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12法定代理人 鄭家英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桃園煉油廠擬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歲修時,改善加熱爐BA-一○一(下稱系爭加熱爐)之熱效率,因而將其加熱爐爐管支撐架( HEATER TUBE SUPPORT)更新工程用料,公開招標後與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合約,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惟上訴人逾期未交貨,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同年九月八日解除契約,因上訴人給付遲延,非僅致被上訴人爐管、爐壁須搬進搬出,增加管理費用及倉儲租金等費用之支出,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且耽誤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而工廠歲修每年至多一次,因晚一年始獲改善,致有一年預期利益之損失,計一千零二十三萬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之利息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七千零二十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管架契約性質上,並非上訴人如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解約,其解約不合法。又兩造曾改訂於同年九月四日交貨,上訴人準備交貨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歲修,上訴人只須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交貨,即均在三十五日之歲修期間內,故上訴人縱有遲延十一日而交貨,亦不影響歲修。況被上訴人歲修與否,實與本件契約無關,其所受損失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熱效率之減損與系爭管架之遲延給付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依合約招標單第二十四點約定: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千分之一計罰,由貨款內扣除,上限為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亦僅五十三萬六千元,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已可交貨,縱認有所逾期亦不過十一天,是被上訴人逾越此範圍之請求金額,顯無理由。另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從未通知上訴人,亦未曾至現場察看系爭管架,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清貨物,上訴人逾期未交貨,被上訴人已通知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物採購合約及招標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改於同年九月四日交貨,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於當日交貨,此由被上訴人於債務履行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屆之前,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如期交貨,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的相關人員久候上訴人不至,特地由該廠副廠長鍾武男於九月四日當日召集「加熱爐BA101 TUBE SUPPORT逾期交貨處理會議」,決議「因上訴人公司逾期未交貨,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營運計劃及預定檢修工程,請總務組通知泰億公司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可得證明。又上訴人依約所應提出之上開射線照相檢測報告,其檢測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已逾系爭採購合約原定交貨期限,及上訴人自稱之同年九月四日改期期限,焉能如期交貨;而本件所採購器材,係完全配合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八十九年八月歲修之用,所謂「三十五日之歲修期間」,係指歲修所需之時間預估為三十五日,上訴人如在歲修之末日九月二十九日交貨,歲修豈能如期完成,上訴人所辯不影響歲修云云,要無可取。再本件「爐管」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二十五日,由其他廠商交貨進場,此有收料單足證;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發票,係因上訴人逾期交貨,未能歲修,乃將已進場之爐管,另行發包搬運進倉,由廠商所簽發。非被上訴人尚未準備爐管以供歲修,上訴人就此所辯,顯有誤解。復查系爭合約核定單說明欄載明「……五、本批材料之品質及交貨期影響本廠營運極為重大,無充份經驗及把握之廠商請勿投標,否則交貨延誤將負責本廠營運之損失……,得標廠商泰億公司,如有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響貴廠營運情事,願負貴廠遭受之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本公司無異議」字樣,足徵兩造就履行系爭契約確有應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即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縱招標單第二十四條就遲延交貨罰責曾有約定罰款上限為合約總金額20%,亦不得以此遽謂兩造已認識得延期交貨,而無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上訴人抗辯對造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上訴人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工程結算明細表、倉租報價表足憑。此係因上訴人遲未交付爐管支架,致延誤歲修,而將爐管等材料運回儲倉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此損失與上訴人之遲延交貨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損害,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未能依此預定之計劃及設備如期歲修,對被上訴人造成一年預期利益之損失,所失利益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元,原審囑託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鑑定,經其驗證計算過程,確認正確無誤。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加熱爐改善效益計算摘要之結論與建議,係針對爐管進行更新或清洗,即能改善加熱爐之熱效益節省燃料成本。本件雖因上訴人未遵期交付爐管支架致未能進行歲修,而有前述損失。倘被上訴人能進行「爐管清洗」工作為補救,當可改善加熱爐之熱效益以節省燃料成本,以減少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竟能為而不為,任令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乃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認此部分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而以五百十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合計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四「室內存放倉租,存放期間90.5至91.9共17月」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才準備有爐管待組裝……因此縱認有影響歲修,造成損害,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一八三頁),自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且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可為已發生賠償請求之範圍,亦未詳查審認,遽認此係因遲延所受損害,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係主張,假設上訴人能依約如期交付合格品,則被上訴人加熱爐改善作業,預估可提高熱效率6.1%,每日節省燃料能源約182MM卡,因此可節省燃料成本,其年經濟效益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四頁),似以減少成本支出為契約目的,非於契約解除前有何新財產取得之預期,原審憑以認係所失利益,已有可議,且原審既認因上訴人遲未交付「爐管支架」,致延誤歲修,對被上訴人造成一年預期利益之損失;復謂倘被上訴人能進行「爐管清洗」工作為補救,即可改善加熱爐之熱效益以節省燃料成本,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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