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林安可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林桂玉之母,林桂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甲○○為林桂玉之夫,被上訴人乙○○、丙○○為林桂玉之子,繼承林桂玉之遺產,伊為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林桂玉死亡後,因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致無法酌給遺產。林桂玉之遺產包括其所有之房地及死亡前寄託甲○○、乙○○、丙○○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及撫卹金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又伊住博愛老人養護中心,積欠五萬一千元未付,經送往長庚醫院住院,每月費用為六萬三千元,出院後擬轉往鴻安養護中心照顧,每月需支付安養費用及生活必需品共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依伊之平均餘命為十四年計算,伊所需費用為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另伊需植牙、補牙、義齒費用共約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殯葬費用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之判決。並於原法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受林桂玉生前扶養之人,林桂玉生前支付上訴人安養費用,係以上訴人存放於林桂玉處之存款支付。又林桂玉之遺產並不包括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現金五百二十萬元及撫卹金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勞保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可申請公費安養,且上訴人之上開費用,係林桂玉死亡後所發生之費用,並非上訴人所受扶養之程度,況遺產之酌給,以不超過特留分即遺產之四分之一為適當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為林桂玉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甲○○自陳:上訴人住安養院之費用均由林桂玉全額支付,一個月約一萬五千元,林桂玉死亡前有給付三十萬元扶養上訴人。甲○○、乙○○、丙○○抗辯:林桂玉生前支付上訴人丁○○一萬六千元之安養費,並非以林桂玉自己之存款支付,係以上訴人之存款給付等語。依其提出林桂玉生前筆記,不能證明林桂玉生前係以上訴人之儲蓄,支付上訴人之一萬六千元。林桂玉生前既每月支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元之安養費,上訴人自為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林安可代理召開親屬會議,自屬合法。本件遺產之酌給既屬於繼承事件,自應以被繼承人林桂玉之親系、親等順序定其親屬會議之成員,林安可代理上訴人,就酌給遺產事項,通知林桂玉之阿姨即許金花、許居、林桂玉之舅舅即許洞寶、林桂玉之表兄弟姐妹即許文怡、許金生、許睿如召開親屬會議,林桂玉之上開親屬均未能出席會議,有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可稽,則就酌給遺產事項召開親屬會議確有困難,上訴人自得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查林桂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時,於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北高雄分公司、寶島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內共計存款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並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一棟,共值一百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合計財產總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等情,有上開土銀高雄分行、中信局北高雄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林桂玉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係為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並非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甲○○、乙○○、丙○○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因林桂玉死亡,甲○○、乙○○、丙○○為林桂玉之配偶、子女之身分關係而取得之權利,乃林桂玉之雇主依法給予林桂玉遺屬之生活保障,並非林桂玉之遺產。林桂玉死亡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發給撫卹金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予甲○○、乙○○、丙○○,而勞工保險局核給勞保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由甲○○、乙○○、丙○○領取等情,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煉人字第0九三000五二三三號函可稽,甲○○、乙○○、丙○○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及撫卹金,均非林桂玉之遺產。另依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九四00六一六六三號函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更正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明細表、存款存單、取款憑條所示,林桂玉於死亡前二年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間,確將存款三百二十萬元轉入甲○○帳戶內,二百萬元轉入乙○○帳戶內,惟上開五百二十萬元並非林桂玉死亡時之存款餘額,有上開存款明細表可稽,該五百二十萬元僅係法律擬制範圍內,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非林桂玉之遺產。上訴人提出林安可與甲○○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所示,尚無法證明林桂玉轉入之款項係寄託於甲○○、乙○○、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存款係寄託於甲○○、乙○○帳戶,所主張上開五百二十萬元,為林桂玉之遺產云云,委無可取。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維持其日後生活,法院於酌給遺產訴訟中,應依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酌給數額。亦即依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及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而定。查上訴人為林桂玉之母親,為林桂玉之至親,林桂玉生前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予上訴人為安養費用,而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現年七十三歲,平時居住於安養院中,生活起居養賴他人照顧,目前幾乎無牙齒,只能飲用流質食物,每日攝取亞培營養安素用量約六點五罐,並無必要額外服用補品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94)長庚院高字第四一一四五七號函可稽,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泌尿道結石併泌尿道感染而入院治療迄今,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上訴人每月可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享有全額補助健保費、住院膳食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費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每月補助養護費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經林安可申請取消上訴人養護資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九四000一三一五號函可稽,並考量林桂玉之遺產總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費安置前積欠博愛養護中心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止之安養費用五萬一千元,為兼顧上訴人之權益,並避免過度侵害甲○○、乙○○、丙○○三人對林桂玉遺產繼承之利益,認為酌給上訴人五十七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甲○○、乙○○、丙○○連帶給付五十七萬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新的安養機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依上訴人之餘命為十四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需花費共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須作義齒需九萬至十一萬元,另喪葬費用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爰請求酌給遺產五百萬元云云,但上揭安養費用為林桂玉死後上訴人丁○○所增加之費用,且上訴人幾無牙齒,只能飲用流質食物,每日攝取亞培營養安素用量約六點五罐,並無必要額外服用補品,喪葬費用為上訴人死後之費用,均非上訴人於林桂玉死亡前所受扶養之程度考量依據,無庸予以審酌。從而上訴人請求甲○○、乙○○、丙○○連帶給付超逾五十七萬元部分,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駁回上訴之上訴人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認定林桂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存款三百二十萬元轉入甲○○帳戶、二百萬元轉入乙○○帳戶,係屬贈與,並非林桂玉之遺產,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乙○○、丙○○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位順位扶養義務人,甲○○為上訴人之婿,應否負扶養義務,應由上訴人另行起訴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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