之協議,而其中窗台板、踏腳板亦約明於七月二十七日完成(即第⑤項),中華電纜公司復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初驗所列修繕事項及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再次驗收所列未完成事項,均未列載該項未施作等語,原審認中華電纜公司迄未完成該項工作,惟並未敘明所認定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中華電纜公司提出之「新竹科技大樓工程修繕」計劃第項所載:「請款(、F)(問題點)、材料及按裝款%(改善對策)、⒐⒎(完成日期)」(見一審卷㈠第二六四頁),則中華電纜公司主張嘉城公司已同意、F材料及按裝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請款,是否不足採?亦待審認。其次,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⑦款既就清潔矽利康工程之完成,列為該階段之單獨付款項目,原審又認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初驗,兩造並簽訂上開「新竹科技大樓工程修繕」計劃,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至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三日完成初勘,該工程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已完成;果爾,嘉城公司抗辯中華電纜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五條第一項第⑦款之清潔矽利康工程,是否屬實?攸關中華電纜公司得否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審未遑審認嘉城公司之抗辯是否實情,遽認中華電纜公司對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尚未到期,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兩造於上開協調會既約明「最遲 8/5前完成」,嘉城公司是否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而其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初驗時又簽訂「新竹科技大樓修繕」計劃中另約明中華電纜公司預定完成之時間,嘉城公司是否亦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該計劃所定之時間?若然,能否再以兩造先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施工協調會議所同意變更之進度,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亦非無疑,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究於何時,自有再詳為審認之必要。又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與嘉城公司是否得提前預售系爭大樓,本屬二事,原審一面認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一面又以嘉城公司能與系爭大樓之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基準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計算中華電纜公司違約完工之日數,非無違誤。另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5-10條規定,業主得扣除代承包廠商僱工清理垃圾或殘材之費用,以「若承包廠商不注重環境整潔經勸導仍不改善」時始得為之(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八頁),中華電纜公司既否認嘉城公司所代僱工者,係伊應辦理之工作(見一審卷㈠第二四三頁,卷㈡第二0六頁;二審卷第一五四頁),而嘉城公司復未提出中華電纜公司有「經勸導仍不改善」之證明,則嘉城公司能否以其代為僱工所支付之費用主張扣除,亦非無再為推求之餘地。末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嘉城公司主張,中華電纜公司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不足採?及是否不能以其預估之修補瑕疵費用,認係中華電纜公司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監工單位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指嘉城公司)派員復(複)驗,認為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合格。……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等規定不符,乙方(指中華電纜公司)須依照甲方指示,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並報請復(複)驗。否則自初(複)驗之次日起算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乙方不得異議……」,則若嘉城公司主張初勘時發現中華電纜公司未按圖施作及與施工規範不符,中華電纜公司亦未依限修補完成,並報請複驗等情非虛,是否不得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驗收之罰款?均與嘉城公司得否主張抵銷及拒付系爭工程款額,所關頗切,仍有再為研求之必要。原審以上述理由,分別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均非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