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路2
乙 ○ ○
丙 ○ ○丁○○○
戊 ○ ○即
己 ○ ○
2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慶 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係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規定(現行法為第三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位在台中縣政府所核准成立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上訴人自為該重劃會之會員。是被上訴人本於該重劃會之章程規定及授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以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同時,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即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參酌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理字第0920015893號函,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會應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拆遷補償標準審議查估,係為避免市地重劃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因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查定漫無標準造成補償不一致,而引起糾紛情事,並為求合理補償,故明定其補償標準應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之拆遷補償標準,惟重劃會理事會仍可依縣(市)政府訂定之標準,並衡量重劃區之財務情形及在不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原則下,與地主協調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據以辦理補償等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即「調查表A中Ⅳ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詞,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適用重劃會章程、本件補償金數額之審議及被上訴人起訴,均未經重劃會理事會合法決議、補償費之查定標準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及主張被上訴人修正章程第十八條之決議業經該法院撤銷,原審未斟酌上開事證,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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