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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紀鈞涵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林桂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去世,伊等因不克親自處理繼承事宜,由上訴人乙○○於同年八月九日出具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丙○○處理。丙○○竟未經同意,擅自複委任被上訴人丁○○、戊○○處理報稅事宜。上訴人甲○○則未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稅申報事宜,丙○○、戊○○具有處理遺產稅事務之能力,且均參與系爭遺產稅申報,卻未向金融機構申領林桂三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證明,丁○○、戊○○持有林桂三之存摺及印鑑,卻未詳細查詢,漏報林桂三定期存款遺產,致伊等因短報及漏報遺產稅而遭裁罰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此與訴外人張玉靜盜領存款之間,並無關聯,且被上訴人亦應知林桂三死後存款可能遭盜領,丙○○處理委任事務及選任行為,丁○○具名為登記代理人處理事務,均有過失。爰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其中丙○○就乙○○部分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縱認複委任為合法)及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無專業知識,受委任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已年近八十歲,僅係掛名而已;上訴人乙○○實際委任專業代書丁○○辦理,其並數次與丁○○會面討論申報遺產稅事宜,上訴人甲○○且至丁○○處領回相關授權書。伊委由代書係經上訴人同意,且有不得已之事由,合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規定,伊選任並無過失。另觀兩造授權書之記載,未特別指示申領林桂三死亡當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未違背乙○○指示。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其遭罰鍰係因第三人冒領存款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被上訴人戊○○、丁○○則以:伊等各自獨立經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戊○○已年近八十歲,無法勝任且未受委任辦理上訴人遺產稅申報,戊○○僅於電話聯絡時代為翻譯,受委任者僅丁○○。上訴人乙○○簽名並直接寄回丁○○所繕打之授權書予丁○○,亦多次會面討論申報內容,丁○○並帶甲○○請領國民身分證,甲○○且領回其相關授權書,顯見彼同意之情。又上訴人完全未提供申報遺產稅資料,伊未持有林桂三之存摺、印鑑,授權書亦未指示申領林桂三死亡當日之存款證明,且一般遺產餘額不會變動,上訴人遭科處罰鍰,係因第三人張玉靜之盜領及銀行過失讓他人冒名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所致,再上訴人係另委託他人申請複查,國稅局嗣查出尚有部分定期存款漏未申報,而裁處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罰鍰,此亦非屬可歸責於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二人自幼遷居國外,其被繼承人林桂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去世,上訴人因不克親自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由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間,代理上訴人就林桂三所有遺產全權行使:⑴辦理遺產稅申報期限延長;⑵向金融機構申領林桂三之存款金額證明;⑶向稅捐機關申領林桂三財產總歸戶資料;⑷其他申領有關林桂三遺產之相關資料一切手續;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手續。而上訴人乙○○委任被上訴人丙○○代為處理繼承遺產登記(含遺產稅申報)等事宜,並未約定支付報酬。被上訴人丁○○具名為登記代理人,以乙○○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人之名義(申報人欄記載授權人乙○○、被授權人丙○○)填具遺產稅申報書,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嗣國稅局審核前開申報書,發現就林桂三遺留之活期存款部分,未就林桂三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餘額,即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一銀羅東分行)二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羅東分行)九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七元、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彰銀羅東分行)二百零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共二千四百六十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短報一千零七十萬零四百六十九元,認定上訴人逃漏遺產稅四百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並按漏稅額對上訴人裁處一倍即同額之罰鍰確定;國稅局復查得前開申報書,漏報林桂三於中小企銀羅東分行之定期存款四百八十萬元(含二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各乙張),應增加遺產稅額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並按漏稅額對上訴人裁處一倍即同額之罰鍰。上訴人部分以轉帳繳納,部分以土地抵繳,如數繳清本稅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罰鍰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利息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戊○○、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丙○○與戊○○參與遺產稅申報發函及製作共有人名單,處理委任及選任代書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其短報、漏報遺產稅罰鍰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查受任人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被上訴人丙○○受上訴人乙○○委任時,已年高七十六歲,而遺產稅之申報,涉及遺產認定、遺產價值計算、遺產總額之併入或扣除、遺產稅率之適用等事項,需具備稅務、不動產及法令等方面之知識。林桂三遺有價值上億元之眾多財產,包括高達百餘筆之不動產,至為繁雜。乙○○出具授權書委任丙○○處理時,距申報期限僅數日,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亦僅有三個月期間,難期丙○○依個人健康狀況、知識或經驗,得於期限內如期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堪認上訴人乙○○於委任之初,即知悉受任之被上訴人丙○○,無法個人獨力完成系爭遺產稅申報事宜,有複委任其他代書幫忙處理之必要。