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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

上 訴 人 庚○○○

號訴訟代理人 江 鶴 鵬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巷1

丁 ○ ○

戊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受領分配案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文博等人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大漢市場地下室之共有人,伊就系爭地下室原設有抵押權,嗣因清償而消滅。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伊誤認伊之抵押權仍然存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地下室,由訴外人邱黃牙承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因而滅失,僅能分配賣得價金,依序為甲○○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乙○○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丙○○五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丁○○二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范素籣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己○○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旋甲○○等六人以其所有權滅失為由,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經判決確定伊應賠償甲○○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乙○○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丙○○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丁○○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己○○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渠等六人嗣委任訴外人陳石華聲請桃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如數清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在清償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等六人讓與其就系爭地下室賣得價金受分配之權利等情,求為命甲○○、乙○○、丙○○、丁○○、戊○○、己○○將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依序在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範圍內讓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委任陳石華為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陳石華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而附以上訴人應就對待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條件,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收據、桃園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喪失物或權利之人,同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獲得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滅失,業已取得命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確定判決,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就系爭地下室賣得價金受分配之權利,依序為甲○○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乙○○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丙○○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丁○○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己○○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陳石華曾受被上訴人等六人委任為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與上訴人和解,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復經陳石華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屬實,被上訴人等六人抗辯伊未委任陳石華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為無足取。但按代理人須受特別委任,始有領取所爭物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六人委任陳石華為代理人之前開民事委任狀,關於有無特別代理權,係將「並有」、「但無」併列,難認渠等六人曾授與陳石華特別代理權,陳石華有領取所爭物之權限,陳石華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收受上訴人清償之案款,依序為甲○○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乙○○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丙○○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丁○○二十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戊○○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己○○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對於渠等六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渠等六人仍負有給付上開案款之義務。而兩造互負之債務應同時履行,故應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六人給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等六人上開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原審竟就被上訴人之給付附加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部分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