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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羽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上訴 人 洛漳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湯偉時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八次向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欣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訂購「GUESS」品牌運動鞋,共計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雙,價金共美金(下同)三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實際交付數量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雙,並分海運二批、空運三批運交伊之國外客戶西班牙商 VULCASA INTERNATION S.A公司(下稱VI公司)。詎上訴人及欣佑公司所交付之運動鞋,其中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有鞋面上皮革溝道和孔洞全都沾滿黏膠污垢、鞋跟和鞋底壓破、鞋跟和鞋底沾滿黏膠、鞋面扭曲變形、鞋面沾滿黏膠污垢等瑕疵,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經兩造會同驗貨後,雙方合意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伊,以擔保退貨之用。伊因上開瑕疵VI公司退貨,而分攤支付該公司海運費七千七百八十二元、轉運和進口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空運費一萬五千元及翻箱費用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共計三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六分之損失,及未能獲預期轉售可得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之利益,上訴人及欣佑公司應賠償伊上述二項合計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二角八分之損害。又該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及欣佑公司亦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綜上,上訴人及欣佑公司應給付伊之金額為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四角四分,扣除伊已提示領得上開支票折合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後,尚有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欣佑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運動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書立協議書,但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伊賠償其損害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縱認伊有賠償上述款項及返還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運動鞋之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以系爭運動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尚有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未付;又伊簽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係擔保退貨費用之用,被上訴人在系爭運動鞋無瑕疵之情況下,逕將該支票提示兌領,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兩筆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本息,其中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本息同時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運動鞋,係以: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分八次向上訴人訂購「GUESS」品牌運動鞋共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雙,價金計三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上訴人實際交付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雙,分海運二批、空運三批運交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VI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上雖載「To:欣佑公司/羽政(即上訴人)」等字,惟二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係由兩造會同驗貨與VI公司所訂立,及有關接洽退運貨物,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等情,亦經證人曹銘娟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派員驗貨地點均係在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內,有上訴人提出之驗貨單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向上訴人購買。是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系爭運動鞋有上開瑕疵,亦經VI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VI公司函及譯文本可證。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與VI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訂立之協議書,VI公司就第一批、第二批海運貨品,如發見任何瑕疵,應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前通知上訴人,否則即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然查該協議書並無VI公司逾期未為瑕疵通知,即不得再主張瑕疵之約定,有該協議書可稽;況VI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本無瑕疵通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由為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通知之義務。上訴人上述之抗辯,殊不可採。又上訴人既自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傳真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惟被上訴人稱貨品有瑕疵而拒付第一批海運貨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有瑕疵之運動鞋數量通知上訴人,有通知單影本一件可稽,並經曹銘娟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已將瑕疵之鞋品及數量通知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金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通知VI公司安排退運事宜等情,亦有上訴人傳真之函可稽。上訴人雖否認該傳真函之真正,惟該傳真函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賴芳如依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傳真給被上訴人,亦經賴芳如證述明確。該傳真函為真正,堪以採憑。又證人賴芳如證稱:「我們公司賣貨到國外,國外客戶說貨品質有問題要退貨,貨在越南出口,也要退到越南,老闆指示我跟被上訴人公司小姐聯繫,看需要什麼文件才能退貨……老闆只是跟我講國外客戶要退貨……」等語,足認兩造就瑕疵貨品部分,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雖辯稱伊同意退貨,係退回檢查,而非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運動鞋數量高達二萬零八百十三雙,倘悉數運回檢查瑕疵,其所耗費遠超乎上訴人前往勘驗之費用,基於營利考量,上訴人應不致反其道而行。又如非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則由上訴人前往西班牙勘驗確認瑕疵及數量,再運回,較符合商業慣例。上訴人上述之抗辯,有違常理,要難採信。是上訴人簽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自非擔保有瑕疵貨品運回檢查所生費用之用,應係作為擔保退還系爭運動鞋貨款之用。系爭運動鞋既有上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係因上訴人於生產過程中未作好品質管制所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驗貨單以證明被上訴人於運送前派人驗貨,然其陳稱運動鞋數量龐大,僅能抽驗云云,則縱被上訴人之驗貨員未能即時發見瑕疵而有過失,亦僅屬能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問題,要難解免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系爭運動鞋之買賣契約雖經兩造合意解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運動鞋有瑕疵,而致VI公司退貨,分攤支付該公司海運費用七千七百八十二元、轉運及進口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空運費一萬五千元及翻箱費用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合計三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六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依被上訴人出售VI公司之價額計算,退貨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價金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一角,而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其價差為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批運動鞋有上開瑕疵而解約,致被上訴人無從賺取轉售之利益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而未能獲得之上開數額利益,即屬所失利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所受之損害為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二角八分。惟被上訴人自承伊公司於上訴人交付運送前派驗貨員進行驗貨程序,數量縱屬龐大,無法逐一勘驗,瑕疵品既多達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且上述瑕疵不難以肉眼辯識,竟未發見瑕疵,致造成退貨損失,自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核其情節,被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又系爭運動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又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特約,固非當然適用該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惟該部分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將該瑕疵品退還,並由上訴人簽付上開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返還價金之擔保等情觀之,足見合意解除時,雙方之真意,除被上訴人將系爭運動鞋退還上訴人外,上訴人亦應將已受領之價金退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亦屬有據。而系爭運動鞋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之價金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上訴人允許VI公司免付第一批海運運動鞋之價金,被上訴人因而未支付該批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運動鞋之價金,僅受領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將上述作為擔保價金返還之用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折合美金為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之支票提示兌領,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合計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運動鞋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兩造間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運動鞋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運動鞋部分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有據。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客戶VI公司之系爭運動鞋既有上開瑕疵,且經兩造會同驗貨後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並簽發上開支票與作為返還貨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運動鞋並無瑕疵,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意解除,其簽發上開支票係供擔保如運動鞋有瑕疵退貨所需費用云云,要不足採。其次,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一批海運貨物貨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自始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該貨款之義務。又上訴人簽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係擔保其返還價金義務之履行,而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後,上訴人迄未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則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未返還價金之前,提示兌領該支票,以抵充部分應返還之貨款,並無不合,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返還兌領之票款,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既認定系爭運動鞋之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竟謂系爭運動鞋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即有可議。次按合意解除契約之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審既認定兩造就系爭運動鞋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雙方雖約定被上訴人將該瑕疵運動鞋退還,並由上訴人簽付上開支票作為返還價金之擔保,但並未特約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乃原判決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返還價金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亦有未合。又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欣佑公司給付伊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及欣佑公司各給付四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三角九分五本息。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本息,其超過四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三角九分五本息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末查,原審謂上訴人簽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折合美金為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本訴)部分,既經發回,則原判決關於同時履行之判決,及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