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兌領之台灣銀行澎湖分行二紙支票係消費借款抑工程款之預支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審係以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葉德亮關於所謂「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之約定,陳述不一,暨與上訴人內帳之記載不符各情,認系爭款項非屬消費借款,並非單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消費借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又原判決兼論「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款,亦屬工程款之借支或預支,依兩造間合意之情形,應於工程完工經雙方結算後,上訴人始能請求返還其差額,上訴人僅提出內帳四紙,未提出完整帳簿核對,尚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款云云,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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