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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87之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 訴 人 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巷17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本息(二)駁回上訴人甲○○對上訴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顧問費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本息之請求(三)駁回上訴人甲○○就給付薪資差額及顧問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出具承諾書,承諾綠色公司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乙○○願分三年給付伊八十萬股綠色公司股票之方式,邀聘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擔任綠色公司之總經理。伊上任後發現與伊當初受聘為公司效命之理念不符,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書面請辭總經理一職,惟公司董事會遲未決議批准,且仍繼續利用伊之專業聲譽,以伊為執行長、董事等名義對外發表高論,並進行增資事宜。伊為正視聽並釐清權責,乃委請律師向綠色公司及董事會以書面通知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正式辭去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始獲該公司委託律師函覆同意辭職。迄伊辭職止,綠色公司尚欠伊薪資差額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被扣取之顧問費七十萬元、資遣費四十七萬五千元,合計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或相當於薪資之無因管理報酬。乙○○亦未依承諾書應將轉讓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後交付予伊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綠色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利息;乙○○應交付其綠色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已辦理過戶)及將其綠色公司股票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股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伊,綠色公司並應發給離職證明書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綠色公司給付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本息,及乙○○應交付二十五萬股股票暨將三萬五千六百十六股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甲○○,其餘為甲○○敗訴之判決;綠色公司及乙○○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甲○○僅就駁回其請求綠色公司應給付一百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及請求乙○○應辦理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六股移轉登記並交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資遣費、離職證明書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命綠色公司給付七十萬七千四百十九元本息及乙○○交付股票二十五萬股並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股之判決就上開部分駁回綠色公司與乙○○之上訴,並將第一審逾上開部分所為綠色公司、乙○○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逾上開部分第一審之訴及甲○○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綠色公司及乙○○則以:甲○○擔任綠色公司總經理,其與綠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甲○○終止。甲○○曾以綠色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擔任中研院顧問之每月顧問費十萬元,甲○○已同意綠色公司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於原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辭任總經理後,僅擔任專案執行人,同意公司從該月起每月再扣除總經理津貼三萬元;又綠色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經董事會決議,將甲○○同年五、六月報酬調整為每月十五萬元(含中研院顧問費十萬元及房屋租金),甲○○在場表示勉為接受。此後,甲○○除任董事外,並未兼任何職務,故未給薪,因此並無短付薪資。至乙○○承諾以其持有公司股票無償贈與甲○○做為技術股,當時雙方真意為「甲○○須任職滿三年」,對公司有實質貢獻,而甲○○僅任滿一年,自無請求移轉交付股票之依據。縱認甲○○得請求給付股票,乙○○亦僅負有依照甲○○任職總經理期間屆滿年數計算之股份之義務,即僅得請求任滿第一年部分之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薪資條、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經濟部研發服務產業推動計畫書節錄本、辭職函等為證,且為綠色公司、乙○○所不爭執。查甲○○擔任公司總經理係基於委任契約而非僱傭關係,而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綠色公司提出辭職函,斯時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出國未歸,然邱德才係乙○○出國時代為聯繫處理一般事務之人,邱德才收到辭職函後,即傳真至乙○○國外所在,由乙○○口頭批准,嗣乙○○回國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臨時董事會開會時,並說明甲○○已於同年月八日正式向董事長遞出辭職函,公司印鑑已於三月初交出,不再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有當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乙○○在該辭職函所批示准予辭職之日期亦為三月八日當天。是綠色公司與甲○○間委任關係,於同年三月八日已合法終止。甲○○雖以綠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提交經濟部之計畫書、知識庫開發計畫等,仍列伊為公司總經理,足徵辭職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生效力云云。然甲○○於當日提出辭呈後,公司在晨間會議及以後每星期五之正式會議,均有對員工說,甲○○對外還是總經理,公司並沒有說明理由,之所以如此,可能是怕對外會影響公司的形象及安撫員工之情緒等情,亦據證人王雪即甲○○之秘書證述明確。可知公司係對外刻意不宣布此一訊息,自難憑以認為辭職係同年八月九日始生效。又甲○○在綠色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擔任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下稱生醫研究所)動物室整建計畫總顧問,每月領有該所直接匯入之顧問費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生醫研究所副所長王寧結證屬實,參酌生醫研究所動物室整建工程顧問費第一次開標記錄表及報價單之記載,受任人均為甲○○,其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受任人雖記載「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然並無綠色公司之用印,僅足認係表明甲○○當時是在綠色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身分,並非以綠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表公司簽約,是前開技術顧問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中央研究院與甲○○間,堪予認定。