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大理石工廠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伯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 人 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及邱顯元對上訴人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軍公司)依序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之債權,經分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由花蓮地院核發就伯軍公司對於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大理石工廠(下稱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之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在上述假扣押債權及其執行費用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無視執行命令效力,仍對伯軍公司清償部分工程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除該清償不生效力外,其具狀聲明異議,亦屬無理。爰求為確認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有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額為二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其中超過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債權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命令係由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邱顯元送達於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其送達既不合法,即不生送達效力。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伯軍公司工程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自屬合法,得使伯軍公司之該工程款債權因受清償而歸於消滅。至伯軍公司對於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之開採工程款、剝岩(土方)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均發生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該工廠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後,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尚無從請求予以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有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之債權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伯軍公司向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承攬之工程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完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完成時,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之工程款(承攬報酬)債權及擔保工程履行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均已發生,且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即屬有據。至於工程完成後所進行之驗收程序,係屬定作人(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就工程是否合乎承攬約定之確認程序而已,對於伯軍公司依承攬契約取得承攬報酬債權之權利並不生影響。縱系爭執行命令由承辦書記官交付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邱顯元代為送達,其程序顯有瑕疵,惟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既已實際收受,依法仍應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該廠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交付其債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伯軍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伯軍公司之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有開採工程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其他工程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剝岩(土方)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合計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之債權存在,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其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陳報上訴人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有工廠登記公示,對外有獨立會計及組織,而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固據提出以該大理石工廠獨立具名對外招標之投標須知、移交清冊、工程合約及工廠登記資料等為證。然該大理石工廠原係直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分支單位,因榮工公司精簡單位政策,於本件訴訟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已與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下稱花東施工處)合併,並以花東施工處為存續單位,大理石工廠應將相關業務移交花東施工處接管,限期完成其完工工程之結算,有榮工公司函可稽(原審上字卷六一頁),則該大理石工廠併入花東施工處後,是否尚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或其仍屬榮工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可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均非無疑,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併入花東施工處後之大理石工廠是否猶具有當事人能力?細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大理石工廠」倘有當事人能力,而僅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工廠」之名稱變更,是否逕予更名即可?抑或因二單位(大理石工廠、花東施工處)原各具有當事人能力,於合併後應由存續單位花東施工處為大理石工廠承受本件訴訟?徒以「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工廠因該公司實施精簡,現已附屬於該公司花東施工處大理石工廠」等由,逕將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工廠」之原名稱改列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大理石工廠」,顯屬疏率,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一再抗辯:若認其支付予伯軍公司之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不生清償效力,即以其對伯軍公司請求返還該款項之債權與其對伯軍公司所負履約保證金等其他債務相抵銷等語(見一審卷九九、一二二、一三一頁),係屬攸關榮工公司大理石工廠與伯軍公司間結算債權債務額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於未為任何調查審認、敘明上訴人該抗辯之取捨意見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首應究明其確認之範圍及法律上之利益所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