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盜用訴外人吳麗卿、吳庭瑞(下稱吳麗卿等二人)之印章,就渠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以其為權利人、吳麗卿等二人為債務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吳麗卿等二人買受上開房地後,再將系爭房屋二、三、四樓及所屬基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依序出賣與甲○○、乙○○、丙○○,並由吳麗卿等二人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碧鳳以吳麗卿等二人積欠其抵押債務未償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對吳麗卿等二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竟以其有抵押債權八百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作成分配表,將之列為次序六之優先債權,分配金額為六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元,經伊聲明異議等情。求為確認上開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七元部分不存在,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真正,伊執有吳麗卿等二人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百萬元本票二紙,並代繳土地增值稅二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另代償銀行貸款利息,共有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七元之債權,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與吳麗卿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及吳庭瑞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立具之聲明書,均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記載,足證該抵押權之登記應屬真正。又上訴人係以二千九百萬元之價格向吳麗卿等二人買受系爭房地,約定以債務抵償及代償債務之方式抵繳價金。查上訴人已以借款債權三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三元抵付簽約金,並代吳麗卿向訴外人張碧鳳、林育靖依序清償二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代吳麗卿等二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給付吳麗卿現金六十萬元,另代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利息及違約金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共計可抵價金一千零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尚餘尾款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未付。又系爭契約書記載「其餘尾款全部抵償乙方(即吳麗卿)應付甲方(即上訴人)等人之自助會款」等語,上訴人本應以上開價金尾款替吳麗卿清償自助會款債務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惟其自承並未清償,且自助會員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記載授權上訴人向吳麗卿收取會款,並非將債權移轉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既尚未清償會款,應認其仍欠吳麗卿等二人上開尾款。依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記載,吳麗卿等二人計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一千零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利息六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違約金為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上訴人固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代吳麗卿等二人清償計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二元,然是項銀行貸款,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即應移轉由上訴人承擔,故就同年月十六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應屬上訴人本身應負擔之債務,其抗辯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代付銀行利息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利息,取得債權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持有吳麗卿等二人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四百萬元本票二紙,係因其夫陳定村出面代吳麗卿清償林育靖、楊榮暻借款各一百萬元而取得,業經證人林清汶證述屬實,而該代償林育靖之一百萬元,已由上訴人應付吳麗卿等二人之價金中扣抵,有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對吳麗卿等二人仍有該一百萬元之票據債權。至代償楊榮暻之一百萬元,非屬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代償範圍,應認係上訴人對吳麗卿等二人所取得之債權。上訴人迄未替吳麗卿清償自助會債務,其抗辯吳麗卿於其代償楊榮暻債務後,取回上開四百萬元本票,嗣再交付,用以抵償自助會款不足清償之債權憑證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對吳麗卿等二人仍有尾款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未付,則經被上訴人代吳麗卿等二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對吳麗卿等二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七元部分不存在,及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惟其解釋,須合於經驗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與吳麗卿等二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記載:「……乙丙雙方(即吳麗卿等二人)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代為清償乙丙雙方向中小企銀截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貸款本金及其應付利息」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衡諸該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倘上訴人與吳麗卿等二人有約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後之貸款利息,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依一般經驗法則,似無不將之明白記載於契約,而僅記載上訴人須負責代為清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貸款利息之理。果爾,上訴人抗辯其代償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後之貸款利息,對吳麗卿等二人所取得之債權,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毫無可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所清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後之貸款利息,係其本身之債務,進而認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可採,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代償楊榮暻之一百萬元,非屬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代償範圍,而係上訴人對吳麗卿等二人所取得之債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對吳麗卿等二人應有上開一百萬元之債權。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得代吳麗卿等二人行使抵銷權之依據,即認經被上訴人代吳麗卿等二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對吳麗卿等二人已無債權存在,亦有可議。上訴人對吳麗卿等二人所取得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攸關其得以若干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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