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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癸○○被 上訴 人 丙○○

丁○○

之2戊○○共享貿易有限公司

4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子○○被 上訴 人 己○○

庚○○辛○○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對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範圍有無包括系爭停車位,及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停車位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法院並未執行點交系爭停車位,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