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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佯與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一地號之土地(面積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五)及其上建物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一一二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四張(下稱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自行出售,被上訴人即同意離婚。詎伊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交付系爭股票之集保存摺、印鑑予被上訴人自行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原主張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嗣於原審減縮如上)後,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伊始知受騙,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函撤銷因被詐欺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伊將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價金贈與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應辦理離婚登記為約款,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為由,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又伊移轉系爭不動產及交付系爭股票供被上訴人自行出售,係以兩造離婚為條件之贈與,如認係解除條件,則被上訴人不履行而使條件成就,上開贈與即失其效力;如認為離婚為條件之約款係身分行為而無效時,伊所為上開贈與行為亦應無效,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贈與物。再者,伊預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出售之價款,係預見雙方婚姻關係即將消滅所先為之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後,迄今尚未辦妥離婚手續,伊認為兩造已無協議離婚之意思,先前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價款之給付即屬給付目的不達。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因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而無法返還,此部分爰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四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出售之價金各為四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主要係由伊出資購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目的在於辦理優惠貸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為確定雙方財產之歸屬而已,並非兩造離婚之交換條件,亦未以離婚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股票價款之條件或負擔,伊並未詐騙上訴人,事後亦未取得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款。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予伊之離婚協議書草稿中,亦未就系爭不動產及股款歸屬問題再作爭執,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訂,絕非以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出售價款為條件。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當時上訴人仍在國外,未依約定期日回國,致伊無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嗣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至戶政機關欲辦理離婚登記時,卻未見上訴人蹤影。故兩造迄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伊於審理時一再表示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離婚登記,反係上訴人不願履行,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未辦理離婚登記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出售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離婚登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時,就返還系爭股票價款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又系爭不動產因出售而無法返還,此因情事變更,上訴人乃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四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本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兩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以特定身分行為為條件之贈與行為,縱於贈與行為完成後,受贈與人即承諾為特定身分行為之一方未依約為特定身分行為,為尊重特定身分行為義務人有為特定身分行為之自由,自不能僅憑其嗣後未依約為特定身分行為,即認其有詐欺,而准許贈與人據以撤銷贈與行為。經遍查全卷,被上訴人並無不願辦理離婚登記之表示,並一再就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贍養費擔保問題與上訴人協商,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黃蕙芬亦證述上情屬實,尚難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以離婚為餌而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稱只要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即同意離婚,惟被上訴人嗣後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屬實,因離婚登記係屬特定身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基於尊重被上訴人關於特定身分行為之意思自由,被上訴人單純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尚難謂係詐欺。是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及讓與系爭股票價款予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主張撤銷簽訂該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非有據。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均屬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財產處理之約定,即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亦無贈與之明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及交付系爭股票之約定,係以離婚為負擔之贈與行為,即難採信。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故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準此,辦理離婚登記屬身分行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價款之贈與行為,洵無可取。又系爭離婚協議書已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系爭股票之交付,係在處理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財產事宜,再依證人黃蕙芬所證,足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即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目的在確保離婚協議之履行,自非以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為條件。再者,兩造既協議離婚而自行協商婚姻關係消滅後之財產處理、子女監護及贍養費等事宜,始至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亦見上開財產處理並非以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為條件。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不履行離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移轉之解除條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開財產移轉行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離婚登記而失其效力,委無可採。另上訴人自承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以離婚為其贈與系爭不動產及交付系爭股票之負擔,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揭贈與行為,既均無理由,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仍有效成立,上訴人給付之目的並未消滅,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遑論被上訴人仍否認有收受系爭股票出售所得價款及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致受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價款,不應准許。又遍觀全卷,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不願離婚之意思,只是其原先堅持上訴人必須先提供不動產或本票作為履行小孩扶養費之擔保,而上訴人無法提供擔保,嗣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一再當庭表示願意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離婚登記,亦不再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但為上訴人所拒,顯然兩造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達成離婚登記,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股票之移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四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系爭股票出售所得價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加以論述,因而就減縮後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價款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