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民國八十三學年度尚未使用之結餘經費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下稱系爭結餘經費),擬變更使用計劃,轉為被上訴人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延展使用期限一年,迄未獲得財政部同意,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伊簽訂服務合約,委託伊辦理系爭結餘經費之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事宜,約定:相關手續費、基本手續及諮詢服務費酬金為五十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五十二萬五千元),於財政部或其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下稱財政部等機關)核准延期使用系爭結餘經費之公函確定時,另按節省上述經費原應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百分之十收取服務費,並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共為一千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扣除上開五十二萬五千元費用,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服務費用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嗣伊於服務合約簽訂後,即與財政部等機關往來溝通,並以類似案例說明,終獲財政部同意,書函高雄市國稅局通知被上訴人准許系爭結餘經費之變更使用計劃同時延展期限一年。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給付伊系爭服務費,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催告函後)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告以高雄市國稅局擬開立稅單對伊課徵所得稅,致陷於錯誤,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訂立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猶依服務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服務費,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於訂約後至系爭結餘經費經核准變更使用及延展一年期限為止,並未為任何服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亦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另以「反訴」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費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確認系爭服務費之債務不存在,或系爭服務合約之服務報酬應減為一元,上訴人應返還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後,已收取五十二萬五千元服務費,及財政部等機關已同意系爭結餘經費變更使用計劃暨展期一年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係受上訴人詐欺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固屬無理。惟上訴人既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受被上訴人聘請為「常年財稅顧問」,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高雄市國稅局「溝通」,顯係履行其顧問職責,與依系爭服務合約提供服務尚屬無關。至於系爭服務合約簽訂後,上訴人雖有依約向財政部等機關溝通協調,並向被上訴人提供諮詢服務,但斯時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之財稅顧問,其指導被上訴人行文各該機關,仍屬基於顧問之職責所為,自不得資為請求系爭服務費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以何種理由或案例,說服財政部等機關不就系爭結餘經費課稅並同意變更使用計劃及准予展期,而其依合約所提供之服務質量及內容,僅如被上訴人前董事會祕書關杰昌所證稱:「……,簽約後,原告(上訴人)往來台北、高雄次數頻繁,知道學校及原告有一起前往國稅局,內容及細節我不清楚」等情而已,則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預付之五十二萬五千元基本服務費,已屬相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即屬無理,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間聘請上訴人為「常年財稅顧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訂,為期一年之「常年財稅顧問辦法」(一審卷第二宗三○八頁、三○九頁)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似僅就關於「日常」營業上財務、稅務及其他財稅有關法令疑義之解答服務等,享有上訴人提供免費服務之權益。至關於被上訴人稅務行政救濟、協談等案件之精算分析及協助處理,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即屬應另議服務費之範疇。乃原審既採信證人關杰昌所證稱:「……,簽約後,原告(上訴人)往來台北、高雄次數頻繁,知道學校及原告有一起前往國稅局,內容及細節我不清楚」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後,確有依約向財政部等機關溝通協調,並提供諮詢服務等事實,卻未進一步詳予調查審認上訴人辦理系爭結餘經費之變更使用計劃及延展一年使用期限,何以仍屬「常年財稅顧問辦法」第四條所列被上訴人得享有之「日常」營業上財務或其他財稅疑義解答等免費服務?而非屬於該辦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關於被上訴人稅務行政救濟、協談案件之精算分析及協助處理等應另議服務費之範圍?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後所提供前往財政部等機關溝通協調之服務,係屬履行其依「常年財稅顧問辦法」所定之職責,兩造何須另行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並由被上訴人先行預付五十二萬五千元服務費?於上述關涉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服務費之事項,未經釐清前,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前)校長蔡瑞熊於其擬具之簽呈明示:『本案因該公司(上訴人)之大力協助,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依契約約定,應支付服務費,呈請董事長先行核准,以便履約』及該簽呈之附件二敘述:『經三熙企管公司(上訴人)奔走於財政部、國稅局等相關單位溝通後,……,終獲財政部……發文高雄市國稅局……,同意……保留盈餘變更使用計劃,用於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並展期一年……』云云,足資證明係經伊大力奔走,終獲財政部等機關同意,而免課徵所得稅」等語,並提出該簽呈及附件為證(一審卷第一宗八三頁至九九頁),經核屬於上訴人有無提供服務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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