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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九二分之一二八,被上訴人則為一九二分之六四。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買受房地,兩造並於該契約中「另批」約定:「本案建物基地(過嶺段一○五-七地號)係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共同持分所有,甲方同意道路完工後,道路部分歸甲方所有。面臨新闢道路其餘部分歸乙方所有,乙方所有之佛堂不得拆除,乙方持分保持不變。甲方同意道路完工後即辦理分割交換」(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嗣上開一○五-七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分割增加一○五-四七、一○五-四八號土地,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分割增加一○五-五四、一○五-五五、一○五-五六號土地,其中一○五-四八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迨九十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一○五-七、一○五-四七、一○五-五四、一○五-五

五、一○五-五六號土地(面積共六九五平方公尺),依次改編為同市○○段七六九、八三○、七七二、七七○、七六八號土地(面積共七一四.五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完工,其應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為履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1 所示編號①部分(即藍色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四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協議有約定「乙方持分保持不變」,則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顯逾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與上開約定不符。實則兩造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之真意係系爭土地應按兩造之持分比例分割,且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伊自行斥資舖設,亦因道路開闢完成,將使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價值提高,伊自無再以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作為開闢道路交換條件之理。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亦應將如附圖D-1 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四七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②部分面積二三八‧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所有,始符公平,伊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如附圖D-1 所示編號②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二八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如附圖D-1 所示編號①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四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第一審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對之即不得聲明不服,因此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為審判。查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一○五-七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曾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嗣經分割土地增加地號,其中一○五-四八號土地業經徵收。迨九十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一○五-七號等土地改編為系爭山嶺段七六九號等土地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函附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土地登記查詢單等可稽。至上開一○五-四七號土地包括於系爭分割協議所定分割土地範圍,並無不能分割,自得併為分割。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完工(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C 所示紅色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且經第一審會同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真正。關於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證人張春藩於第一審證稱:道路屬於買受人所有,路若開好就可分割,上訴人持分不可少,分割之坐落位置當初沒明定;開闢之道路係屬被上訴人,其他部分皆屬上訴人,上訴人之佛堂不能拆掉,上訴人之坪數不能減少,上訴人怕被上訴人開闢之道路開得太大占用上訴人持分,所以加記其持分保持不變。當時並無約定上訴人持分不可變多等語;參諸兩造分別於第一審所陳,應認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惟不得因道路之開闢而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被上訴人須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侵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分割協議中承諾於道路完工後,倘道路所占面積不足被上訴人依持分計算之面積時,被上訴人同意僅就道路部分土地取得所有權,而願將非道路部分土地逾上訴人依持分計算之面積部分亦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雖係為便利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之開發,而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但該道路之開設,對於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利用上亦有助益,何況被上訴人尚須遷就上訴人既有房屋所占土地位置而開闢道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實無因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而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作為交換條件之必要。系爭分割協議所約定「甲方同意道路完工後即辦理分割交換」,應係兩造同意於道路完工後即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辦理分割登記,至各自所受分配土地面積,仍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依系爭分割協議所載及證人張春藩所證,兩造除約定道路所占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建物所占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外,並未明確約定分割線。而系爭分割協議並未變更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得受分配比例,故仍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經囑託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占三分之二、道路所坐落土地部分占三分之一劃定分割線,以使系爭分割協議所定分割方法明確化,測繪詳如附圖D-1 所示。是依系爭分割協議,上訴人應分得如附圖D-1 所示編號①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應分得如附圖D-1 所示編號②部分土地。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互負有就未分得土地部分移轉自己應有部分予對造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於原審為同時履行抗辯,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從而,本件於上訴人將如附圖D-1 所示編號②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二八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D-1 所示編號①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四移轉登記與伊,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張春藩證稱:「分割的坐落位置當初沒有明定」;稽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批項下復記載:「面臨新闢道路其餘部分歸乙方(指上訴人)所有,乙方所有之佛堂不得拆除」(見一審一卷二五三、二一頁);原審亦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明確約定分割線」,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明確劃定分割線,分配土地確定位置尚屬不明。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分割協議所訂分割方法及其定分割線所憑之依據為何,遽就系爭土地劃定如附圖D-

1 所示之分割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欠允洽,難昭折服。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查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分割協議為請求,其訴之聲明應係命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見原審卷一三三至一三四、一八六頁),非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審判長疏於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完足、明確之聲明,竟於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如附圖D-1 所示編號②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二八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如附圖D-1 所示編號①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四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