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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陳煥生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胡志彬律師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

號3樓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楊鈞國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惠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合夥事業組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庚○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與庚○共六人(下稱庚○等六人)為實際負擔上訴人盈虧之合夥人。因上訴人之民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合夥盈餘分配比例金額表(下稱系爭盈餘分配表),業經庚○簽名承認,而完成該三年度合夥損益之決算,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該表所列之分配金額,依其所列上開三年度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合夥利益,扣除被上訴人已支領之暫支款,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之盈餘分配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四百九十七萬八干八百三十二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共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訴請上訴人給付執業酬勞等及被上訴人(原告)代位上訴人請求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聲明退夥,非伊之合夥人,無權請求合夥利益之分配。況被上訴人已自認伊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合夥損益尚未決算,而庚○於被上訴人丙○○片面製作,無財務報表作為編表基礎、所載包括伊十三家關係企業公司盈餘在內之系爭盈餘分配表上簽名,又非承認應按表分配盈餘,且庚○個人亦不得代表全體合夥人為損益分配方式之同意,被上訴人依該表所列金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自屬無據。縱被上訴人請求為正當,因被上訴人已代伊收取服務公費二千八百二十四萬三百零一元及各式扣繳憑單金額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共三千零六十四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均應退還與伊,伊即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由庚○擔任所長,對外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五人及庚○均為上訴人之合夥人,系爭盈餘分配表確經庚○簽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盈餘分配表可稽。按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該「決算」僅在於「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但被上訴人係請求退夥前之合夥盈餘分配,並非請求合夥財產分析,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庚○既已在系爭盈餘分配表上簽名,即應認上開盈餘分配業經完成上訴人之決算程序,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庚○親筆簽名字條二紙所載合夥盈餘比例為「羅一○○、林五○、張三五、李一一、施九點五」、「羅一○○、、林五○、張三五、邱一九點五、李一一、施九點五」,亦可認定負責上訴人盈虧之合夥人即庚○等六人。上訴人辯稱分配比例為六大家族之計算,庚○(包括甲○○)、乙○○之分配比例,已經其二人調整同意各為

一一五、三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提出歷年合夥人支領盈餘記錄及系爭盈餘分配表,均無甲○○應分配盈餘比例之記載,足認甲○○非為負責上訴人盈虧之合夥人,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是以依上述庚○簽名字條及系爭盈餘分配表所載,合夥之實際比例應為:庚○一○○、乙○○五○、丙○○三

五、丁○○一九點五、戊○○一一、己○○九點五。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合夥比例顯非實際之合夥比例。而庚○於系爭盈餘分配表上簽名後,復稱表示了解等語,可見庚○至少承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仍有盈餘待分配之事實,佐以合夥人對於合夥虧損或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不因分配盈餘而有異,顯見提撥虧損盈餘額,並非分配盈餘之必然前提。另上訴人係合夥組織,有其人合性與團體性,與上訴人所謂十三家關係企業公司,屬完全不同之法律主體,該關係企業公司不可能將其公司之存款轉存於上訴人,且依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大部分僅有銀行存款,並無何費用、折舊支出。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十三家公司有盈餘可供分配,足認該十三家公司確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節稅而設立之紙上公司,系爭盈餘分配表上所載之盈餘當然不包括該十三家公司在內。準此,依上訴人八十九年第二次盈餘分配金額計算比例,與庚○簽名字條及系爭盈餘分配表相符,再參照上訴人合夥人歷次支領盈餘記錄之分配比例,可認系爭盈餘分配表中「保留部分」係乙○○應分得之部分,依表列金額(表中保留部分分歸乙○○)扣除被上訴人分別已支領之暫支款,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依序得受分配合夥利益為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僅以合夥結算會議紀錄為據,並未提出相關結算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得受分配合夥利益額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可知合夥事業除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另為損益分配成數及合夥利益分配時期之約定外,各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成數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定之,並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庚○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係十六人合夥經營,僅庚○等六人受合夥損益分配,並提出記載出資共同經營上訴人事業之合夥人,除庚○等六人外,尚有陳培賞、詹淑熏、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甲○○、許伯彥、林崇仁共十人(下稱陳培賞等十人)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為憑(一審重訴卷第一宗五六頁、調解聲請卷第一三至二○頁),嗣改稱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庚○六人合夥經營,合夥人僅六人之語(一審重訴卷第一宗二五五頁);上訴人先則抗辯上訴人合夥人僅庚○等六人,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或為靠行等聯合執業型態,損益分配比例非真實等語(一審重訴卷第一宗一三頁、一六六頁以下),繼謂上訴人合夥人為七人,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加入為受損益分配之合夥人云云(一審重訴卷第二宗一五四頁以下),似見兩造就上訴人全體合夥人組成一節之攻防,前後不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全體合夥人之人數及成員暨其決議即攸關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時期、成數是否正當之判斷,自應先予釐清。苟上訴人合夥人全體確為庚○等六人,且被上訴人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一審調解聲請卷第六、二十一頁)為合法,則上訴人合夥組織是否因此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為庚○?事涉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應訴。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細予勾稽陳培賞等十人列名上訴人合夥人(及八十七年以後歷年變動登記合夥人)之約定真意是否該當於合夥法律關係,於未先就上訴人之全體合夥人成員為斷定前,遽認庚○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庚○等六人受上訴人合夥損益分配,殊嫌疏率。次查,庚○簽名字條雖有盈餘分配比例之記載,然上訴人曾抗辯該字條乃八十三、八十四年之暫支款比例,嗣經協調收回一五點分配與羅家(庚○及甲○○)等語(原審卷七三頁以下),觀諸丙○○製表之系爭盈餘分配表,僅列林(寬照)盈餘分配成數三五,並另列保留欄,保留成數為一五之盈餘額,而非逕列林(寬照)盈餘分配成數五○(一審調解聲請卷二八至三○頁),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全不可採?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徒憑庚○簽名字條所載盈餘分配比例、歷年支領盈餘記錄之分配比例與系爭盈餘分配表相符(按:實仍有保留成數一五之歧異)逕認系爭盈餘分配表中「保留部分」係被上訴人乙○○應分得之部分,未免速斷。又乙○○以上訴人退夥結算執行人身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退夥結算會議紀錄所載之報告事項二謂「本執行人保管之世華銀行代管專戶,迄今收到聯合執業會計師存入之九十年元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各項服務公費收入金額總額計為二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三百零一元」、議案三說明稱「……已收到各式扣繳憑單總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等情(原審卷三一二頁),如屬實在,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上開代收款應返還之債權為抵銷,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不足採認之理由,即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結算證據以實其說,率認其抵銷抗辯不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抑且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損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