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上訴人 丙○○

11號上 訴 人 甲 ○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命其於履行該判決附表一A編號1、2所示義務之同時,上訴人乙○○應將同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設定同附表一C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主張:伊二人與對造上訴人乙○○因合夥經營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業公司),為辦理該合夥「拆夥」事宜,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甲○退出合夥,乙○○接續台業公司,丙○○接續士業公司之經營原則,約定三方合夥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各人股份(股權)之比例為甲○各百分之三十五、乙○○各百分之三十五、丙○○各百分之三十。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台業公司、士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包括信託登記於三方名義之不動產),兩造同意暫不分配,惟為日後兩造分配之相互擔保,三方同意將該不動產,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建物以評定價值加四成,各按股份比例,依銀行習慣加二成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登記乙○○名義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依甲○持股計算為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乙○○自應以該不動產為甲○設定如附表一C所示抵押權。又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仁愛廠」由乙○○承租,每月租金四十四萬元,「中正廠」由丙○○承租,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上開租金經三方會算結果,乙○○應按月給付甲○十五萬四千元及丙○○四萬五千二百元。第六條約定員工退休金應依三方股份(股權)比例分擔,而士業公司員工陳國榮已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依此約定,乙○○應給付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予丙○○。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甲○亦得請求乙○○辦理台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甲○求為命乙○○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其名義,㈡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㈢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十五萬四千元;丙○○求為命乙○○給付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萬五千二百元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①乙○○給付如甲○上述㈢之聲明及乙○○於甲○履行附表一A編號1、2所示義務之同時,如甲○上述㈡之聲明,②乙○○給付丙○○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其中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於丙○○履行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義務同時給付之,其餘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如丙○○上述聲明之租金並按月給付外,其餘判決甲○、丙○○敗訴(就丙○○請求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之利息漏未於主文諭知駁回),甲○僅就上述㈠聲明及如附表一A編號1對待給付敗訴部分,丙○○祇就附表二編號1、2對待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僅就命其給付甲○如上述㈢聲明及丙○○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嗣原審將第一審命乙○○給付甲○上開金額及丙○○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利息超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丙○○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該二人之上訴與乙○○之其餘上訴。甲○對該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祇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另丙○○敗訴部分亦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訂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伊得拒絕履行。縱認該協議書有效,伊亦無將台業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本人之義務。系爭「仁愛廠」租金之約定過高,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依法酌減。又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甲○對伊負有如附表一A,丙○○對伊亦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務,就應給付甲○、丙○○之租金,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乙○○給付甲○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丙○○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租金額之利息超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部分均予廢棄,改判駁回甲○、丙○○該部分之訴,並就兩造上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敗訴之判決,駁回甲○及丙○○之上訴與乙○○之其餘上訴,係以:依上訴人乙○○所舉證人洪振發(警察)及林進登(兩造之父)所述,均無從證明乙○○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查台業公司為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為甲○,股東為劉為群、劉玉圓、乙○○、丙○○。按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暨各股東出資額及董事人數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四、七款及笫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乙○○所舉證人莊滿聰(原台業公司會計師)證述,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來負責人股東出資全部轉讓,退出及承受股東全部簽字承認,負責人資格就當然喪失,新負責人由新股東推選,章程變更登記再向經濟部申請,申請負責人變更須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章程對照、公司登記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申請書,是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應經上述程序。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以甲○退出合夥,乙○○接續台業公司之經營原則,惟此僅為其等內部約定,乙○○於台業公司股東依公司法所定程序選任其為新任代表董事前,並不當然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乙○○對於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應以其所有如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甲○設定如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並不爭執,但以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約定,甲○應將分擔之勞工退休金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同時存入其與王永春律師共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設定如附表一A編號2之抵押權為辯。按甲○就同時履行附表一A編號2之義務已不爭執,且兩造三方係因辦理合夥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拆夥」事宜,始以甲○退出合夥,由乙○○接續經營台業公司,丙○○接續士業公司經營之原則而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一款係三方「拆夥」後,就甲○退夥前,應分擔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勞工退休金於其退夥後擔保之約定,第十六條則係兩造三方因辦理「拆夥」後,就合夥財產之分配相互之擔保,足認乙○○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為甲○設定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義務,與甲○應履行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一款義務,二者為互負債務,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認為正當。至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乃甲○履行同條第一款義務後,得於每年結算一次,將自行離職員工之退休金自專戶中領回,尚不得以台業公司目前已無投保勞保員工為由,主張其就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一款所負義務因而免除。乙○○對其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支付其租用「仁愛廠」租金乙節亦不爭執,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第

一、二款租金部分,經三方相互會算結果,乙○○應按月給付甲○十五萬四千元及丙○○四萬五千二百元,兩造亦認系爭「仁愛廠」之出租人為兩造三方,承租人為乙○○,並均謂協議系爭「仁愛廠」、「中正廠」租金時未提出計算式詳細計算,堪認兩造三方就「仁愛廠」、「中正廠」之租金協議非單就該廠房之面積、地段為考量,其請求酌減租金,為無理由。再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就乙○○、丙○○分別承租三方出租之「仁愛廠」、「中正廠」之租金及相互計算後,乙○○、丙○○應分別給付之租金數額為約定,與該協議書上述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尚難認係互負債務,則乙○○辯以其對甲○、丙○○所負給付租金義務,與甲○所負附表一A及乙○○所負附表二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有據。從而,甲○據以請求乙○○㈠於其履行附表一A所示編號1、2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㈡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租金十五萬四千元;另丙○○據以請求乙○○給付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係在同一完全雙務契約之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債務,且該債務具有所謂「對等性」,亦即均是相對人欲藉由契約所交換之對待給付,此二對待給付同等重要。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既僅係由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信託登記在兩造名下,則審視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兩造間互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主要目的在於擔保不動產之完整性,以防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影響其他合夥人之權益,並避免繳納分擔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因此,互相擔保為目的而具對價關係者,應係甲○及乙○○互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方為雙方之對待給付而具備「對等性」。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退休金之提撥,僅在擔保員工退休金之給付,似與第十六條相互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不動產之完整性無關。原審未遑究明甲○應提撥退休金,與乙○○應以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予甲○間,有何對待給付之關聯性,遽認甲○應為提撥退休金之對待給付(如附表一A編號1),是否符合上開約定之本旨?非無疑義。其次,甲○迭次主張台業公司已無任何員工,不會有任何員工請領退休金等情,倘非虛妄,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之意旨,甲○是否仍須對乙○○接續經營之台業公司提撥該條第一款約定之員工退休金?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甲○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中之一部分(即附表一A編號1所示義務),提起上訴,惟該部分與該附表編號2所示義務,同為其應履行之對待給付整體義務,應無從分割。而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例參照),是上述附表1、2之對待給付部分應與本案給付部分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查上訴人乙○○於事實審已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經濟不景氣,且與鄰近地段之租金比較顯然過高,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源興之租賃契約為證,而請求酌減租金(分見一審訴字卷第一六0頁之後未編頁碼~一六一、二一三~二

一四、二一七~二一八、二四六、二五六、二八九~二九0頁;二審卷第七一、一二六、二四六~二四八頁)。原審未予斟酌其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復未敘明乙○○該項抗辯因何不足採之理由,徒以兩造三方就租金之協議非單就該廠房之面積、地段為考量,遽認上訴人乙○○請求酌減租金為無理由,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部分:查甲○請求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其名義部分,既應受公司法前開規定之限制,即非乙○○所能獨力為之,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甲○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j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