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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趙儷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弄20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董事長胡錦輝(原名魏錦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購買嘉虹公司之股票一千一百張(號碼係-NB-001667至-NB-002766)、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成交金額一千一百萬元,以胡錦輝先前向伊借貸之款項折抵價金。伊於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與胡錦輝及訴外人即胡錦輝之秘書黃珊珊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領出股票,胡錦輝及伊在股票背面蓋私章完成背書,胡錦輝再持嘉虹公司之大章蓋印,全部完成後再將股票放回慶豐銀行,以指示交付代替實際交付,伊當然取得嘉虹公司之股東權。嗣嘉虹公司於九十年間更名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換發新股票予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只須完成背書轉讓手續,股份轉讓即生效力,受讓人即成為股票之合法權利人,伊之姓名既已記載在股票背面,參諸伊完成背書轉讓之時點,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皆由慶豐銀行保管,縱令伊該時未持有股票,亦不影響為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公司股東名簿,係指公司內部專門記載股東之名冊而言,並非以陳報主管機關之名冊為準,上訴人拒絕提出公司內部之名冊,顯妨礙伊之權益。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之開會、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胡錦輝利用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之便,故意怠於過戶,取走股票,並利用上訴人公司換發股票之機會,銷除伊之股份,致伊喪失股權,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當初買賣股票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倘認伊不得以系爭股票之轉讓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胡錦輝連帶賠償一千一百萬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公司股票一百十萬股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利息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胡錦輝出賣之股票乃其自行印製、對外詐騙之假股票,被上訴人未現實提出股票證明占有伊公司發行之股票,且胡錦輝與被上訴人皆未持系爭股票至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取得股東權,自不得請求伊換發新股票。縱認系爭編號NB之股票係慶豐銀行簽認印製,惟未經伊公司合法換發發行,亦不生效力。胡錦輝出售個人股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代表伊行使職務,伊不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胡錦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受讓股票為真正,若被上訴人具有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待登記而取得,胡錦輝未履行承諾將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載於股東名冊上,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係無法參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受上訴人公司盈餘分派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一千一百萬元之損害,係因胡錦輝未完成股權讓與行為而發生,與胡錦輝是否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冊上之登記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胡錦輝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八十四年三月止,借貸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四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二件及電匯單二紙,並據證人趙大益證述在卷,堪信被上訴人對於胡錦輝確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債權。嘉虹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八月間委託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辦理換發及簽證股票十一萬股、每股一千元、股票編號-NB-000001至-NB-011000號之事務,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行股票等事實,業據慶豐商業銀行函覆在卷;且嘉虹公司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修正公司章程,於章程第五條明訂:「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一億一千萬元正,分為十一萬股,每股新臺幣一千元正,全額發行」,並有嘉虹公司向主管機關檢送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足憑。是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未換發發行編號-NB之股票云云,顯不足採。胡錦輝確持有嘉虹公司上開換發之股票其中編號-NB-000001至-NB-005830之記名股票,上開股票均置於慶豐銀行大同分行保管之事實,有慶豐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慶銀同字第297號函可憑。因被上訴人對於胡錦輝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債權,彼等達成以被上訴人之一千零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供作購買胡錦輝持有嘉虹公司一萬一千股(即一千一百張)股票之合意,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至慶豐銀行大同分行,由胡錦輝持自己印章、被上訴人持自己印章在嘉虹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換發之編號-NB -001667至-NB-002766股票之背面蓋章,被上訴人於當日即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三萬三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珊珊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可按。被上訴人提出由胡錦輝交付之股票影本二張,經核與慶豐銀行提供之樣張相同,且據慶豐銀行目視與該行所留樣張比對並無差別,確定即為嘉虹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換發之股票一節,亦有慶豐銀行函可稽。而該股票影本之正面記載「股東胡錦輝」及股票編號,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出讓人蓋章欄內蓋有「魏錦輝」之印文,受讓人蓋章欄內蓋有「甲○○」之印文,公司登記證章欄內亦蓋有「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情,均與證人黃珊珊所述情節相符。再審酌被上訴人繳付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上記載:買賣之股票為一萬一千股,每股面額一千元等字樣,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胡錦輝持有之嘉虹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換發之股票一萬一千股,應屬可信。故上訴人辯稱胡錦輝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股票乃其自行印製之假股票,且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未持有股票等節,均非足取。胡錦輝於背書轉讓嘉虹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持嘉虹公司之大章蓋於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內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影本二紙可證,核與證人黃珊珊證稱:「胡錦輝並拿出公司大章蓋章」等語相符。而胡錦輝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當時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自認之事實,足見嘉虹公司知悉記名股票轉讓之情事。惟胡錦輝與被上訴人於買賣股票後,均未向上訴人為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因而未列名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尚不得對抗上訴人,亦即無從對上訴人主張自己為股東。按法人乃法律虛擬之人格,一切事務對外均須由其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代表行之,故上開有代表權之人代表法人而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由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明。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胡錦輝出售其持有之嘉虹公司股票一萬一千股予被上訴人,固屬其個人行為,惟胡錦輝嗣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換發之股票全數領出取走,有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函附胡錦輝簽名領回之附表在卷可稽。對照嘉虹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名簿,當時胡錦輝有四百五十一萬股,另有股東李春生等二十人,此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之上訴人公司案卷可憑。嘉虹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係委託慶豐銀行辦理新股票之簽證機構,股票之變更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實際上僅簽證換發一千零五十五萬股,有嘉虹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章程、慶豐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營託字第一一三號函附股票簽證編號明細表可按;再參酌胡錦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胡錦輝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嘉虹公司辦理發行股份每股金額變更印製股票之機會,銷除萬眾已背書為股東之股東名冊交付不知情之六和會計事務所人員黃漢勇,委其辦理新股票……」等語。可知胡錦輝以嘉虹公司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為由,基於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領出嘉虹公司置放於慶豐銀行保管之全部股票,堪認其領出全數股票之行為係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之行為。再胡錦輝領出之嘉虹公司股票,其中編號-NB-001667至-NB-002766之股票一千一百張,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亦為胡錦輝所明知,惟嘉虹公司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股票變更登記,將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換發之股票註銷,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換發編號-ND之新股票並無記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原持有嘉虹公司之股票,遭胡錦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就-NB舊股票為註銷登記之行為中予以銷除,堪認被上訴人之股票遭銷除與胡錦輝執行之職務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該一萬一千股股票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任法定代理人胡錦輝執行職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係因法定代理人胡錦輝於換發股票之執行職務行為中,將被上訴人買受之股票一萬一千股全部銷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胡錦輝未履行將被上訴人姓名住居所登載於股東名簿,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全部股票遭銷除,而非限於本於股東身分得行使之股東權利。上訴人辯稱胡錦輝未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將被上訴人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為無法參與伊公司股東會及盈餘分派之損害,而伊公司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止之營業結算均為虧損,無法分配盈餘予股東云云,委無足取。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其係以自己對於胡錦輝之一千零五十萬元債權,買受胡錦輝持有之嘉虹公司股票一萬一千股,被上訴人其後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錦輝於換發股票之執行職務行為中,將其上開股票全部銷除,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其買受系爭股票支出之對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向胡錦輝買受之嘉虹公司股票一萬一千股,係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股票變更登記時遭全部銷除,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