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號訴訟代理人 柯 開 運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號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經伊信徒大會選舉,當選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並由主任委員聘為常務委員,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受伊委任,保管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第000000000000之一帳號、戶名乙○○○管理委員會丙○○之存款印鑑卡中,印文為「乙○○○之印」之印章乙枚(下稱系爭印章)。嗣伊在彰化六信(華陽分社)之一筆定期存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須重新換約,經伊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與副主任委員施久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邀上訴人攜帶系爭印章同赴該分社辦理換約手續,惟為上訴人所拒,致未能辦理;且伊在彰化六信之活期存款,亦因上訴人拒絕用印而無法提領,致使伊無法支應正常開支。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時,已由主任委員公開終止委託,上訴人雖要求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交還,惟屆期仍未返還。伊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未果,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第四次臨時會議,復再決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歸還等情。爰基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印章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二屆信徒大會時,經訴外人余黃阿花提議,由信徒大會決議委任伊保管,並非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委任伊保管,故丙○○未經信徒大會決議,不得終止委任契約。且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時,丙○○雖曾要求伊交還系爭印章,但伊當場詢問其他委員意見,並無委員表示同意伊交還系爭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已向彰化縣政府為寺廟登記在案,應認為有權利能力,並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丙○○為現任(第十二屆)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第十二屆主任委員丙○○委任其保管,惟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一次委員、監察聯席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曾決議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公印,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而系爭印章係由丙○○於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交由上訴人保管,目前系爭印章尚在上訴人保管中,則兩造就系爭印章之保管,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否認有該委任契約,自不足採。且證人余黃阿花既證稱,伊於第十二屆信徒大會時提議將系爭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反對,但開會情形很亂,沒有辦法進行表決等語,即難認信徒大會曾決議將系爭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自無勘驗該期日會議錄影帶及會議紀錄之必要。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第四次臨時會已決議收回上訴人所保管之公印,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可考。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包括綜理被上訴人各項業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丙○○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得依管理委員及監察聯席會議決議代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丙○○業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自承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即應將其受委任保管之系爭印章交還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印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而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第十一屆之主任委員本於上開第一次委員、監察聯席會議決議而交付委託保管系爭印章,該委任契約復經合法終止,自應返還該印章,此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