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元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間與伊簽訂合約書,聘請伊錄製國中基測複習講座教學節目,包含國文、數學、自然、英文、社會等五學科,於上訴人之「年代數位學習聯盟」頻道播出,由伊任師資之召集人,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每週星期六、日下午時間現場錄製播出,每週教學時間為十小時,鐘點費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每月之月底支付。詎上訴人未依約於每月底支付鐘點費,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之鐘點費,仍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始行支付,有遲延給付鐘點費情事;復未經伊同意暫停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八日之課程教學,其履行合約有諸多違約行為,依兩造合約第九條之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伊終止合約,但仍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賠償伊九十三年二月七、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週之鐘點費十六萬元及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伊可預期之鐘點費一百三十六萬元等情,爰依兩造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元之判決。(其中一百萬元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科任老師之學經歷誇大不實,且未按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會議之結論,於四週前提交一個月份之上課教材,又教師任意調課,造成伊前置作業程序及製播工作紊亂,嚴重影響學生權益,而有違反合約之情事,經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報酬及違約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並維持第一審就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所定合約書、上訴人與優世紀補習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紀公司)之合作事業契約書、支付命令、錄音譯文、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調課、缺席、更換授課時段;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未預告情形下,自然、英文、數學、歷史等科任老師均缺席未進棚錄製,以致原訂教學課程完全停滯,有違約情事,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為理由。惟查依兩造所定合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聘請乙方(即被上訴人)錄製教學節目,其範圍為國中基測總複習,包含國文、數學、自然、英文、社會等五學科,乙方為師資招(召)集人。配合國三學生之複習進度,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每星期六、日下午時間現場錄製播出。每星期錄製教學時間為十小時,每週鐘點費總計捌萬元整,並於每月月底支付教師鐘點費於乙方。乙方除經甲方同意外,不得再為自己或第三人主講錄製國中基測複習教學節目。乙方為年代數位學習聯盟國中基測複習講座任課教師之召集人,師資名單如下:數學科:張弘毅。英文科:傅芷璇。自然科:劉國興。國文科:周岱樺。社會科:林鴻文。乙方及其他任課教師應配合甲方錄製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二日之招生講座。乙方及其他任課教師應配合教學節目錄製所須之前置作業。乙方及其他任課教師需完整提供教學節目錄製及學生上課所須之教材內容。雙方應一本誠信原則,若一方違本約,應賠償他方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整。」。被上訴人提出之師資陣容,其中科任老師傅芷璇、劉國興之學經歷雖有誤載情事,但已向上訴人請求更正,並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對於傅芷璇、劉國興之授課仍為受領,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次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書第二項之約定錄製教學節目,上訴人始有支付鐘點費之義務,而配合上訴人錄製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二日之招生講座,乃係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第六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錄製招生講座之鐘點費,固有不當,但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支付此部分之鐘點費,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合約之情事。再依合約第七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有配合上訴人所指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課程規劃討論會結論所謂之前置作業義務。惟此前置作業為何,兩造之合約並未詳盡約定,上訴人嗣後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將每節上課所需使用之圖卡內容標示清晰以利製作」、「交付講義時一次至少一冊為最佳單位。或一個月份之上課進度」、「規劃範圍及繳交模考卷。」,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考卷有遲延,然就兩造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被上訴人及其他任課教師並無不履行合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已出具協議書,同意調課至少須於七個工作天前提出,否則願接受扣除該週鐘點費全數之懲罰,並同意理化、生健課程以三比一為配課之標準,更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送達二個月、四個月、三個月、四個月內課程之講義,有電子郵件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嗣後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前置作業之義務。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國中基測總複習班各科教學進度總覽」表,並無暫停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八日課程教學之安排,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交付上開課程之講義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由第三人優世紀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暫停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八日之課程教學,自有違合約第九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合約之義務,而上訴人除未曾依約於每月月底給付鐘點費外,九十三年一月份之鐘點費則要求被上訴人向優世紀公司請領,被上訴人向該第三人請領時,亦未獲置理,上訴人自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再次向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陳志成請款,並於電話中預告若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前未獲付款,即拒絕再入棚錄製,此即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及其他任課教師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起拒絕進棚錄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自不生效力。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即九十三年二月

七、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週之鐘點費十六萬元,及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十七週之鐘點費一百三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元,洵屬有據。又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九項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履行合約雖無違給付義務,但仍有遲延情事發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一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合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被上訴人在事實審從未主張其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表示,而係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但因上訴人違約,依兩造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二百萬元及因承攬可得預期利益一百五十二萬元等語,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賠償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一百五十二萬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自有認作主張之情形,殊屬違誤。其次,若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合約,而原審復認上訴人終止合約不生效力,則兩造合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原審並未釐清。且原審既認兩造合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終止,則是日以後雙方合約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無再給付鐘點費之義務。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受有一百五十二萬元之終點費之損害,判令上訴人賠償,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難謂合。再原審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因而酌減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但就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違約金部分,則未予詳查,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記明其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百萬元,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M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