被上訴人丙○○於林桂三死亡後,有具領遺體、申請火葬許可或代理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之行為,以丙○○與林桂三屬兄妹關係,上訴人未返國處理喪葬事宜,經上訴人要求代為辦理相關事務,前開具領或申請之事項,尚屬單純、簡易,尚難與遺產稅申報情形相提並論,自不能以此論斷丙○○具遺產稅申報之能力。丙○○之子即第三人楊純豪,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寄發英文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乙○○,告知可由其『舅父』(即被上訴人戊○○)代為處理云云,顯見乙○○知悉由其他代書處理情事,且未為反對意思,更曾聯絡過上訴人之母,乙○○告知欲辦理繼承遺產手續,另由古碧樟繕打作成授權書,快遞送交乙○○簽署並辦理認證,再直接寄回丁○○收受,該信封上收件人載「丁○○代書」,益徵其情。核乙○○英文姓名及國外地址,字體確與信封之寄件人英文姓名及地址相符,上訴人甲○○以原名林幼春具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授權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改名為甲○○另行授權丙○○,由丁○○作成授權書後,寄交甲○○並經駐外單位簽證,再由甲○○回台後,以台北市○○街十一之二號二樓地址寄交被上訴人丁○○,亦有信封影本附卷足參,堪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丙○○委由其他代書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乙○○出具之授權書,雖未載明受任人丙○○得複委任其他代書處理遺產稅申報,依上說明,應認其已默示同意,複委任應屬合法。本件遺產稅申報確由被上訴人丙○○出具委託書交被上訴人丁○○,由丁○○具名為登記代理人填具申報,申報前查詢林桂三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亦係由被上訴人丁○○代理申請等事實,有系爭遺產稅申報書、丙○○授權丁○○之委託書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可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數次與被上訴人丁○○會面,討論申報遺產稅事宜;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親自回國至丁○○處領回相關授權書,其出具收據之對象係丁○○,而上訴人甲○○首次請領國民身分證,係由被上訴人丁○○帶往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請領林桂三銀行存款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丁○○陪同被上訴人丙○○前往辦理。則系爭遺產稅申報,顯係委由丁○○辦理。至楊純豪寄發電子郵件,係在被上訴人丙○○受委任前,信中雖提及被上訴人戊○○有意承辦,然此乃接洽之初所言,事後繕打寄發授權書及遺產稅申報過程,均是由被上訴人丁○○處理,被上訴人丙○○亦陳稱僅委任丁○○,自難依該委任前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丙○○委任戊○○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戊○○辯稱:與丁○○二人係父子,各自設立代書事務所獨立經營。惟因00年0月0日生,年近八十歲,並患有高血壓等病,書寫有障礙無法勝任事務,自八十九年起已無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系爭遺產稅申報事件是由丙○○委任丁○○處理,因上訴人二人不懂國、台語,丁○○又不會日語,才請諳日語之戊○○代為翻譯,實際上未參與系爭遺產稅之申報事宜云云,核與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羅東地政事務所、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復,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並無戊○○代理業務之文件無誤等情相符,參以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亦載「登記代理人丁○○」,應屬可信。戊○○與丁○○二人係父子,信封袋由丁○○持以使用,交付名片係首次見面禮貌性給予,以名片上印製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非已經修法後之「地政士」,丁○○名片已改為「地政士」,足見戊○○給予者為舊名片,衡諸社會常情,實不足以證明有委任戊○○為系爭申報遺產稅之行為。訴外人楊馥華(丙○○之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致上訴人乙○○之電子郵件,所謂丙○○可幫忙處理系爭遺產事乙節,因楊馥華旅居日本,對本件申報遺產稅事並未參與,所謂丙○○可幫忙處理,僅係表達其個人意願,不得推定被上訴人戊○○有參與遺產稅申報事宜。本件被上訴人丙○○複委任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者,僅被上訴人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丁○○具專業地政士資格之人,並已從事此行業甚久,被上訴人丙○○選任其代為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顯已盡其注意義務,實不得以事後因申報發生失誤,遽謂選任有過失。上訴人乙○○委任被上訴人丙○○為其處理遺產稅申報,並授權向金融機構申領林桂三之存款金額證明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手續,依授權書之記載,就銀行存款部分僅指示「向金融機構申領被繼承人林桂三之存款金額證明」,並未特別指示係申領林桂三「死亡當日」及由銀行「正式」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其他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為「全權行使申請林桂三所有行庫存款(優先繳納遺產稅)」及「全權行使辦理林桂三全部遺產繼承登記」,其上仍未明確記載請領「死亡當日」之遺產證明。又其記載之授權日期均在向銀行查詢之後,由於授權書上之被授權者列丙○○,故銀行要求本人到場,因此被上訴人丙○○即陪同丁○○,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一銀羅東分行請領林桂三之存款餘額證明、同日向彰銀羅東分行查詢列印林桂三之當日存款數額資料,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中小企銀羅東分行查詢林桂三於該行當日之存款數額資料,核與上訴人乙○○之指示,尚無違背之處。況丙○○具名向一銀羅東分行提出之申請書,更且表明希望發給「林桂三其本人死亡前(至現在)在銀行之所有存款證明」,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係因授權書未授權得請領「死亡日」之存款證明,銀行因而核發「申請日」存款餘額證明,因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彰銀羅東分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覆函,承認被上訴人所提供稅捐單位使用之存款餘額證明,係其所提供林桂三存款餘額參考之用,而中小企銀羅東分行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函承認該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四分所列印之客戶存、借款查詢單(900-05)戶名為林桂三係「供平日參考之用」,事後被上訴人丙○○、古碧樟亦據此向稅捐單位申報林桂三之遺產,足見非其未為查詢。本件遺產稅申報後,固經北區國稅局向一銀羅東分行、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彰銀羅東分行函查林桂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日當時之存款餘額,發現活期存款部分與系爭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之存款數額不符,並漏報中小企銀羅東分行之定期存款四百八十萬元,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逃漏遺產稅情事,並對其二人科處罰鍰。