則甲○○受領中央研究院每月匯入之顧問費自與綠色公司無涉。綠色公司雖抗辯甲○○同意將該顧問費視同為公司所付月薪之一部分,並提出九十年七月七日董事會議記錄為論據,且經證人洪英傑即綠色公司董事證稱:伊和甲○○都有參加該次董事會議,當時甲○○有同意等語屬實。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查上開九十年七月七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既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為第一項、第四項)記載關於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綠色公司亦未提出有將該議事錄送達甲○○之證據,證人洪英傑並未說明該次董事會如何決議,又該決議對於甲○○而言係有自身利害關係,則甲○○有無在場表決或同意該提案,即有可疑。縱使甲○○歷經數月未異議,亦不能因此推定甲○○有默示同意每月扣減十萬元之意思,綠色公司扣減薪資,並非有據。從而,甲○○請求綠色公司給付其就任總經理期間(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綠色公司短付之薪資計七十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依承諾書所載,其內容並無甲○○應在綠色公司服務滿三年之記載,其中第四項雖記載乙○○轉讓股票給甲○○分期三年,然該三年僅係乙○○分期給付之承諾,並無甲○○應做滿三年或有實質貢獻之要件,乙○○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乙○○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從而,甲○○基於承諾書,按伊任職總經理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計算應轉讓之股票,請求乙○○交付第一年之股票二十五萬股(業已過戶)予甲○○,及第二年股票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股(不足一年按比例計算)應過戶登記及交付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對上訴人綠色公司及乙○○之請求逾此範圍,均屬無據,非法所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命綠色公司給付超過七十萬七千四百十九元本息及命乙○○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第二年股票超過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股所為上訴人綠色公司及乙○○敗訴判決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甲○○上開第一審之訴及甲○○之上訴,並駁回綠色公司及乙○○其餘上訴。

茲分二部分敘述: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甲○○請求綠色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顧問費之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固應記載關於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並將該議事錄送達董事。惟議事錄漏未送達董事,尚非不得請求補送達;關於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記載不全,依同條第六項僅係行政管理上其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受處罰鍰,並無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餘地,自非當然無效。且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失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倘董事會就特定議題有所決議,即不能因議事錄漏未送達董事或關於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記載不全,逕視為不存在或無效。查上開九十年七月七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出席簽到表甲○○曾簽名其上,為其所是認,(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四九頁)雖其否認該議事錄之真正,然綠色公司為證明該議事錄真正曾聲請訊問證人駱志培、顏莉玲(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此攸關甲○○是否同意將該顧問費視為公司薪資之一部分,自屬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證人駱志培、顏莉玲證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是否可採,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綠色公司不利之認定,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甲○○自始主張被扣取之顧問費僅七十萬元(見第一審勞調字卷第一○頁),原審認綠色公司應給付七十萬七千四百十九元,並未說明超過七十萬元顧問費以外之依據為何,亦嫌疏略。另甲○○於原審主張縱令委任關係於三月間終止,惟綠色公司仍繼續利用伊名義宣傳,實質上仍以總經理奉獻己力,亦得本於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三二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可議。綠色公司及甲○○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甲○○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及交付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命乙○○交付第一年之綠色公司股票(下同)二十五萬股並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第二年股票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股之判決而駁回乙○○就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乙○○逾上開部分(即第二年股票一萬零九百五十八股部分)之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逾上開部分第一審之訴及甲○○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及乙○○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綠色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欄原載: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本息(二)駁回上訴人甲○○對上訴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顧問費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本息之請求(三)駁回上訴人甲○○就給付薪資差額及顧問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應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一)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本息(二)駁回上訴人甲○○對上訴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顧問費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本息之請求(三)駁回上訴人甲○○就給付薪資差額及顧問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及甲○○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