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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10弄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傳田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要保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終身,受益人為伊。李傳田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意外墜樓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伊於此保險事故發生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罹患憂鬱症、酒精性疾病,未告知保險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然被保險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所稱未告知之事由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涉,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保險金予伊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李傳田於投保時確係患有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因其就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已足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李傳田之全體繼承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於收受伊存證信函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共同出具申請書記載就伊依法行使解除權並無意見,並申請退還保險費,嗣伊亦同意其退費之申請,故縱認伊先前之解除權行使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亦已因雙方合意而解除,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況李傳田亦非出於意外而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保險人李傳田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要保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終身,受益人為上訴人。李傳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意外墜樓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於李傳田死亡後,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要保人李傳田違反告知義務(投保前已罹患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疾病)為由,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之繼承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李傳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子李晉豪)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意見,但請求從寬退還保費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於收受申請書後,即開立二紙金額各為九千一百六十元及九千一百六十一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支票欲交上訴人及其子收執,然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認系爭保險契約未合法解除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有保險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申請書、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通知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解除契約後,既經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申請書回覆表示無意見,並請求從寬退還保險費,而經被上訴人公司審核無誤後,同意開立與保險費同額支票退還保險費。姑不問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既於解除意思表示行使之後,承諾上訴人所為新要約(即以退還已交保費為條件,同意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原先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已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之事由無涉,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經當事人雙方以被上訴人退還保費為條件而合意解除。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該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申請書時,就其所簽立之申請書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被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始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無意見,並請求退還已繳之保費而簽立申請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上訴人自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十五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除權之行使,衹須有解除權之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發生效力,解除之效力於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又契約一經解除,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被上訴人既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李傳田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李傳田之繼承人表示解除契約,則該解除契約如屬合法有效,保險契約已因而消滅,根本不發生兩造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是否得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之問題。乃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上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即以雙方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合意解除保險契約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又解除契約無論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或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均須有契約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要保人李傳田之繼承人表示解除契約,李傳田之繼承人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函覆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無意見(事後是否另爭執該解除契約有效與否而請求法院裁判,則為另一問題),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雙方主觀上是否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而有合意解除該契約之意思,殊值斟酌。原審未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其後雙方之合意而解除,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