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丁○○戊○○己○○庚○○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權收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庚○○與訴外人鄭凱文有無辦理祭祀公業入丁手續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請求詢問參加人鄭顥,係稱「鄭凱文、庚○○當時沒有申請入丁,是因為訴訟,要保留權利,當時會議有承認,是否有此事?」,而參加人鄭顥則稱「當時他們有提出此請求,但是有沒有作成決議,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五頁)。足見己○○亦承認鄭凱文、庚○○當時沒有申請入丁,僅於會議時提出,而參加人鄭顥僅謂會議時有提出,不知有無作成決議,自不能憑鄭顥之上開陳述認庚○○、鄭凱文確有申請入丁,且完成入丁手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載稱「上訴人未能提出申請入丁之相關事證」一語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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