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愛專機械有限公司
巷1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炯鼎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貳佰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燃油生產線及電力設備暨提供相關組裝配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已依約完工及交付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另代被上訴人墊付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工程款予向被上訴人承攬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水電配裝管路設備工程」(下稱水電配裝工程)亦已完工之訴外人福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洋公司)。詎被上訴人除支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上開代墊工程款,均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未於兩造約定之二個月期限內完工,而遲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始交付對伊無實益之系爭機器,經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解除該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已屬無據。況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雙方約定之二百萬元,且其交付之機器,存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經伊通知,迄未完成修繕,伊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又水電配裝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係上訴人向伊承攬後,再交由福洋公司承作,伊自無給付福洋公司該工程款或返還上訴人所稱該部分代墊款之義務。縱上訴人得為請求,伊亦得以對上訴人之二百九十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向其承攬系爭工程,然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劉狄龍,及副董事長高立盈之證述,暨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中之水電配裝工程亦由其承包,再找福洋公司承作等情,被上訴人抗辯水電配裝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及系爭工程款不得超過二百萬元,自屬可採。縱劉狄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簽收上訴人交付之請款單,且於同年八月二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帳目明細表中,記載:結算為四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加水電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共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打七折為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等語,而可認被上訴人一度同意系爭工程款以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計價,但既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系爭工程款即仍應依原約定,以不得超過二百萬元為準。茲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代墊工程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介紹人江新財結證:「……我要他們(即兩造)做好估價單,費用要清,但他們沒有估價單,有送貨單……。一開始沒有談好價錢,貨送過去也沒有寫估價單,我要他們訂出價格,他們也沒有講價格……」(一審建字卷四八頁)。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劉狄龍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份機器一直試不好,我們請他(上訴人)來對帳,五、六月才送估價單來,廠長一一核對,發現他們所開的價格不符市場行情,……,我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款)」、「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五月始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原來談的時候沒有提出估價單」各等語(同上卷五○頁、五一頁;原審卷第一宗六四頁),似均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高立盈證稱:「談好不超過二百萬元由上訴人來做」(原審卷第一宗六七頁),及劉狄龍另稱:「……本來是約好二百萬元以內……」(原審卷第一宗六一頁)等情不符,可否即認系爭工程款以不超過二百萬元為限?已不無疑義。苟兩造間確經約定工程款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帳目明細打七折後,一度同意系爭工程款係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計價,雙方是否無變更原約定計價金額之意思?倘兩造確約明系爭工程款不得超過二百萬元,何以被上訴人仍爭執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尚待修補,竟已先行給付工程款達二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據此主張:縱兩造曾有工程款為二百萬元之約定,然劉狄龍既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七月九日及八月二日就伊及福洋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簽名確認,足見已有提高工資(工程款)之合意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是否全屬無稽?亦均待澄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或依其他客觀方法(例如鑑定實作工程之數量、金額)以確定其數額,徒以劉狄龍、高立盈上開尚有可疑之證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承攬包括「水電配裝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後,再將該水電配裝工程交予訴外人福洋公司承作,上訴人不得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福洋公司之工程款。乃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上訴人該水電配裝工程款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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