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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0號

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上訴人 甲○○

庚○○丁○○戊○○丙○○乙○○己○○

巷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丁○○、戊○○、丙○○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間分別出資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

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零七百零五元,向訴外人陳萬裕購買坐○○○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三七地號土地),地目田,因伊等無自耕能力,乃委託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以其名義於同年月五日與陳萬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約定俟伊等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又被上訴人丙○○、甲○○、乙○○、己○○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分別出資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共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向訴外人楊加財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六二地號土地),地目田,因伊等無自耕能力,亦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於同年月六日與楊加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將其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約定俟伊等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嗣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間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及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被上訴人乃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返還信託登記土地。倘兩造間非屬信託契約,亦屬委任契約,倘非屬委任契約,亦屬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兩造間上開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一七九條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一)上訴人將系爭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百分之

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丁○○、戊○○、丙○○;(二)上訴人將系爭三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甲○○、乙○○,己○○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三七地號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丙○○各出資百分之五十購買,被上訴人庚○○、丁○○、戊○○並未出資。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以共同投資為目的,並未約定俟被上訴人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兩造無信託、委任或無名契約存在,且無論為信託、委任或無名契約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丙○○、甲○○、乙○○、己○○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年八月間分別出資百分之十、百分之

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共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向楊加財購買系爭三六二地號土地,因伊等無自耕能力,以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六日與楊加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就關渡段(即系爭三六二地號)土地之主張為真實,願配合給付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庚○○、丁○○、戊○○、丙○○主張伊等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分別出資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共二百十九萬零七百零五元,向陳萬裕購買系爭三三七地號土地。因伊等無自耕能力,委託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以其名義於同年月五日與陳萬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約定俟伊等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之事實,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辯稱:伊以現金及貨款出資約一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丙○○共同購買系爭三三七地號土地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依證人即代書賴美慧證稱: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喬大房屋會議室協調,兩造來談以人頭登記之洲美(即系爭三三七地號土地)及關渡土地(即系爭三六二地號土地)要登記回來給原出資人,上訴人一直強調怕以後有稅金之問題。伊就幫他們製作一份切結書,保證將來返還土地後所生稅負由原出資人負擔,與上訴人無涉。然後兩造就回去準備過戶文件,但上訴人在約定的時間就沒有再過來。洲美段土地出資人是被上訴人丁○○、戊○○、丙○○、庚○○(以妻郭陳信子名義辦理登記),持分分別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五。上訴人當天並沒有提到他亦有出資,若有出資就是合夥,切結書就不會這樣記載。伊告訴上訴人土地要過還給原出資人,但農地要符合農用,才能辦理過戶,要上訴人準備過戶文件,上訴人當場並無異議,我們就約定下次再來。伊有告訴上訴人將來過還土地之比例,上訴人應該有看到持分表,應該知道原出資比例等語,以及其提出之出資比例表記載被上訴人戊○○、丙○○、丁○○、庚○○之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五,暨其製作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戊○○、丙○○、丁○○、庚○○先生,茲因立切結書人原將信託財產登記在受託人辛○○名下,現辦理信託財產返還過戶予原出資人(即立切結書人),特切結下列事項,以資信守:……二、出資比例:戊○○百分之四十、丙○○百分之三十五、丁○○百分之二十、庚○○百分之五……」;證人即代書郭國榮證稱:「有在喬大公司會議室見過兩造,當初有協調土地要返還登記,當事人有同意要返還,我有聽當事人說當初是被上訴人買土地借上訴人的名義登記,因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被上訴人有拿資料來我公司,說土地是他們的。我有請教上訴人,上訴人說是擔心稅的問題。被上訴人都講土地有借名登記,上訴人當時沒有講也沒有否認。上訴人有同意要返還給出資人,但擔心稅的問題,後來有談到結論是如果沒有稅的問題就要返還,但是還未作成過戶文件,上訴人當時除了對稅有疑問外,沒有其他條件」等語;證人林錦菘證稱:上訴人就三六二地號有出部分資金,有協議上訴人出的資金換算的持分要留下來,其他過還給被上訴人,結果上訴人有答應要移轉登記……後來上訴人都沒有實現諾言。被上訴人都已提供好証件,上訴人都沒有提供,協調結果上訴人本來有答應,但沒有履行。上訴人說好同意過戶洲美段土地,當時兩筆一起談等語;證人即陳萬裕(已死亡)之子陳勇吉證稱:土地是父親賣給丁○○兄弟,伊陪父親、郭仁六、丁○○去代書處訂約,上訴人沒有去。因當時須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買賣農地,丁○○說要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價金是丁○○他們付的等語。綜合以觀,足見系爭三三七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丁○○、戊○○、丙○○、庚○○共同出資購買,而共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未出資且被上訴人丁○○、戊○○、丙○○、庚○○已終止該信託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承諾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丁○○、戊○○、丙○○、庚○○。足見上訴人庚○○、丁○○、戊○○、丙○○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又查被上訴人係委由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分別與陳萬裕及楊加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並不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或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致契約無效之情形,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且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將來得承受各該土地所有權之時,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非法律所禁止,難謂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刪除第三十條規定後,始得承受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以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請求權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丙○○陳稱:系爭土地購入後,上訴人幫伊在上面種菜等語,上訴人亦自陳伊買洲美段土地後不久,搬到三重,洲美段土地就由伊大哥郭日興幫伊耕種等語,足見系爭三三七地號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後,確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再將之交由第三人耕種,惟不影響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上開約定符合信託契約之本旨,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庚○○、丁○○、戊○○、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三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甲○○、乙○○、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六二地號土地既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已終止各該信託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