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胡鎮埔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3樓之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奉行政院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核定伊所管理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三、一一六九之六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讓售予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使用,伊為騰清上開二土地以供合建國宅,乃與被上訴人協調,以其係違建戶按其所占用土地建築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計算基準,發放救濟金,請其搬遷,其中被上訴人己○○、子○○、寅○○已依序領取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三十萬三千元之救濟金;其餘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庚○○、辛○○、壬○○、癸○○、丑○○、李蓮芳等人不願領取,而由伊所屬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依法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存所,嗣上開不願領取救濟金之被上訴人均已先後向台南地院提存所領訖;另被上訴人丙○○、戊○○、己○○、壬○○、癸○○、子○○、丑○○、寅○○、李蓮芳等人認伊所發救濟金與被上訴人所占用面積不符,請求重新測量後補發差額,經伊會同其等測量後再予以補發,故其等領取之救濟金依序為二十一萬元、十萬八千元、十萬八千元、九萬九千元、十六萬八千元、八萬四千元、十三萬二千元、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元、十萬八千九百元、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二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等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對伊起訴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訟,由台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於原審法院後,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人屬合法占用之建戶,伊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拆除仍有使用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亦以被拆除房屋每平方公尺三千元為計算基準,乘以被上訴人各戶建物之面積,而判決伊敗訴確定,伊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應與伊前領取或提存於提存所之救濟金抵銷,惟原審法院認為伊提存原因為「違建戶救濟金」,與被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無抵銷之適用,因而判決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竟一面受領伊依判決內容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一面向提存所或向伊領取救濟金,顯然係重覆受領,其提領救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丙○○、郭木川、梁成達、王中平、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李蓮芳依序給付二十一萬元、十萬八千元、十萬八千元、九萬七千一百十元、九萬元、八萬七千元、九萬九千元、十六萬八千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八萬四千元、十三萬二千元、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元、十萬八千九百元、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三十萬三千元、二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違建戶救濟金之發放性質為行政處分,伊縱令無受領資格,亦應由上訴人先撤銷該行政處分,再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如認本件屬私法案件,伊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所定契約之補償金請求權,給付種類相同,亦未違反債之本旨,得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互抵銷。又伊之房屋係屬合法建物,伊又為原眷戶,僅因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違法拆遷,致自動搬遷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且依上揭辦法之規定不論係由伊自行拆除或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均不影響伊之受領補償金之權利,故伊等仍得依上揭規定成立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而伊依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權利性質不同,法律依據各別,復無妨害其併存之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得受領二項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領取救濟金名冊、台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南鵬存他三字第四一四六四號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南鵬存字第三號函、領取補發差額救濟金名冊、救濟金與損害賠償金比較表、領據等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違建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派由前眷服處處長黃國良與被上訴人等協調,曾承諾被上訴人於配合期限拆除時,其將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依房屋實際建材,以最高標準亦即鋼筋混凝土造之上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辦理補償,亦有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稽。而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所認定之違建戶之資格,據以向上訴人或向台南地院提存所領取違建戶之救濟金,兩造顯係基於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而發放或領取救濟金之合意所為,自屬私法上之契約。參諸提存書上所載提存原因為「違建戶救濟金」,顯見被上訴人原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因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人係具有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建戶,非違建戶,則被上訴人原基於違建戶之資格,向上訴人或向原審法院提存所領取違建戶之救濟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即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情形,原應返還其利益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其合法建物遭上訴人於借貸關係存續中擅自拆除,其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標準及前揭協調會之結論中上訴人所承諾之標準即按建物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基準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及損害賠償,且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後應於拆遷期限前將屋內所有財物搬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本府派工強制執行」,並無規定被上訴人等人未依限自行拆除者即不能按上開最高標準辦理補償。而被上訴人等人於原審前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僅先按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於本件訴訟以其餘即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向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及損害賠償,而與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應返還之金額為抵銷,自屬於法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即無何不當得利之金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受領之救濟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於原審主張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係台南市政府所訂頒,僅拘束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上訴人非其所屬機關,無適用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四七頁),何以不足採,未見原審記載其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訴人所屬前眷服處處長黃國良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等協調,會中所做成之結論係:有關台南市○道○村○○街○巷店鋪部分,如原眷戶願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者,將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以實際房屋建材以補償最高標準辦理補償。另如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將由台南市政府輔導優先承購國宅。另如不願配合改建搬遷者,將移請台南市政府依建築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拆除作業。(見第一審卷第三○七、三四六-三四八頁),該次協調會被上訴人均拒絕簽名,則兩造是否已就該結論成立合意,即有疑義?且依該結論,似以原眷戶配合眷村改建搬遷為條件,始得依上揭辦法,依房屋實際建材按最高標準補償,然被上訴人均拒不搬遷,嗣為上訴人強制拆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該項條件是否已成就?又被上訴人之房屋實際建材為何?是否得一律按上開最高標準受補償?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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