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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訴 訟代理 人 何志揚律師

鄭慶海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丙○○

號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何志揚律師

參 加 人 玄○○

A○○

號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鄭慶海律師

參 加 人 黃○○

之1被 上訴 人 丁○○

戊○○己○○庚○○

頭6辛○○壬○○癸○○

號之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

4樓戌○○

9樓亥○○天○○地○○宇○○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乃提起再審訴訟,求為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為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所舉證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訴訟,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其中第一款、第二款事由部分,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應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按本院已依移送意旨,另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原判決誤載為第「八」號),及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按原判決誤載為「二○六八」號。下稱前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之確定判決,既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即無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查並非於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不符。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核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來自於其所指之證人即訴外人賴山,而賴山為前訴訟程序(原審八十八年度再更㈢字第三號)參加人賴清淇之子,並以賴清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予該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證物於當時不能提出。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原非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所指前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玄○○等七人,固因未選定當事人而未脫離訴訟,但該第一審判決對其未為裁判,係屬應否為補充判決之問題,前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該七人,即無選定當事人不合法之情形。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再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再審訴訟,於法洵無違誤(參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