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上訴人之父陳塗生承租台北市○○○路○段四十之二號木造平房(下稱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其前面空地,之後伊陸續在空地上興建房屋,並於六十八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為同路段臨四十二之六號(下稱系爭房屋),嗣亦依法申報房屋稅籍及繳納房屋稅、水費等。伊經營之家具公司亦設立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屬伊所有。詎上訴人為詐領系爭房屋之拆遷處理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以下合稱補償金),竟持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伊向上訴人承租,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遲未將上開補償金發放予伊,影響伊權益甚鉅,有訴請確認伊對上開補償金領取權存在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於建管處就系爭房屋應發放補償金之領取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陳塗生承租四十之二號房屋一百餘坪後,即在旁邊興建房屋,並於申請編定門牌時將四十之二號房屋一併申請編定為臨四十二之六號,即系爭房屋包含四十之二號房屋在內。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承租之四十之二號房屋面積僅二十餘坪,非在拆除之列,惟被上訴人向陳塗生承租四十之二號房屋之租金,於六十七年間即高達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後更調漲至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面積不可能僅二十餘坪,且被上訴人與陳塗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即承租人)無異議」,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於該租賃期間所增建,於租期屆滿後即歸陳塗生所有。被上訴人於該租期屆滿後因繼續承租(租期一年,每年續約),乃省略承租人之交還及出租人之交付房屋行為,仍應視同雙方已為上開行為。又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無「交還房屋」字樣,惟該租約仍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可異議」,是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即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乏依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陳萬清申請四十之二號房屋稅籍時之房屋面積、形狀前後不一,且與系爭房屋不符等語,惟被上訴人申請房屋稅籍之切結書所載房屋面積、形狀,亦與系爭房屋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建管處所核發之補償金領取權存在,雖與政府機關因興建公共工程而徵收土地並拆除地上建物之補償有關,然該領取權發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至於該補償金是否應發放及其應發放之數額,在兩造及建管處間並無任何爭議,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並無不合。又系爭房屋因台北市政府興建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而遭拆除,建管處就拆除系爭房屋應核發之補償金已核算完竣,並製作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在案,惟因兩造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致建管處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補償金應發放予何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補償金領取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狀因只記載其為聲請確認書人而未記載被告,經第一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闡明時,被上訴人乃補正上訴人為本件被告。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撤回起訴後所追加之被告,惟此所稱起訴後所追加之被告乃指馬英九、劉哲雄、高崇華、李建全等人,並不包括上訴人在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其亦在被上訴人撤回之列等語,並不足採。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向陳塗生承租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其前面空地,之後並陸續在空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臨四十二之六號,且依法申報房屋稅籍及繳納各項稅捐。系爭房屋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十四之三、六十六之三地號(分割自同地段六十四及六十六地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遭拆除,建管處應核發系爭房屋補償金合計七百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八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現值核定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證人許水木、李元泉證述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四十之二號房屋後,在空地上自行興建房屋,面積上較原承租之房屋大許多,應可採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時申報及經核定之面積為九四九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申報書及房屋現值核定表可稽,衡情被上訴人當無虛報房屋面積而增加自己負擔房屋稅之必要。又依被上訴人與陳塗生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承租之標的包括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其前面空地,尚難以租金數額衡量四十之二號房屋面積大小。次查建管處所拆除之系爭房屋面積為七0二.四九平方公尺,賸餘四二.三四平方公尺,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一六九八二五九00號函可稽,稽諸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李訓文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證人即建管處技工李建全於第一審所證述內容,再佐以四十之二號房屋並無編定門牌紀錄,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九一六00二九000號函可稽,以及建管處之拆遷戶名冊亦無四十之二號房屋之記載等情,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建管處所拆除之系爭房屋面積包含四十之二號房屋在內。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四十之二號房屋確實之面積及範圍,是其辯稱系爭房屋包含四十之二號房屋在內,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並編定門牌後,陳塗生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仍記載其租賃標的為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前面空地全部,足見系爭房屋與四十之二號房屋均得為單獨使用且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之所有權客體,而非附屬於四十之二號房屋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陳塗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乙方無異議」等語,惟依上開約款文義解釋,系爭房屋須於「租賃期滿」且「交還房屋」時,其事實上處分權始歸陳塗生所有,而所謂「交還房屋」乃指實際之交付行為,此觀諸上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均記載為「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前面空地」,且重複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即明。足見雙方之真意係於被上訴人不再續租而交還房屋時,系爭房屋所有權始歸陳塗生所有。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並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出租人,且至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還陳塗生而符合上開約款所定「交還房屋」之條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向陳塗生承租同一標的,即謂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顯乏依據。至上訴人提出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租賃期間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租賃契約,其中第一條關於租賃標的物雖記載為「台北市○○○路○段○○號之六木造房屋及空地」,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除承租四十之二號房屋外,未曾向上訴人或陳塗生承租其他房屋,則上開「四十號之六」應係「四十之二號」之誤載,上訴人執此誤載抗辯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云云,應無可採。末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租約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係於第七條第六項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可異議」。依該約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該租賃期滿時始移轉予上訴人,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該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著有判例。兩造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後,即未再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租賃標的,上訴人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即因而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租賃期滿問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因租賃期滿而歸伊所有等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建管處就系爭房屋應發放之補償金合計七百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領取權存在,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J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