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蔡欽源律師吳小燕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五塊厝關帝殿(即財團法人台
灣省高雄市五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蘇榮達律師蘇俊誠律師馬志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成立達數百年之廟宇。在日據時期,伊所有之土地原均以關帝君會之名義登記,後因不明原因,除現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外,其餘土地均被強制移轉登記為五塊厝農事實行組合所有。迨台灣光復後,伊將原被強制移轉登記之土地信託為信徒楊新川、陳皆得、李林北等二十二人(下稱楊新川等人)公同共有。嗣楊新川等人為防伊所有之土地為管理人許木瓜侵奪,乃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將伊信託之土地捐贈成立被上訴人之財團法人組織。被上訴人無論從其成立、組織乃至歷史沿革均與關帝君會無任何關聯,竟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登記完畢,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若認關帝君會與伊係不同之團體,惟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關帝君會,因關帝君會已消滅,並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伊仍得代位關帝君會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或代位關帝君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於原審追加代位關帝君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塗銷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關帝君會係屬神明會,為獨立存在之團體,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廟宇係各屬不同性質之團體。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關帝君會,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縱為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上訴人亦僅享有請求關帝君會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關帝君會未將系爭土地移還上訴人之前,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仍屬關帝君會所有,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原審未於主文中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諭知,惟於理由中已經敘明),無非以:上訴人廟宇(下稱關帝廟)自前清以來,雖歷經重修及改建,惟均供奉關帝聖君,日據時期之廟名為關帝廳,台灣光復後改名為關帝廟,六十二年間又改名為武廟,六十九年間重建後,正式定名為甲○○○○。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台灣光復後均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成立財團法人後,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乃關帝君會之同一團體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並於取得證明後,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完成更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上訴人無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僅以關帝君會名義登記,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於關帝君會名下,二項主張均以系爭土地在登記於關帝君會名下之前,原屬上訴人所有為其要件。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之前已屬其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提答辯狀,僅陳述關帝廟係數百年前由高雄五塊厝莊民捐地集資所建,兩造之廟宇係同一主體關帝君會下之二座廟宇,管理人相同等語而已,並未自認系爭土地亦係莊民捐贈予上訴人供作信徒出入之道路,且否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難謂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於日據時代為免土地遭日本政府徵收藉關帝君會名義登記廟產之事實。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編為五塊厝段一九九之三地號,台灣光復後編為高雄市○○○段一九九之三地號,六十九年間因重劃而改編為高雄市○○○段○○○○○號;關帝廟所在土地於日據時代編為五塊厝段一九七之一、之二、之三、之七地號,台灣光復後編為五塊厝段一九七之一、之二、之三、之七地號,六十九年重劃改編為五塊厝段一八三一地號及一八二九地號土地,二者間各毗連重劃前同段一九九之一、之五、之七地號及同段二00地號、二0一之一、之四、之一0地號、二0二之七、之二二、之二三、之八地號、一九七之一七、一九七之六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法院重上字卷一七五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係坐落其廟宇之旁,與其廟地相連,係其建廟之初,連同廟宇基地由當地莊民所捐贈供作信徒出入之牛車路云云,洵屬無據。又關帝君會成立於日據時期,曾有眾多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係由信徒所組成,設有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堪認關帝君會係屬多數人互相結合而獨立存在之非法人團體,其管理人雖與上訴人之管理人相同,仍係各別獨立之團體。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民政三字第0九三00一二三四九號函所附台灣省高雄市宗教調查表固記載:上訴人廟宇當時之祭祀團體為「五塊厝帝君會(五塊厝信神弟子會)」,信徒分佈範圍以「五塊厝住民帝君會」為主體云云,惟上開調查表記載調查日期為四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當時關帝君會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非無固定財產,而「五塊厝帝君會(五塊厝信神弟子會)」於調查時,既未陳明其有系爭土地之財產,且亦無法由其名稱認其前身即為關帝君會,自難認與關帝君會有關聯,上訴人據而主張關帝君會只是由信徒組成,幫忙關帝廟之祭祀團體,專為廟宇祭典服務,沒有任何固定財產,係其用以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名稱云云,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之全國寺廟整編委員會編輯全國佛剎道觀總覽叢書中「關帝君專輯」篇內之「五塊厝關帝殿」一文及證人陳皆得、林李北之證詞,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之前已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之前已屬其所有,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無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僅以關帝君會之名義登記,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更名登記;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予關帝君會,因信託關係已消滅,而代位關帝君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更名登記,均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包括系爭土地及兩造廟宇坐落基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登記於關帝君會名下,關帝君會係成立於日據時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關帝廟於何時建築,固並不可考,惟於清咸豐九年由副將曾元福重修,光緒十七年由舉人盧德祥重修,有台灣文獻叢刊可按(見一審卷七頁),顯見關帝廟設立於關帝君會成立之前。被上訴人辯稱:關帝廟係高雄五塊厝莊民捐地集資興建(廟宇坐落基地於日據時代為五塊厝段一九七之一、之二、之三、之七地號),嗣因該廟離其村莊較遠,莊民拜祀不方便,為此乃另再捐獻伊現址房地(日據時代為五塊厝段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地號),並從該廟恭請神像供奉於伊現址而成立伊廟宇(下稱關帝殿)等語,並提出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證(見一審卷九八頁至一00頁)。依該土地台帳所載,兩造廟宇所在基地之地目最初皆載明為「祠廟敷地」(即祠廟基地),似可認定庄民捐地之初係供作為寺廟之用,然關帝廟基地中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其地目始終為「祠廟敷地」並未變更(見原審卷一一頁),而關帝殿基地中七一0之一地號土地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七一0之二地號土地於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地目先後變更為建物敷地(即建物基地)。似乎在上開日據時期,僅有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廟宇之存在而已。