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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3樓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3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欠繳稅捐,該房地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中市稅捐處)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按即禁止處分登記,下同)。兩造為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茲台中市稅捐處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返還登記,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該房地所有權輾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統和,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本息,即共計二百七十四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伊始負返還房地所有權之責。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日期前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伊之返還條件即屬未成就。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代之以金錢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協議書關於:「台中市稅捐處對於……房地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之約定,其所稱房地產之「解除查封」,係指塗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而言。按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故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條件業已成就即所謂既成條件,徒具條件之外形,但無實質之條件存在,縱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條件成否已經確定,仍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之條件。「系爭房屋」於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協議書前之同年十月七日,業經台中市稅捐處函囑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為兩造不爭執及明知之事實,故關於限期上訴人塗銷該房屋禁止處分登記之約定,即屬既成條件,固應視為無條件。惟參諸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一併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旨,可見兩造將協議書所約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諸「塗銷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條件之成就與否,亦即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既因台中市稅捐處上開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函文,漏列原禁止處分文號,經該處另函通知板橋地政事務所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後之同年月十一日辦妥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依約應辦理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其自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協議書關於:「台中市稅捐處對於……房地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之約定,其所稱房地產之「解除查封」,係指塗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而言。卻一方面謂「系爭房屋」早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已「解除查封」,該房屋之「解除查封」約定,為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另一方面又謂關於「系爭土地」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約定,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自難謂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依被上訴人所稱:「我寫協議書時……,他(上訴人)說土地、建物的部分都已經塗銷,所以才會寫協議書」(見一審卷一九四頁)、「對造(上訴人)說他很有辦法,可以一通電話給地政機關,當天即可撤銷查封(禁止處分登記),所以才寫這協議書」(原審上字卷五○頁)等語。再徵諸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卻約定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當天前「塗銷(房地產)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一審卷一五九頁);及台中市稅捐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函載,該處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囑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僅因漏列該處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囑對系爭土地禁止處分之文號,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號函,另請板橋地政事務所依上開「一九二五八號函」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情(見一審卷一六頁、一七頁),似見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早在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全部塗銷或確定可全部塗銷,而非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乃原審未詳為勾稽,猶謂兩造係將協議書所約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諸「塗銷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苟在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確已全部塗銷或可塗銷而為兩造所明知,且兩造間於斯時尚有同居關係(見原審上字卷四二頁),則兩造為何仍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當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始負返還該房地所有權之責?如該房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身為抵押權人之上訴人即可自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與被上訴人之權義已屬無涉,何須於協議書第二條再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不得異議?究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有無涉及雙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或有其心中保留?如有各該情形,上訴人能否憑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