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七月經上訴人丙○○遊說投資基隆市○○○○○街住宅區集合市場開發案,而於同年八月間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嗣因發現該開發案與丙○○所述相去甚遠,乃決定退出該開發案之投資,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億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將股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應退還甲○○、乙○○股金各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每人給付甲○○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乙○○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並均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億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意被上訴人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非兩造約定由伊受讓被上訴人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本公司股東甲○○、乙○○(代理人戴吳賜)因私人問題無法繼續參予(應係與之誤)本公司,今協議同意該二人退夥,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規定解除該二人股東權利與義務之責任……有關二人退夥應退之股金計甲○○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乙○○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等語。另證人戴吳賜證稱「股東經常爭吵,所以就有退股打算。雙方約定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並一起清算公司財產,當天我有在場(代理乙○○)。後來協議退股之後,發覺丙○○不退還股金,所以請律師發函,通知地主解除甲○○、戴吳賜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證人即稅務代理人林陳麗敏證稱「協議書是雙方擬稿的。戴吳賜、丙○○各打電話給我,只要辦雙方退股事情及釐清營運狀況,簽署後,我曾說如股金返還困難,是否考慮分期方式,但未被採納」各等語。可見兩造在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即已估算被上訴人之股值各若干,並論及如何返還股金,則該協議書雖未明載被上訴人二人之股權由上訴人三人承受,惟依上開證據及證言足證上開協議書確具股權讓與之性質。又億豐公司股東即為兩造五人,該協議書內容雖未記載雙方如何移轉股權、及受讓股權股東之受讓股數、價金,惟被上訴人之股值業經估算明確,且除被上訴人外,其他股東即為上訴人三人,倘系爭協議書僅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轉讓股權予他人,則被上訴人股值若干及何時轉讓他人,即與上訴人無關,自無約定被上訴人股值,並定其生效日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甲○○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發予億豐公司及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記載「為確保少數股東甲○○、乙○○之權利,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商討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買少數股東股權,結果協商不成……,為避免日後衍生權利與義務之困擾,請於十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在羅東鎮中正堂集合,並一同去公正之會計師協議辦理清算手續」等語,可見於簽訂協議書前,兩造已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股權事宜協商不成,被上訴人甲○○始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訂立系爭協議書;則兩造在協議過程必商討由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之股權事宜,進而為上開協議。兩造既已就轉讓股權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至於應如何移轉股權、受讓股權之股東受讓之股數及價金若干等非必要之點,雖未經表示,依上開說明,該股權讓與契約亦推定其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兩造意思不一致,則可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另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少數股東收買股份、退股等文字,惟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本意既在成立股權轉讓契約,且意思表示一致,該記載尚無礙股權轉讓契約之成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上訴人如何買受被上訴人股權等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雖非一致,惟本件股權轉讓契約其價金之給付,非不可分,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三人平均分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人給付甲○○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乙○○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書全文為「本公司股東甲○○、乙○○(代理人戴吳賜)先生該二人因私人問題無法繼續參與本公司,今協議同意該二人退夥,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規定解除該二人股東權利與義務之責任,避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慎重,其有關二人退夥應退之股金計甲○○先生為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乙○○先生為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協議股東人:丙○○、丁○○、戊○○。退夥股東:甲○○、乙○○」,僅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並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之出資讓與上訴人;其上雖載明被上訴人之退股金數額,惟亦未敘明其給付義務人為上訴人。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無意續為該公司股東,除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將出資轉讓他人外,亦得經全體股東同意退股而減少公司資本額。系爭協議書記載因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參與億豐公司,上訴人同意其「退夥」,並載明其退夥應退之股金若干,其真意究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出資轉讓他人,或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退股而減少公司資本額,抑如原審所稱,係股權轉讓契約,尚有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徒因兩造為億豐公司全體股東,及協議時已算定被上訴人之退股金數額,即於系爭協議書文義之外,逕解為係上訴人同意購買被上訴人股權云云,自有可議。且被上訴人甲○○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發予億豐公司(副本予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記載「為確保少數股東甲○○、乙○○之權利,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商討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買少數股東股權,結果協商不成,為避免日後衍生權利與義務之困擾,請於十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在羅東鎮中正堂集合,並一同去公正之會計師協議辦理清算手續」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原係要求億豐公司收買其股份,非要求其他股東買受其股權;原審謂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可見兩造於協議前已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股權事宜協商不成云云,顯與該存證信函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原既請求億豐公司收買其股份,似係以億豐公司為退還股金之對象,則其後訂立系爭協議書,何以變成由上訴人購買其出資,而由上訴人退還股金,亦滋疑義。原審解釋系爭協議書,非但逾越其文義,且未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當事人真意之標準,自有不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