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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市五信)社員,民國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伊認繳股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旋同年三月十七日伊當選理事,原繳納之上開股金,依規定即轉為擔保理事職務之股金(下稱系爭股金)。嗣同年六月十一日伊遭解除理事職務,迄今已逾二年,已解除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定之責任。上訴人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高雄市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概括承受高雄市五信之資產、負債,伊自得依讓與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高雄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高雄市五信連帶返還系爭股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高雄市五信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其中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餘一百三十萬元自同年二月十三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與高雄市五信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命高雄市五信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加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法定利息部分,未據高雄市五信聲明不服;另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超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所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亦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高雄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合併或概括讓與資產及負債之決議,僅使理事會取得授權而得擬定概括承受之契約書並對相關細則有修正之權限,且依讓與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該契約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始生效力,則理事長劉炎於同年九月三日代理高雄市五信與伊簽訂之讓與契約,尚須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始生效力。而高雄市五信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中,決議通過上開讓與契約,然該次會議出席社員未達全部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不符合特別決議要件,業經訴外人李勝雄等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在案,故該讓與契約未完成法定程序,尚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讓與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伊返還股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加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五信股票、讓與契約為證,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高雄市五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會議紀錄,其討論事項第一案,即「高雄市五信是否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之提案,既經決議照案通過,並附註係依本社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由社員代表已達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已達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下稱特別決議),顯已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同意高雄市五信辦理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其討論事項第三案,即「本大會決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擬請大會授權理事會處理」之提案,亦經決議通過,惟會議紀錄並無如第一案為特別決議之加註,亦無另為「就處理結果再提出社員代表大會追認或決議」之附加決議,而社員代表大會既為高雄市五信之最高權力及意思機關,自係授權理事會就「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之相關細則,包括承受或合併對象、條件等全權處理。雖系爭讓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然何謂「完成法定程序」並未載明;且系爭讓與契約,性質上乃係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所指對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約定,依該條規定,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能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系爭讓與契約第二十條復約定:本契約生效後,由雙方以共同名義通知或公告讓與營業、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之事實。而本件讓與契約於簽訂後,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完成公告,業已具備法定生效要件。顯見上揭「完成法定程序」,僅是預慮法定生效要件不完足而為約定,非指另有其他法定程序待完成。至於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理事會將已合法生效之讓與契約書及其相關附屬契約(如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社員工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提交大會,僅屬報備性質,無需經特別決議。是該次會議縱經判決撤銷確定,並不影響系爭讓與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據系爭讓與契約主張上訴人業已承受高雄市五信退還股金債務,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股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讓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所稱「雙方完成法定程序」為何,雖未具體約定,惟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既規定應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能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系爭讓與契約第二十條卻約定本契約「生效」後,方由雙方以共同名義通知或公告,契約當事人似誤將非法定生效要件當作生效要件,則「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之真意如何?原審未推闡究明,遽認雙方簽約後業經公告已「完成法定程序」,自有可議。又高雄市五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第一提案僅係就該設「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決議照案通過,並未決定何種方式辦理,第三提案亦僅於上揭辦理過程中,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事宜,授權理事會處理而已,並未授權理事會決定採取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之方式(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二一頁),茍已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理事會及社務會議何須均決議提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會追認?而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且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頒訂之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合併之決議,應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之特別決議。再依高雄市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之特別決議(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一○頁)。雖未就概括讓與資產負債規定其決議方法,然查系爭讓與契約第二條載明自讓與基準日起乙方(即高雄市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包括社員權益及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讓與甲方(即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改制後為上訴人)。第三條約定甲方除概括承受乙方全部資產負債外,並退還或給付(一)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所有之股金,但不包括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二)讓與基準日乙方員工退休退職及資遣費用(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而高雄市五信於簽約前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理事會及社務會議均決議將於讓與手續完備後辦理註銷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背面,二二一頁)。果爾,簽約後之高雄市五信已無何資產,與高雄市五信社員之權益影響甚巨,實與變更商業銀行(變更組織)或與他社合併無殊。再系爭讓與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合作社法等規定辦理,信用合作社既為執行銀行業務者,本屬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之規定,即就同法第十條信用合作社辦理合併時應經特別決議亦在準用之列,金融機構合併法乃銀行法、信用合作社之特別法,基此同一法理,本件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應由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即非無研求餘地。又上訴人一再辯稱:高雄市五信之資產為負數,不能清償存款戶之債務,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存款戶八億餘元存款債務,自得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

一九六、一九七頁),非僅關係被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其理事責任能否解免,且關乎上訴人所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屬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胥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