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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AO1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AO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O2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之子甲○○(000年00月000日生),嗣AO2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除於第一條約定由AO2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或義務外,另於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生活費直至其受完教育為止,為確保甲○○受較好之教育及生活,復同意將協議時名下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日後移轉登記予甲○○;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生活費,且未履行每月給付甲○○五萬元生活費之約定,逕自簽發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逐月到期之每月二萬元之支票十二張寄給AO2,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於他人,並遷居國外,就未到期部分,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甲○○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AO2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二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變更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仍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五萬元;被上訴人AO2備位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同甲○○變更請求之本息。原審命上訴人各給付甲○○、AO2部分本息,而駁回其等其餘之上訴,甲○○、AO2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伊與AO2間之協議,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內部之分擔關係,該協議對子女僅生反射利益之效果而已,不生法律上效力,伊與甲○○間就扶養費部分無任何協議,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甲○○主張該協議具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伊依約履行,即非可採。而AO2依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追加為原告,並非合法。縱認甲○○有請求伊扶養之權利,但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AO2對甲○○亦有扶養義務,應依客觀標準而非依被上訴人主觀需求而定,而伊至少已給付甲○○二百九十萬元以上,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能再請求伊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甲○○、AO2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係以:查被上訴人AO2雖非以甲○○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O2任之,上訴人雖非甲○○之監護人,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負擔義務與擔任親權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與甲○○間之身分關係仍屬存在,縱甲○○與上訴人間未為任何撫養費之約定,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固有撫養權利,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甲○○既已變更訴訟標的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法律關係,則其雖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礙其依固有之撫養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撫養費。又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包括於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固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可資適用,惟於父母之婚姻關係消滅後,父母之分擔額雖乏明文規定,仍得類推適用上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由父母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額,亦可訴請法院定負擔額,此保護教養費用係本於父母子女親權本質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於一般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之規定,自無民法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定扶養之方法之適用。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上訴人辯以甲○○前已受給付二百九十萬元扶養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不得再請求扶養云云,係將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混為一談,應屬無據。次查,上訴人與AO2離婚時,既約定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甲○○五萬元之生活費直至甲○○受完教育為止,並為確保甲○○受較好之教育及生活,同意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日後移轉登記予甲○○,顯見當時已就雙方之經濟狀況、收入、及甲○○日後生活上具體之需要,以及二人應如何分擔甲○○費用之比例通盤考慮後,而達成上開協議,其數額既為雙方斟酌當時一切情狀所協定,自亦得為審酌甲○○扶養費多寡之參考。又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總額,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為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八十九年度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九十年度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九十一年度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而投資財產總計十一筆,總額為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AO2八十九年度為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九十年度為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九十一年度為一百九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八元,而房地暨投資財產計八筆,總額為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九十二年度在高雄聯合醫院薪資總額為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九十三年度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九十四年度月收入約七萬餘元。再甲○○每月上全美語安親班、才藝班,學習樂器及一切相關生活教育費用,業據AO2列表計算,並提出單據為證。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以後,收入固有減少,惟依上開之收入額,其平均月收入至少仍有十一萬元以上,且尚有股票之投資,而AO2自九十年以後,收入雖較上訴人為多,惟其任甲○○之監護人,於日常生活中對甲○○須全力付出關注,因此,其等應分擔甲○○扶養費之比例應為相同,始為公平;又上訴人與AO2均為醫生,社經地位優於社會一般人,依甲○○上開日常生活之需求,亦屬合理。上訴人苟無相當之財力,何有能力攜家帶眷全家赴國外生活就讀,又以法國巴黎消費水準並不亞於台北,如無一定之資力亦無法在該地居住,則甲○○請求上訴人每月應付扶養費五萬元,尚屬可採。又未成年子女如已受父母之一方扶養,應認其所受扶養權利已獲滿足,已支付之扶養費,係其父母間就扶養費用內部得相互求償之問題,未成年子女於扶養請求權已受滿足後,即無從為主張。查甲○○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前就上訴人未付足額之扶養費十八萬元(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每月差額三萬元,合計十八萬元),已由其母AO2負擔,則其受扶養權利已獲滿足,自不得請求。至其自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合計八十八萬元(即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差額三萬元,計十八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每月五萬元,計七十萬元,合計八十八萬元),生活費性質上應預付以便支應,如按月支付自應於月初給付,甲○○就已到期之此部分扶養費,請求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計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其成年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請求給付五萬元,均屬有據。末查甲○○先位之訴之請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訴前,就上訴人未付足額之上開扶養費十八萬元部分,既經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此部分即為備位原告AO2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自應就此部分審酌AO2備位之訴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如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AO2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於本件起訴前,其已墊付甲○○之扶養費用十八萬元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請求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法相符。從而,甲○○先位之訴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元本息,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五萬元;AO2備位之訴本於履行契約給付撫養費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均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先、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五萬元之生活費,原審既准被上訴人甲○○變更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為請求,自應就甲○○合法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而不得就已失效力之第一審判決復為部分廢棄之判決,乃原審一方面准許甲○○上開訴之變更,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為部分本息之給付,非無違誤。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查甲○○既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而其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尚未滿十歲,僅在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求學階段,且其所居住之高雄市,九十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僅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書函可稽(見一審卷㈠第六一頁),則依甲○○之年齡,並斟酌上訴人與AO2之經濟能力與一般社會生活消費水準,如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定每月五萬元,作為衡量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額標準,是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所必要而無過高之情事?縱甲○○於課餘有學習才藝之情事,然該項學習是否為其年齡或求學所必要,而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需要?且原審既認上訴人與AO2應分擔甲○○扶養費之比例均應相同,則其所認每月扶養費用額能否全令上訴人負擔?均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