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卯○○○
辰 ○ ○
巳 ○ ○
05午○○○
以)
丙 ○ ○
丁 ○ ○戊○○○
4樓
己 ○ ○
號之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寅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淑 芬律師上 訴 人 丑 ○ ○
另Lo
U.被 上訴 人 甲 ○ ○
9號
乙 ○ ○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訴訟雖僅由上訴人高馥堂(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及丙○○以下十人共十一人提起上訴,惟高馥堂等係主張本於繼承訴外人高阿書向訴外人林彥清買受土地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對於高阿書之全體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繼承人之丑○○雖未提起上訴,亦應併列為上訴人。又原上訴人高馥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有卯○○○、辰○○、巳○○、午○○○、高瑞婷等五人,惟高瑞婷已依法拋棄繼承,卯○○○以下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高馥堂除戶戶籍謄本、卯○○○等四人戶籍謄本、高瑞婷拋棄繼承之法院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高阿書於三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彥清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二七號土地(日據時代台北市富町二八九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高阿書預付訂金五千元,且隨即委任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三十六年八月八日完納買賣契稅三百元,因林彥清仍使用日式姓名「多田彥清」未回復本姓,致移轉登記手續延滯。嗣林彥清因案入獄,系爭土地被宣告沒收,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致高阿書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高阿書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林彥清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乃於六十年二月五日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付高馥堂,並約定由伊等每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土地於解除戒嚴後之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塗銷限制登記,林彥清乃偕同代書陳吉生至高馥堂住處洽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其他因素而未辦妥。林彥清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甲○○、乙○○、林己代三人,林己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乙○○,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渠等應繼承林彥清對伊等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提出之賣渡契約、領收證等為真正,並以:縱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高阿書與林彥清於三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惟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遭預告登記限制,林彥清就系爭土地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屬不可歸責於林彥清之事由,林彥清依法免給付義務,不因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即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另林彥清於三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已回復姓氏,無因回復姓名延宕無法請求之問題;又給付不能非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於五十年四月十六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發生之林彥清於六十二年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七十六年書寫之字據、七十七年請代書辦理過戶等事實,無承認之意思,更無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之行為,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況高阿書迄未繳清價金,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查林己代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由乙○○承受,故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次查上訴人主張高阿書於三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林彥清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之事實,已提出領收證、賣渡證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證收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領收證、賣渡證書之真正,惟依卷附契稅收據,系爭土地台北市富田町二八九番地已由高阿書繳納契稅三百元,參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以高馥堂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就賣渡證書、領收證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雙方確實有訂立買賣契約,固堪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彥清、高阿書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然林彥清、高阿書於三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因種種原因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上訴人所自認。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為上訴人不爭執。登記謄本記載:「處分限制:禁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應認林彥清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被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塗銷限制登記前,地政機關不得許可林彥清申請移轉登記,林彥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林彥清前因案入獄,財產遭沒收,系爭土地並遭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係屬不可歸責於林彥清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林彥清依法免給付義務,無庸移轉系爭土地予高阿書,且該法定效果業已確定,亦不因嗣後塗銷限制登記,而謂林彥清須移轉系爭土地予高阿書。林彥清雖於六十二年五月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付高馥堂,然系爭土地前揭限制登記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方塗銷,林彥清於六十二年五月間就系爭土地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再依該證明書所載「茲有高馥堂擬在本人所有富田段二八九地號之土地改(建)築臨時(永久)式,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堪認林彥清出具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在供高馥堂建築或改建系爭土地上房屋而已,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由證明林彥清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阿書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林彥清雖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地價稅計算書載明:「移轉登記積極作業中,屆時會通知您」,惟證人楊吉生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證稱:「我是土地代書,約於七十七年間林彥清來找我帶我到被告高馥堂之住處,談本件土地過戶事宜,在洽談時,林彥清表示只是要作公契,公契即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至於本件土地買賣實際價金我曾問林彥清是否作成私契,林彥清表示那是他們私下的事情與我無關,而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款,是我按照當年度的買賣土地公告現值核算所得,至於他們雙方為何沒有辦妥過戶內情我不知道,但據林彥清表示其中一項原因是被告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僅得認林彥清於七十七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高馥堂、丁○○、丙○○三人商談買賣事宜,與林彥清、高阿書三十五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無關。另證人楊吉生於原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林彥清帶我去的途中有對我說要向高馥堂拿一筆錢,林彥清有提到說要高馥堂他們負擔土地增值稅,過程中都沒有提到三十五年買賣關係,因為林彥清有向我交代,沒有他的同意,案子不能送,事後我也知道高馥堂不願負擔增值稅,所以案子就沒有送」等語,又楊吉生稱其計算過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移轉登記增值稅約三百萬元左右,而按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公告現值五百十八萬四千元,可證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移轉登記時增值稅如何負擔係重要因素,林彥清不可能自行負擔三百萬元左右之增值稅,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主張與林彥清於三十五年間訂立買賣契約者乃其等之被繼承人高阿書,而高阿書之被繼承人為上訴人等人,惟前述七十六、七十七年間洽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者僅為高馥堂一人,代書擬具之前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其權利人亦僅載為丁○○、丙○○及高馥堂三人(下稱高馥堂等三人),並非高阿書之繼承人全體,堪認七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洽談,乃高馥堂等三人為解決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問題而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另議條件擬與林彥清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屬另一買賣契約問題,與林彥清、高阿書於三十五年間成立之買賣,條件完全不同,嗣後更因林彥清與高馥堂等三人意思表示無法達成一致,迄未完成移轉登記。林彥清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所為上開洽談,不得認係林彥清對三十五年間與高阿書成立契約之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綜上所述,林彥清於三十五年間與高阿書成立買賣契約,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該土地經限制登記成為給付不能,林彥清已免給付義務;林彥清另於七十
六、七十七年間與高馥堂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另一移轉登記問題之洽商,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迄未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雖曾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遭預告登記,禁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惟該項限制處分之預告登記業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塗銷(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且迄至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似未再被限制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乃原審見未及此,為相反之論斷,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已有未洽。次查林彥清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地價稅計算書載明:「移轉登記積極作業中,屆時會通知您」(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頁),而證人楊吉生固曾證稱:其於七十七年間曾為林彥清與高馥堂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製作公契;在製作公契過程中,沒有談到買賣價金的事情;過程中都沒有提到三十五年買賣關係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一三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惟查高馥堂等三人係高阿書之子(見第一審卷第五八至六○頁),林彥清與高阿書間有買賣關係,於高阿書死亡後,高馥堂等三人自得繼承高阿書與林彥清之買賣關係。以此而言,原審認林彥清上開地價稅計算書所載及楊吉生之證言僅得認林彥清於七十七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高馥堂等三人商談買賣事宜,與林彥清、高阿書三十五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無關,進而認林彥清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所為洽談,不得認係林彥清對三十五年間與高阿書成立契約之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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