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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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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丁○○○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黃 虹 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後,上訴人陳盤谷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丙○○、戊○○、丁○○○、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炘於日據時期,即擔任台灣信託公司前身即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專務取締役(即相當於董事長),台灣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陳儀指派陳炘為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主任,籌備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宜。豈料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生「二二八事件」,陳炘遭台北市警察局以叛亂罪嫌為由逮捕,隨後被處死刑,陳儀另派訴外人陳逢源為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主任,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與被上訴人合併,成為被上訴人之信託部,因此陳炘生前持有之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股票二千五百股,即應全部轉換為被上訴人之股份,茲陳炘既死亡,伊自得繼承陳炘之權利而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詎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未就台灣信託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日期予以認定,亦未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真正加以審究,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且依伊嗣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生報公告,若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三十六年二、三月間改制成立,於改制當時即已發行股票,伊固曾於三十六年七月間合併台灣信託公司,然至少於三十八年時,陳炘並非伊公司股東,若陳炘之股東權遭人侵害,則侵權行為人不可能為伊,應由上訴人對實施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而不得再對伊主張股東權存在。且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發起設立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伊原股東股權以一比一之比例全數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權,華南金控公司已成為伊唯一之股東。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認伊與台灣信託公司合併日期與股東名簿真正,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均係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即主張之事由,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上訴人所發現之新生報公告,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國史館調閱檔案資料,發現台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於新生報刊登公告略載:台灣信託公司決定五月三日在台北市中山堂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與華南商業銀行合併事宜,又該公司股票自即日起暫行停止過戶等情,雖非不得為新證據;且上訴人主張前開漏未審認被上訴人與台灣信託公司合併日期與股東名簿真正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就令均屬非虛,亦僅與陳炘是否為合併後華南銀行股東之認定有關而已。惟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訴人提起確認對被上訴人股東權存在之訴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永昌證券公司發起設立華南金控公司,被上訴人原股東股權以一比一之比例全數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權,且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以同日為股權轉換基準日。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所有股權轉由華南金控公司持有,而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取得華南金控之股權,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成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唯一股東為華南金控公司,此有華南金控公司函一件可稽,而被上訴人與永昌證券公司共同轉換設立華南金控公司,並為華南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亦經財政部核准照辦,此有財政部函一件可考。依金融控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此為法律強制規定,縱令於華南金控公司設立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屬實,亦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東。因之,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已因華南金控公司之成立而喪失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股東身分之關係,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僅為華南金控公司,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法自不可能仍屬被上訴人之股東,其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無由准許,上訴人所指上開新證據,縱令於前訴程序提出,亦無從受較有利之判決。因而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謂: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非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訴,被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與永昌證券公司發起設立華南金控公司,無論成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均係在伊起訴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原判決所持上開理由實與前揭規定有違云云。微論上訴人於前訴程序第一審時即曾追加華南金控公司為被告,華南金控公司且已受第一審法院實體判決,上訴人於前訴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始撤回對華南金控公司之上訴(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第二四五、二六五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並非以訴訟法之規定,影響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從實體法決之。原審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依法不可能屬被上訴人之股東,其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即乏依據,非法所許,自無不合。是上訴人雖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原判決結論仍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