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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送達。上訴人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該裁定,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J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