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8弄1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江序鳳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拋棄耕作合約書,由江序鳳給付上訴人每坪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元計算之轉業輔導費及補償費,上訴人則放棄就坐落桃園市○○段○○○號(重測前為大樹林段三二八之二號),面積一一五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作權及一切優先權。江序鳳於五十八年間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上訴人竟隱瞞上情,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與伊簽立「解除三七五租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六十萬元以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除於簽約日已付三百五十萬元定金外,尾款七百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提出原訂之三七五租約時給付之。因上訴人屆期所提出者為上開拋棄耕作合約書,而非原訂之三七五租約,伊始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早已終止,即依法撤銷基於錯誤或受詐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原負提出三七五租約文件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亦經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代書事務所當場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依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函催於五日內返還三百五十萬元之本息。爰依撤銷及於原審「追加」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三百五十萬元及自遲延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工作物、圍籬,交還系爭耕地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江序鳳間僅協議放棄一部分土地之耕作權,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於江序鳳死亡後迄仍繼續存在,並登記在案。八十一年間雖未辦理續約登記而經桃園市公所公告註銷,惟仍由伊繼續耕作、繳納租金,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被詐欺或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其所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違約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尾款七百十萬元,經伊催告履行未果,已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三百五十萬元定金,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亦屬無理等詞,資為抗辯。又被上訴人已依更審前之原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聲請為假執行而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本息,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江序鳳就系爭耕地於四十八年間簽訂拋棄耕作合約書後,仍於五十年、五十六年間及五十八年江序鳳死亡後之六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分別向桃園市公所辦理耕地續租登記,迄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始因兩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租約手續,由該所於八十一年間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為註銷登記。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亦於九十一年間,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見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是否繼續存在尚屬不明,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蓄意詐欺,或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締約,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生效力。惟依系爭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甲○○(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解除三七五租約事,約定……:一、解除土地標示:桃園市○○段○○○○號土地乙筆所有權全部。二、甲方於立約時交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作為定金。三、甲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於收受款項同時出示解除三七五租約文件」,可知雙方締約之目的在於解除(按應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上訴人負有於收受第二期款之同時出示「三七五租約文件」之義務。然因上訴人早於四十八年間即與江序鳳達成協議,其就所負「出示三七五租約文件」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無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而依證人謝瑞仁代書之證述堪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反之,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其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為由,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即屬無理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係指嗣後不能者而言。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早於四十八年間即與江序鳳達成拋棄耕作之協議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所負「出示三七五租約文件」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果爾,上訴人之不能「出示三七五租約文件」之事實,似係確定的發生於系爭契約簽定之前,則上訴人之不能「出示三七五租約文件」,能否謂為嗣後之給付不能?而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非無斟酌之餘地。次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提出「解除三七五租約之文件」,似未限定應提出「原三七五租約」。如上訴人已依約提出桃園市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函附之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一審卷、二五至二七頁),而該資料即得達於終止兩造間耕地租約之目的,能否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原審未遑詳查以究明兩造間所為上述約定之真意,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又江序鳳與上訴人固於四十八年間達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協議,然江序鳳生前非但未基此辦理系爭耕地之終止租賃契約手續,抑且仍分別於五十、五十六年為續約之登記,並於江序鳳五十八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每隔六年與上訴人繼續辦理租約登記,直至八十一年間始經桃園市公所註銷登記,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苟四十八年間確經雙方終止系爭耕地之租約,何以上訴人於每隔六年均得順利完成耕地之續租登記?上訴人據此一再辯稱:四十八年之協議,僅放棄一部分土地之耕作權,非系爭耕地云云,是否全無足採?亦待查明予以釐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前為之給付部分,是否有理?即應重為審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