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51號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弄號丙○○
5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七八-二四地號、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分割同意書),達成分割之協議。惟上訴人嗣後反悔不同意分割方法,迄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C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A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登記為共有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應「協同」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改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各自或共同取得分得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分割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惟僅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兩造迄未達成協議,此觀系爭分割同意書第二項所列兩款分割方式,均載有不確定之「若」字即明;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非系爭分割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所約定之現有地界,亦非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已就「目前各自現有地界」為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然查系爭分割同意書第二項係約定:「茲為顧及土地分割之便利性,經三方協議同意如下:⒈共有土地若以總面積平均分割方式,一切分割費用均由甲(甲○○)、乙(乙○○)、丙(丙○○)三人平均分攤。⒉共有土地若以目前各自現有地界分割方式,其分割後土地增加者,應負擔增值稅、印花稅、規費、契稅及所得稅等,其餘共同費用如地政事務所前來分割費用代書費等均由甲、乙、丙三人共同負擔。」其中第一款上之文字,雖有以藍筆劃線刪除並蓋有兩造三顆印文,兩造對此既有爭執,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先劃線後蓋印章;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蓋章後,擅自將該款文字刪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分割同意書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而成立之契約,原列有兩款之分割方式,經協議結果,將第二項第一款之文字先以藍筆劃直線刪除,再由兩造蓋章於其上,顯見其真意係捨棄第一款之分割方式,保留第二款分割方式,至為明確,毋須別事探求。至於第一、二款文字同有不確定之「若」字,於協議達成以第二款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時,雖未將「若」字刪除,其字義已無意義存在。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未達成分割協議,顯係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毫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所謂「目前各自現有地界」,已提出「目前各自現有地界概況圖」(下稱系爭概況圖)為憑,上訴人就該概況圖,於第一審已不爭執,足認其對於系爭分割同意書上所指「各自現有地界」,顯有認識;則依系爭概況圖測繪而成之附圖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非兩造協議之「目前現有地界」,顯不足採。系爭概況圖所示D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為空地,係兩造所住房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空地即為兩造進出各別所有房屋必經之地,各就由應有部分中土地予以分攤,仍保持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符合簽訂系爭分割同意書時之真意。上訴人以該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非系爭同意書上所約定之「目前現有地界」,亦非可採。再依附圖所示上訴人分得A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四九九‧六七平方公尺為少,被上訴人乙○○為五四六平方公尺、丙○○為五四一平方公尺,均較四九九‧六七平方公尺為多,被上訴人於分割後之面積顯有增加,核與系爭分割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尚無不合。兩造簽訂系爭分割同意書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拒不履行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履行辦理分割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而未援用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由兩造各自或共同取得分得部分之土地。
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分割同意書,既標明「共有土地分割」,而原列兩種土地分割方式,又已刪除其一,且兩造對於刪除後分割方式所載「目前各自現有地界」又無爭執,則其分割線自非不得特定,通觀該分割同意書全旨,足認兩造已協議就該餘存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因命上訴人就該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非不利部分,一併聲明廢棄,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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