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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 訴 人 乙0000000000000職業學校

0號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0號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甲○○與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職業學校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職業學校(下稱永平高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選舉第九屆董事,伊獲當選。因伊握有以金錢違法買賣董事席位造成董事改選之錄音帶,除曾於董事會抗議暨向前台灣省教育廳陳情查處外,並去函永平高職,表示在澄清前暫緩簽署董事當選同意書。詎永平高職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發函,要求伊於文到三日內將履任同意書送交董事會,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再函永平高職表示疑點未澄清前,暫緩簽署董事當選同意書,不得以伊不同意履任辦理,並另向前台灣省教育廳報備。詎永平高職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違法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補選被上訴人丙○○、丁○○、戊○○(下稱丙○○等三人)為第九屆之新任董事,並向前台灣省教育廳核備,而否認伊為永平高職第九屆之新任董事,自屬違法。且伊嗣經教育部遴選為永平高職第九屆董事,亦取得董事資格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丙○○等三人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永平高職及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因甲○○拒不簽署履任同意書,無從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影響董事會之運作及申請獎助金,始擇期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補選丙○○等三人為董事,並呈報前台灣省教育廳核備在案。該次會議縱未於開會前十日發出通知,仍屬合法成立,未經撤銷前,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且永平高職第十屆董事會業已合法成立,甲○○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亦為法所不許。而丙○○等三人之第九屆董事任期已屆滿,與永平高職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甲○○亦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永平高職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四、五條規定「本會董事名額定為董事十三人」、「本會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聘任之。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本會並應另行加推適當人員若干人為候選人」;另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核准文件之副本抄送學校」。足見永平高職自第二屆董事會之後,其每任董事均應由前一屆之董事會選舉,且當屆董事並均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故該校第十屆董事自應由第九屆董事會選舉,且第九屆董事亦當然為第十屆董事之候選人。其第十屆董事會雖經教育部核備而成立,惟教育部就第九屆第十六次董事會改選第十屆董事十三名報請核備乙案,僅核備蘇志民等十一人,至朱仁才、葉佳文二人則不予核備,有教育部函文可證,函中並請永平高職董事會依法補選不足額之董事。是被上訴人永平高職第十屆董事會尚餘二名董事未依法產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第九屆董事會選舉,且第九屆董事全體均為當然候選人,則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顯非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甲○○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永平高職之確認判決除去,甲○○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私立學校與董事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委任契約雖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其承諾之方式,原則上亦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但要約人對於承諾之方式特為限定者,則依其限定。查甲○○雖於永平高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獲選為第九屆董事,惟因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備後董事方得行使職權,永平高職為向董事當選人甲○○為委任之要約,乃提出載明「本人同意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推選本人為第九屆董事會董事,並在三年任期內遵守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之一切規定履行董事義務。」內容之同意書,要求甲○○填具,可見永平高職就承諾方式特為限定。而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永平高職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補選丙○○等三人為董事時,仍未簽署該同意書,其未依永平高職限定之方式為承諾,固難認委任契約已成立;惟教育部鑑於永平高職第九屆董事有四名董事出缺,曾以九十一年十一月月二十七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0五二二七六0號函遴選黃世鑫、周志宏、沈泰民、甲○○為董事,此經教育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九四0五七二四五一號函覆在卷,可見甲○○與永平高職間之第九屆董事關係應屬存在。再按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係以合議方式為之,倘其決議程序違法,影響合議結果者,自應認其決議無效。又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董事之改選、補選等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解釋意旨,上開條文所謂「會議前十日」,應自會議前一日起算,算足十日,此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即修正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增訂之規定亦明。查永平高職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補選丙○○等三人為董事,依上開說明,至遲應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通知各董事,其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寄發通知,於法雖有未合,惟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有甲○○等十一名(應出席十三名),發出選票十一張,收回十一張。有效票九張,廢票二張。程宗仁一票、甲○○一票、丙○○八票、丁○○八票、戊○○九票」,可見該次召集程序之瑕疵,對合議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則該次決議自仍屬有效。丙○○等三人擔任董事,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備查,嗣雖教育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九十)教中(三)字第九0五二0六九七號函撤銷對丙○○等三人之核備,惟經撤銷備查之董事,僅不能行使職權,對該董事與學校間原已成立之委任關係,尚不致因主管機關撤銷備查而當然消滅,此與解除董事職務之效果並不相同。丙○○等三人既未被解除職務或經董事會決議解聘,則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因而消滅。綜上所述,甲○○請求確認其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丙○○等三人間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甲○○請求確認其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關於駁回甲○○請求確認丙○○等三人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永平高職第九屆董事會已選出第十屆董事十三人,教育部核備其中十一人,該屆董事會已合法成立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甲○○起訴請求確認伊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暨丙○○等三人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無從否認第十屆董事與永平高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而第十屆董事會已成立,第九屆董事與永平高職間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已無確認之利益。至於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且教育部就永平高職報請核備之第十屆董事十三人,僅核備其中十一人,其餘二人不予核備,惟此並無礙於第十屆董事會之成立。卷存資料既無永平高職因而舉行二名董事之補選,甲○○於事實審亦未主張其為補選該二名董事缺額之候選人,因永平高職予以否認,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按永平高職第九屆董事會選舉第十屆董事,甲○○亦為候選人,見原審更㈢卷㈠第四五頁),自不得僅因教育部就第十屆董事尚有二人未予核備,即認甲○○仍有請求確認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甲○○請求確認伊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改判如甲○○之聲明,自有未洽。永平高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期臻適法。至於原審就甲○○請求確認丙○○等三人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雖未以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甲○○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永平高職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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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