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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財產,經鑑定其房屋、汽車淨值,加上總存款額,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再扣除該貸款未償餘額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結果,其於與被上訴人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而被上訴人之房屋淨值,加上總存款額,扣除房地貸款未償餘額及積欠之房屋管理費,其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各該剩餘財產,以由兩造平均分配為適當,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所稱:其自民國七十二年結婚日起至九十年離婚日止,支付扶養其父母之費用一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為其所負債務,應自剩餘財產扣除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