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379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乙○○、丙○○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元、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其敗訴判決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爰不贅列),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僱傭關係,分別訂有業務經理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惟各自以對方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各如上開金額本息之資遣費;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及聘僱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先審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考評出勤率不足為由,不經預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合法?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系爭聘僱契約第一條約定:受聘人(按上訴人,下同)同意接受本公司之指示、管理及監督;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受聘人每月於營業處所之差勤管理數為十五小時;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受聘人並應遵守本公司所制定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相關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條款、相關工作規則均為本聘僱契約之構成部分。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於營業處所指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工作之內容。次查三商人壽工作規定(下稱工作規則)第八條規定:同仁須遵守勞動或聘僱契約約定之事項與相關行為準則之規定,並善盡職務範圍內的責任,依循工作倫理的層級指揮監督關係執行業務;第九條規定:同仁應準時上下班,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九條規定:主管對所屬同仁之日常工作表現應詳加注意,適時指導並記錄之,於固定期間內予以考核。經考核不及格的同仁且具勞基法法定解僱事由,公司得依法預告終止勞動或聘僱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業務主管出勤管理作業辦法第二條有關出勤率計算標準特別重申:曠職依聘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未出勤達三日,或一個月內累積未出勤達六日者,予以終止合約。以業務主管簽到簿為據,上訴人甲○○、乙○○、丙○○於九十二年一月曠職日數依次為八日、十五日、十八日,同年二月曠職日數依次為五日、六日、九日,同年三月曠職日數依次為十一日、十四日、十四日。既業務主管出勤管理作業辦法規定九十一年十月份起開始簽到差勤管理,則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二條所稱十五小時,係以每日晨會一小時計算,即指十五日而言。因扣除週休及國定例假日每月工作日為二十二日左右,為前開辦法第二項出勤率計算標準特別重申事項,乃係探求系爭聘僱契約第二條文義真意而為之解釋。上訴人係業務主管,分別擔任經理、區經理、襄理(業務經理)之職位,自應遵守規定,不容曲解每月十五小時為得集中每月一、二日上班合計時數,所謂契約書載明每月十五小時,非每月須出勤十五次晨會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辯稱,其係以上訴人出勤率不足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所稱未符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考評,自包括上訴人在公司上班勤隋情形,有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被上訴人以考評上訴人鐘子安、高碧仁、丙○○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份平均出勤率結果,依序為百分之六八、四九、四四、三七、七八,其出勤率低於百分之七十,顯違反上開業務主管出勤作業管理辦法、工作規則、系爭聘僱契約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則被上訴人綜合考核評估後,決定終止兩造系爭聘僱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通知上訴人,合於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聘僱契約,即屬合法。系爭聘僱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不許上訴人進入辦公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將上訴人及其眷屬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主管出勤管理作業辦法為證據方法,主張:上開辦法內有關列入出勤項目包括晨會簽到、主管會議活動簽到、公司舉辦之競賽旅遊獲公費資格者、公司舉辦之各項訓練課程之授課學員、點召、區部舉辦之課程影響晨會簽到之講師、喪假、婚假、病假等,被上訴人僅以晨會簽到簿乙項即謂伊出勤率不足,就其他諸項出勤紀錄惟被上訴人有之,卻未舉證,顯非有據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觀卷附業務主管出勤管理作業辦法二、出勤率計算標準所列項目(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似非全然無據,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即以晨會之業務主管簽到簿為基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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