復參之證人陳皆得(民國六年生即日據時代大正六年出生,兼為上訴人信徒及被上訴人法人設立時之發起人之一)證稱:關帝殿於日據時代是個公共房屋(公厝),當時不是廟,也沒有神明,也沒有信徒等語;林丁良(民國000年生,兼為上訴人信徒及被上訴人法人董事會之常務理事)證稱:關帝殿以前是沒有,後來才有成為廟供奉神明等語;謝連科(民國00年生即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為被上訴人「武廟」時期之管理人)證稱:二聖帝(指關帝殿供奉之神明)是由關帝廟請過去的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九頁背面、一五一頁)。證人邱新傳證稱:我小時候住在關帝殿附近,該殿是三間土厝屋,有人叫公厝,光復前全部作為警察衙,光復後做學堂,學堂之後出租給姓牛的,後來在租給姓盧的,我都認識他們,全部房子都他們使用,出租給他們時房子沒有擺放神明及香爐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㈡一五頁)。又據被上訴人所申請「高雄市五塊厝關帝殿」寺廟登記,以迄成立「財團法人高雄市五塊厝關帝殿」之廟宇所在位置即高雄市苓雅區福東二巷三0號(嗣門牌變○○○區○○○路○○號或七六號或六八號),於五十年至五十九年期間,係由牛志成等一家人設籍居住,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民政三字第二0八九0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可按(見一審卷一六0頁至一六三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關帝殿照片(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㈠一九二頁、一九三頁)所示相符。由上述之證據,是否能謂關帝殿於日據時期已經存在,非無疑問?復按所謂神明會,係指以崇奉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因神明會以崇祀神明為主要目的,故多由會內自行雕刻神像以供會員參拜,其中亦有醵金建設廟宇者,謂為會廟,會廟之財產屬神明會所有,神明會亦有不自雕刻神像而奉祀公廟之神明者,則其產業應與公廟之財產分別所有(六十八年再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0五、六0六頁參照)。本件「關帝君會」既以特定之神明為其名稱,在名稱上固屬神明會。然神明會依其性質雖有財團及社團性質兩種,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後者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鳩資結成神明會者,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敘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規約、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有時亦記載與意思機關之關係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此外就會員之加入、退出者,則記載於「會簿」以為憑據(同上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0五頁、六0六頁、六二五頁至六二九頁參照)。而依上訴人廟宇碑文之文字觀之,無該廟宇係屬「會廟」之記載。何況台灣光復之後,神明會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內政部四十五年台內民字第八七九七0號代電),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會員)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即核發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再由信徒(會員)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者,應不予受理(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二二一至二二四頁)。而被上訴人雖以其係「關帝君會」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惟於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資料,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有關「關帝君會」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四三0二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㈡二七三頁、二七四頁)。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足以證明其為關帝君會繼受人或同一團體之證明。則「關帝君會」雖有神明會之名,然與傳統所稱之神明會有別,可否認其係真正之神明會,亦非無疑。再台灣在明朝鄭氏時代,雖曾就部分耕地作概略之丈量,但未設置地籍簿冊以辦理人民土地變動登記事宜,時至清代巡撫劉銘傳始積極進行土地之丈量與地籍之整理,同時設有土地台帳,對於土地所有人則發給地契,於人民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法,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之方式仍沿舊習慣,如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八號、第九號所明定。同年台灣總督府以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以製作土地台帳及地圖,要求各業主(包括公業即神明會等)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又明治三十五年六月頒布之訓令第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明治三十八年律令第三號頒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將前開習慣為重大之限制(同上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0九頁及六四八至六五0頁參照)。在日據時代為土地調查之時,因種種謠傳,有將私人土地申報為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而申報為神明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可能是村莊公廟之祀神名義所有者;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因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同上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四九至六五0頁參照)。嗣日據時代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日本政府公佈四0六、四0七號敕令認為神明會之財產係會員共有,再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勵行同化政策,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徹底摧毀吾國語言、服裝、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而神明會為我國固有宗教之產物,更是「皇民化運動」所欲消滅之目標,於是促進神明會解散或將神明會田地變更為私人名義之趨勢(同上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一四頁參照)。本件「關帝君會」名下之土地,即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包括兩造廟宇基地之土地,於昭和十四年變更為「五塊厝農事實行組合」名義之過程(見一審卷一0頁至一六頁、九八頁至一00頁),與前開歷史亦相吻合,能否憑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業主(即所有權人)之記載,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亦待斟酌。系爭土地及兩造廟宇現址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關帝君會」所有之前,並無相關之土地登記制度及資料可資查證,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關帝廟係高雄五塊厝莊民在關帝君會成立之前捐地集資所蓋,而關帝殿成立於關帝廟之後,依前述證據似非成立於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於關帝君會名下之前,則依前開習慣而言,系爭土地在前開登記之前,能否謂非屬成立在先之上訴人所有,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欲判斷系爭土地原始歸屬,自應就關帝君會何以成立?其性質如何?兩造廟宇建築基地何以均登記於關帝君會名下?兩造與關帝君會關係如何?詳為調查始得明瞭。雖然關帝君成立時間與如何取得前揭土地,因時日已久,人事已非,欲由當事人提出確切證據以為證明,自有相當之困難,惟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間接證據及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仍登記為關帝君會所有,當時登記之管理人為曾定石,住所為高雄市三塊厝六七四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八六頁、九六頁),且登記於關帝君會名下之其餘土地,何以於日據時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五塊厝農事實行組合」名下,又何以光復後由該組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新川等人公同共有,再由楊新川等人捐贈設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楊新川等人之姓名、住所均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於設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時,亦必將其等姓名及最新住所提出,原審未遑據土地登記及財團法人資料依職權調查或闡明使當事人就此事實聲明證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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