惟依一般代書受理遺產稅申報事件,繼承人應主動提供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動產、銀行存款),俾承辦代書憑以辦理,為眾所週知。查林桂三死亡後,其同居人張玉靜擅自盜用保管之存摺、定存單及印章,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盜領存款之違法行為,已據張玉靜於刑案訊問中自承無訛。存摺等既由張玉靜保管,盜領行為更非被上訴人得預知,上訴人為林桂三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相關權利證明(如系爭存款之存摺、印章、定存單等),有遭他人非法盜領存款之虞,有應預為防範並通知受任人之義務。然上訴人因旅居國外,疏於了解其被繼承人生活狀況,於委任被上訴人丙○○處理系爭遺產稅申報過程中,未告知並指示其注意,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林桂三死亡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丁○○具名為登記代理人,向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止,林桂三生前於一銀羅東分行、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彰銀羅東分行所設帳戶之存款,原本不致產生變化,被上訴人丁○○申報應無疏失。被上訴人丁○○受任處理本件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罰鍰四百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後,上訴人撤銷其授權,另委託他人申請複查,結果又查出中小企銀羅東分行漏報定期存款四百八十萬元,可證上訴人被繼承人遺產眾多,若非上訴人提供資料承辦代書難以明瞭,本件漏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稱授權書有授權複查云云,並提出授權書載有「及複查」等字樣為證,但查被上訴人丙○○、古碧樟向第一銀行查詢之授權書其上並無「複查」等字樣,上訴人未授權複查,信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丙○○及複委任之丁○○於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時,由被上訴人丁○○陪同丙○○至銀行請領或查詢列印林桂三之存款資料,因上訴人未提供詳細財產資料及銀行存摺供核對,因而依據請領之前開資料向稅捐單位核算、填具遺產稅申報書,應認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不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援引訴外人張玉靜於其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訴外人張玉靜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戊○○與林桂三係姻親關係,林桂三名下有將近百筆土地、建物,數十年來相關不動產之買賣均交由戊○○代書處理,戊○○對於林桂三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林桂三生前確有委託戊○○大略估算若伊往生,須繳多少遺產稅,林桂三死亡之後,張玉靜將持有之林桂三名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交由戊○○以利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八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一頁)。果若屬實,則楊純豪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乙○○可由其舅父(即被上訴人戊○○)代為處理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如此,被上訴人戊○○是否未受丙○○複委任處理林桂三遺產事宜?即不無疑問。若張玉靜確將銀行存摺交被上訴人戊○○以辦理繼承登記,戊○○豈有不查閱其存款提領情形?另被上訴人戊○○自承其擔任上訴人與古碧樟聯絡電話之翻譯,自應知其間委任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其係未將張玉靜交付之銀行存摺提出交與古碧樟、丙○○查核?或已經提出交與古碧樟、丙○○,而未為處理?其情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三人責任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二人自幼遷居國外,疏於了解其被繼承人林桂三生活狀況,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亦係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者。而一般代書受理遺產稅申報事件,繼承人會主動提供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動產、銀行存款),俾承辦代書憑以辦理固屬社會生活所通見之情形,乃指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之財產情形為前提,倘繼承人未能知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甚或一般生活狀況,如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林桂三間之情況,上訴人根本不知其被繼承人林桂三之遺產所在及其數額若干,而委任與林桂三為兄妹關係之被上訴人丙○○,及身為專業代書丁○○辦理遺產稅申報,自應注意調查徵實。倘古碧樟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該委任事務。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不知悉而未能提出遺產明細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丙○○、古碧樟可因此免責,未免疏率。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規定,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該法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法定之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之。則辦理遺產稅申報,自應以林桂三死亡時之遺產額數為基準,此應為身為專業代書之被上訴人丁○○所知且應為注意之事項。上訴人於授權書上雖未明確記載請領「死亡當日」之遺產證明,然被上訴人古碧樟為受任專業代書,亦應依上開規定要件促請上訴人補正後辦理,亦係其所應為之注意。乃原審竟僅以上訴人未表明請領林桂三死亡當日之存款證明為由,即謂被上訴人丙○○、古碧樟未請領林桂三死亡當日之存款證明,並未違背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已屬未洽。再者,關於授權書之內容文字,乃係由古碧樟繕打,經快遞送交乙○○簽署、辦理認證,再寄回丁○○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若此,授權書既由被上訴人古碧樟繕就寄交上訴人簽名後寄回持以辦理,則該授權書縱未表明請領林桂三死亡當日之存款證明,亦係依古碧樟之意思製作,原審未予詳察,徒以上訴人之授權書未特別指示申領林桂三死亡當日之存款餘額證明,並未違背乙○○指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更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